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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
    王逸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逸欣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另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略為:「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故法院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文件為裁 判基礎,如認可參酌其他相關資訊,以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始有積極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因此, 抗告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另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之陳述實無法 推論出,抗告人任職於臺灣智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塔公司)期間,係於另外一份工作之年假休假時間去工作,此對於任何正職工作而言,皆難以想像,而原裁定並未確定抗告人任職臺灣智塔公司期間之上下班時間等情形,而遽下此結論,實嫌速斷。 (二)再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函覆原審稱抗告人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臺灣智塔公司於原審函覆稱抗告人於該公司任期間係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與抗告人所述並非矛盾,且抗告人謂「在sogo賣了一年多」,此敘述之時間久暫或有憑記憶感覺之不確定情況,抑或者抗告人係採取代班模式,得到工作機會獲取工資,如屬後者代班模式,所能領得工資只是實際工作之時薪而已。惟有關此節,原裁定亦未加以探究。 (三)查原裁定固謂:「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01年7月1日至 101年12月間於永三公司所領薪資平均月薪約為3萬8千元 ,詎聲請人竟於102年9月6日補正(二)狀陳稱:依據聲 證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過去至今從事 工作歷程,通常並無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左右云云,並與其於前開到庭陳稱於sogo賣衣服收入19,000元至25,000元云云,差距甚太」等語,惟查,上述補正狀係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之推論,而抗告人所言之平均薪資或許出於記憶不清,抗告人亦有精神狀況之病癥,常需要藥物輔助生活之正常,也或許已將代班的部分算入估計,故原裁定實有誤會。 (四)又原裁定謂:「嗣又稱:(問:你的每月收入扣除租金及扶養費,根本不足應付你的個人開銷,有何意見?)社會局有補助我低收入戶等語,惟聲請人始終未陳報其另有存款及受社會局補助之款項,自屬可疑」等語,惟因抗告人當下忙於照顧父親而無暇再準備,而原審未再發函要求補正,且有無低收入戶補助亦可函查知之。退萬步言,縱然原裁定在審理過程認定抗告人並未實際陳報其工作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但此既然業已經由訊問調查釐清,而後續更生之程序亦都須依據此等釐清後之收入或必要支出情形為基礎,則是否仍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或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推論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不無疑慮。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故若抗告人因時間之久暫或憑記憶感覺之不確定情況而有錯誤之陳述,則應主動向本院陳報相關資料補充以作為更正。 (二)查抗告人係以其資產總價值0元,債務總金額794,0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嗣經原審於102年7月30日裁定請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抗告人於102年8月22日補正狀陳報:「其於101年 11月30日自永三公司離職後至102年5月間,雖有一段待業時間,但是中間仍有零星收入,可積欠或延後的費用,譬如健保費等,便先積欠,待有正常工作收入再補繳;膳食費、交通費部分,如果無需外出時,就改一日只吃一餐或更節省方式度日」(見原審卷第78頁)、「聲請人目前任職臺灣智塔公司,每月實際發給聲請人所得與當初談定薪資25,000元有相當落差,聲請人有考慮換工作」(見原審卷第78頁),並提出其銀行存摺為據,惟依上述存摺所示,臺灣智塔公司係於102年7月9日轉帳存入5,477元,102 年8月12日轉帳存入18,217元,與抗告人於前開聲請狀所 自述其於102年5、6月因換新工作已取得之月薪25,000元 之工作收入,顯不相符,雖抗告人嗣於102年9月11日另以補正三狀陳稱其於臺灣智塔公司任職時間約自102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等語,惟抗告人已有不實陳述之情。 (三)再抗告人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復稱:(問 :目前工作?)102年的10、11月前在一間小服飾店工作 ,因為他們的營運狀況不佳,所以就收起來了,現在我還在找工作,在服飾店工作二個月,之前是在百貨公司賣衣服,在sogo賣了一年多,我賣衣服一個月的收入約二萬初,sogo的收入也差不多,低一點是一萬九千元,高的話是二萬五千元」、「(問:你不是陳報說是在臺灣智塔公司工作?)我約做一個月而已,一個月的收入約一萬多元,我是今年的七、八月的時候在智塔公司工作」、「(問:你剛說在sogo賣衣服,為何又會在智塔公司上班?)我在sogo的工作沒有辭掉,是用年假及休假去智塔公司工作,我的班在sogo每月只有十五天」、「(問:為何之前的陳報狀都沒有說到在sogo賣衣服?)我在sogo的職稱是兼職,我可能漏掉了。(問:sogo的工作僱主是誰?)是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幫我申報勞健保,地址是在敦化南路一段那邊」等語,則依抗告人前開所述,抗告人顯然於102年8、9月以前仍持續受僱於永三公司在sogo賣衣服 ,僅該公司未為其申報勞健保,且期間尚於102年7、8月 間利用年假、休假至臺灣智塔公司工作,而此等工作情形,即明顯與抗告人前開所述101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4、5月間均屬待業中未再任職於永三公司及102年6月至8月任 職於臺灣智塔公司之情,互核不符。另經原審向永三公司及臺灣智塔公司函詢有關抗告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永三公司係函覆略以抗告人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56頁),臺灣智塔公司則函覆 略以抗告人任職期間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61頁),均與抗告人所述之任職期間並不 相符,況抗告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間於永三公司所領薪資平均月薪約為3萬8千元,詎抗告人竟於102年9月6日補正(二)狀陳稱:依據聲證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過去至今從事工作歷程,通常並無超過2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並與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於sogo賣衣服收入19,000元至25,000元等語,俱明顯不符,足見抗告人對於其實際工作收入多所隱瞞,且於原審到庭時仍未真實陳述其收支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抗告人主張其敘述之時間久暫或有憑記憶感覺之不確定情況,抑或者抗告人係採取代班模式,得到工作機會獲取工資,如屬後者代班模式,所能領得工資只是實際工作之時薪而已等語,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即難憑採。 (三)又查,依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22,955元元(見原審卷第9、10頁),而其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到庭則陳稱其目前尚在找工作,並先稱:「(問:你目前沒有工作如何支應生活開銷?)因為我之前有存錢等語,嗣又稱:(問:你的每月收入扣除租金及扶養費,根本不足應付你的個人開銷,有何意見?)社會局有補助我低收入戶」等語,惟抗告人始終並未陳報其另有存款及受社會局補助之款項,則抗告人固主張係因當下忙於照顧父親而無暇再準備,而原審未再發函要求補正,且有無低收入戶補助亦可函查知之等語,然其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相關資料補充以作為更正,自屬無據。況抗告人經濟狀況既屬不佳,收入未能因應支出,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1 、2百元代價借用平價住宅並已居住20幾年,其竟又另向 其姐姐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並分擔水電費,而僅供其每月前往居住一個星期至15天不等之臨時居所(見原審10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其必要性與真實性 亦非無疑,更與抗告人前於102年8月22日補正狀所陳報租屋之理由略為「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戶籍地。聲請人戶籍址所在之文山區房地係臺北市文山區安康平價住宅,由於該處非常狹小,沒有多餘房間,故聲請人只能另外向姐姐承租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79頁),互有出入,益見抗告人確未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而有違消債條例所課予債務人之協力義務至明。 四、綜上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抗告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未據其真實陳述其實際收入及所得,以供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難認已盡協力及說明義務,顯然欠缺聲請更生之善意及誠意,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聲請人即抗告人) ┌──┬────────────────────────┐ │項目│內容 │ ├──┼────────────────────────┤ │ 1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 元,即按債權人│ │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 │ │:(3 +1) ×34×10=1,360 。 │├──┼────────────────────────┤ │ 2 │聲請人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貸之│ │ │時間、金額、原因為何?信貸後清償之情形為何?請檢│ │ │附相關契約書、清償紀錄等文件到院。 │ ├──┼────────────────────────┤ │ 3 │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雖達794,094 元,但其有固定工作收│ │ │入,且年僅32歲(7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 │ │,是否確有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請檢附相│ │ │關數據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須│ │ │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債務問題? │ ├──┼────────────────────────┤ │ 4 │聲請人稱間斷工作係為照顧母親云云,則由原本不須照│ │ │顧致需要離職照顧母親之原因為何?現在是否仍需全職│ │ │在家照顧母親? │ ├──┼────────────────────────┤ │ 5 │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自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離職後至102 年5 月間沒有工作收入,則於該段期間聲│ │ │請人如何維持所生每月22,955元之生活開銷? │ ├──┼────────────────────────┤ │ 6 │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名稱、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 │ │,並提出可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之薪資單、轉│ │ │帳記錄等證明文件到院。 │ ├──┼────────────────────────┤ │ 7 │陳報聲請人最新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若該資料與聲請狀所附「102 年3 月7 日勞工保險被保│ │ │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同,則改請說明聲請人新任職之公│ │ │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為何? │ ├──┼────────────────────────┤ │ 8 │請說明聲請人係自何時開始向王逸梅承租房屋?又參所│ │ │提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顯與│ │ │通常租賃常情有違,聲請人是否確有房租支出之事實?│ │ │請提出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又該租屋處所除│ │ │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址?如為聲請人獨自居住│ │ │,請說明其父母居住於何處? │ ├──┼────────────────────────┤ │ 9 │聲請人戶籍址所在之文山區房地為何人所有?聲請人為│ │ │何要另外向姐姐承租他屋?並提戶籍址及租屋址之建物│ │ │登記謄本。 │ ├──┼────────────────────────┤ │ 10 │陳報王逸梅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 ├──┼────────────────────────┤ │ 11 │提出聲請人每月繳交「健保費」及支出「交通費」之證│ │ │明文件;交通費如為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者,亦請說明計│ │ │算出每月花費700 元之依據為何? │ ├──┼────────────────────────┤ │ 12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則其酌定每月扶│ │ │養父母各2,500 元之計算依據為何?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 │兄弟姐妹? │ ├──┼────────────────────────┤ │ 13 │聲請人父母是否領有老人津貼及其他社會扶助?如是,│ │ │請陳報每月請領之名目、數額,及相關轉帳紀錄、文件│ │ │。 │ ├──┼────────────────────────┤ │ 14 │提出王逸梅近兩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 │資料清單。如名下擁有不動產,請檢附所有不動產土地│ │ │、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 ├──┼────────────────────────┤ │ 15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 │ │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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