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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請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王安石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等語,惟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26,266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領有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金4,708,200 元及勞工保險年金1,705,076 元,實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1,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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