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蔡嘉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等機構新台幣(下同)1,335,948 元,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即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菲律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菲律賓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月償還5,0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整體債務問題,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銓豐實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菲律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菲律賓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償還5,0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其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整體債務問題,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自陳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定期保險保單、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及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銓豐實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7,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復依其所提102年6月起至11月止薪資袋所載之薪資平均27,333元【計算式:(26,000+28,000+28,000+26,000+28,000+28,000)÷6=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其主張大抵合致,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7,000元、水費137元、電費1,087元、瓦斯費416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 費1,200元、電話費703元、聲請人及其子女之保險費5,004 元、勞工保險778元、照護費3,000元以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合計約為24,325元(參本院卷第9頁)。其僅就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及交通費部分提出單據為據,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而其中關於聲請人及其子女保險費部分,每月支出高達5,004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為憑,惟此項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項目,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考量聲請人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24,325-5,004=19,321】,較為足採。循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7,679元【計算式:27,000-19,321=7,679】,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35,948元,且以信用卡債務為主,其利息利率分別高達9.5%、18.25%及20%不等,此有債權人菲律賓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參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本件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餘額雖為7,679元,然如以上開利率標準依次計算 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勢將造成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僅能用於償還利息而非債務之本金。是以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條例所設之債務清理程序,妥適衡平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本件更生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