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邱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裕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2,939,52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償還12,059元、利率百分之4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8,000元,且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以相同條件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每月收入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每月收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694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實際領得金額為21,14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償還12,059元、利率百分之4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8,000元,且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以相同還款條件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語。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復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694號執行命令影本、東宜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東宜公司,每月薪資收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694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後,實際領得金額為21,149元乙節。惟查,依聲請人所提103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薪資清單所載每月應領得之薪資數額扣除強制扣薪3分之1數額後所得之金額(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與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存摺每月實際匯入之薪資金額紀錄(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互核後固為相互一致,而可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乙節屬實,惟依上開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聲請人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實際匯入之薪資總額為159,727元,每月薪資收入於強制扣薪後之平均為26,621元【計算式:159,727÷6=26,621】,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堪認定為26,621元,其主張每月實際領得之收入僅為21,149元云云,應不足為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雜支、醫療費及勞健保(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合計約為18,851元,其雖僅就租金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據,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支列之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另就關於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1,551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清單所示其任職之公司既已預先於薪資中扣除,則該項費用應於所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予以剔除,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300元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9,321元【計算式:26,621-17,300=9,321】,審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939,524元,而其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9,321元,已不足支應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2,059元,遑論依原簽訂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條件所定之本金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