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禮顯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郭禮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97,96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每期清償3,564 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嗣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28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以每月實領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親之扶養費後,已無法支應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始償還至103 年5 月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前約為36,000元,實領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每期清償3,564 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嗣因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28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致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親之扶養費費後,無法支應每期應還款之金額,始清償至103 年5 月止而毀諾。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28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台新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102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每期清償3,564 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嗣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28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致每月實領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支應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始償還至103 年5 月而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2 年間(即協商成立時)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復依新北市102 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已不足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及其需扶養之兩名未成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計算式:11,832+(11,832+11,832)÷2 +11,832+11,832=47,328】,遑論前置協 商約定之每月應償還3,564 元,是以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28 號執行命令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稅費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000元,然自103 年4 月起每月薪資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中乙節,核與其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28 號執行命令與103 年4 月起至8 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為36,000元及應代扣3 分之1 薪資之記載合致,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復依上開103 年4 月起至8 月止之實領薪資核算,聲請人於強制扣薪後之薪資應為23,044元【計算式:(20937 +21999 +21999 +21999 +28285 )÷5 =23,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5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房租10,300元、雜支1,000 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 元、3,500 元,共計31,500元(參本院卷第10頁)。雖其僅就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租金、子女教育費與父母親之醫療費(即扶養費)等部分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情形及聲請人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雙親,其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可堪認屬實。而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之配偶亦應有分擔其扶養費之義務,始為公平合理。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7,500元為度堪為憑採【計算式:6,500 +700 +700 +3,500 +(8,000 )÷2 +1,000 +800 +10,300=27 ,500】。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領之薪資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遑論償還債務金額達1,697,966 元之本金及每月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準此,本件更生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