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吳美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勉強應諾銀行協商之方案,每月償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加上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甚至有一年以上未有工作,不得不毀諾,於103 年3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被予退件。聲請人為52年次,目前任職於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聲請人那時工作不穩定,可能做三四個月就需換工作,甚至於96年3 月以後至97年10月才找到現任職之公司,在此段時間聲請人積極尋找工作,但無著落,連生活費都透過親友支助。而且聲請人之前擔任朋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其朋友無力償還該汽車貸款,也無法與該朋友連絡,故債權人神威交通便向聲請人催討,然聲請人自身債務償還都有其困難,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聲請人之薪資。再則,若聲請人與銀行協商,但保證債務部分神威交通仍然執行強制扣薪,聲請人金融機構總債務為2,364,230 元,金融機構以0%,180 期,每月償還金額約為13,135元(2,364,230 元÷180 =1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神威交通強制扣 薪7,300 元(21,900元÷3 =7,300 元),可顯而易見,聲 請人每月償還債務,其個人收入所剩無幾,不足予支付聲請人每月應須之生活費,故即使聲請人想盡力償還債務,但心有餘而力不足,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6年2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4,311元,聲請人履約至5 、6 月未再依約清償,96年6 月25日台新銀行通報協商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3 年6 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聲請人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與台新銀行協商當時工作不穩定,甚至於96年3 月以後至97年10月才找到現任職之公司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96年3 月12日自力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於97年10月1 日始投保於現任職之公司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