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林裕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裕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負有債務,遂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就全部金融機構之債務,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0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 (二)聲請人於95年間與母親同住,當時要求每月須給予18,000元支付房貸、水電瓦斯等家用開銷,雖母親當時年紀僅約47歲,尚有工作能力,但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導致月收入僅能支付其個人生活開銷,無法協助支付房貸及水電費等家用開銷,雖協商當時每月底薪加計加班費後收入約45,000元,然扣除每月給予母親家用18,000元及個人生活開銷後,已無法負擔銀行每月19,070元之協商款項,然聲請人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且協商銀行告知若不同意此協商方案,即協商不成立,利息將回歸20% 計算,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為接受顯無力負擔之協商方案。協商成立後因月付金額過高,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故於第一期應繳納協商款項時即無法依約履行,不得已而毀諾。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毀諾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亦願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然以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長女及母親,實已無力清償上開本金高達2,103,419 元之債務,是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9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9,070元,聲請人未繳付任何協商款項,即於95年11月24日毀諾,此有板信商銀103 年7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聲請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95年與板信商銀協商當時,任職於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45,427元,此有本院103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每月月薪45,427元,扣除協商費用19,070元,每月僅餘26,357元(45,427元-19,070元=26,357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