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政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563,20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00 期、利率百分之6.60,每期清償12,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同時償還父親債務,且當時工作不穩定,每月薪資收入無法負擔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以致於協商成立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香食品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約為26,126元,除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與胞弟共同負擔父親龐大之醫療費用,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父親醫療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00 期、利率百分之6.60,每期清償12,000 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且同時需償還父親債務,每月薪資無法負擔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以致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務前置協商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並陳報無訛。從而,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且需同時償還父親債務,每月薪資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以致於協商成立後毀諾等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後確自原先投保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同年6 月至11月間於有魚海產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同年11月底自有魚海產有限公司退保後,又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於6 天後退保,核與其所稱之工作不穩定情形相符,且參酌該年度聲請人較為固定之工作即於有魚海產有限公司任職,其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及95年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為11,790元【計算式:21000 -9210=11790 】,已低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約定每月應償還1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胞弟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一香食品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約為26,126元,並提出台灣企銀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嘉一香食品公司103 年1 月起至5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實領薪資金額核算,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6,126元【(28075 +29910 +23475 +26390 +22780) ÷5 =26126 】,併參其上有銀行代扣款 項之記載,核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且扣薪後為26,126元乙節合致。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48元、電費449 元、室內電話358 元、手機費2,274 元、父親之醫療費15,743元,合計約為24,872元(參本院卷第8 頁)。其雖僅就水電費、手機費及父親醫療費部分,提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餘支出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父親醫療費部分,用於個人生活費部分僅為9,129 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復依其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之父親患有肺炎、敗血症、糖尿病、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等疾病,確有需長期回診就醫、看護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872元乙節,尚屬合理而堪為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1,254 元【計算式:26126 -24872 =1254】,而其積欠之債務金額本金部分合計為655,457 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可稽,而此尚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金額,且以其債權銀行陳報之債務利息利率高達19.7% 以觀,本件聲請人雖本金債務金額不鉅,然以上開高利息利率之標準計算,其本金金額附加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債務金額,顯逾655,457 元,復參以其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餘1,254 元,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