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許麗鳳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8,88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嗣債權銀行雖提供36期,利率5%,每期還款2,700 元之協商方案,但因其須獨立扶養子女,且該方案並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納入,倘加計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將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債權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36期,利率5%,每期還款2,700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未能與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之買受人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8,887 元,目前任職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今年二至七月之月平均所得為30,545元【計算式:(32,013+30,961+29,710+29,917+30,127+30,544)÷6 】,加上兒少補助2,000 元,計聲請人每月 可得收入為32,545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薪資明細表等可稽,是以之扣除所稱支付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與交通費12,000元及扶養支出5,000 元,聲請人每月仍可餘裕約15,000元供運用,與累積之債務相較,似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但衡以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年5 歲(98年生)未成年子女,日後仍不無因子女成長、求學而增加生活開銷,或因偶發性事件突增額外支出,於債務全部清償之前,聲請人仍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應使其有得以儘速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之機會。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