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永富
- 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永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544,601元,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還款方案以分160期、利率1%、每月1期每期685元;另資產管理公司比照銀行條件,分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193元;磊豐公司為1,725元;滙誠(聲請人誤繕為匯城)第一、第二公司以本金227,655元、39,090元,合計為266,745元,計算1%後利息約1,800元;富邦資產公司為1,800元,合計約6,203元,故以6,300元計算,惟不論是每月清償6,300元或6,400元,聲請人均同意清償,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同意比照銀行之方案,卻不願撤回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再三向其說明仍不同意撤回,致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及郵局存款節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103年4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經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團保費、健保費後為13,417元(即13,417元+13,417元+13,417元,共計40,251元,平均每月13,417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扣除內政部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2,439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已無剩餘,顯無力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6,300元、6,400元或6,400多元(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第134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