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陳忠源 法定代理人 陳李花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忠源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094,6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按月清償2,731 元,總期數18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須增加清償金額約14,000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168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監護人授權文件,銀行提供按月清償2,731 元,總期數18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000 元,倘再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每月清償13,282元,則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陳協商不成立之內容無違。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5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54元(含三餐膳食費7,000 元、機車加油費2,000 元、機油費150 元、齒輪油費75元、天然瓦斯費5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800 元、手機費329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或仍有餘額清償台新銀行所述金融機構每月清償2,731 元、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清償13,282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僅是聲請人自行試算,資產管理公司是否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清償方案,尚有未明;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依上開說明,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