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林瑞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瑞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5,309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於 民國103年5月間遭解僱,目前臨時工之收入每月僅約1萬元 ,倘扣除前開每月還款金額後,所餘4,691元,無法支付伊 每月必要支出,故伊無法接受前開調解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5,309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 接受渣打銀行所提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2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梅消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及上海銀行之存款共計836 元,與南山人壽保單1筆外,並無其他任何不動產或動產,其 自103年1月至10月之所得總額為26萬6,839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684元{計算式:【(15,014+15,333)+(20,947+21,130)+(22,089+5,000+9,098)+(22, 070 +27,106)+(22,032+20,359)+(9,868+7,093)+ 10,000+10,000+14,300+15,400=266,839】÷10月=26, 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兆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遠東銀行、上海銀行等金融機關存摺封頁暨內頁,與南山人壽保險單、員利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11、28、31至73、8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額47萬9,619 元)以及遠東銀行(債權額32萬3,770元)等,債權金額合 計80萬3,389元,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21至2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支出合計為2萬1,400元乙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暨水電費用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74頁、第75頁),參以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5萬0,687元,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 131元(計算式:750,687÷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因此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2萬1,4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6,684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400元後,每月所餘僅為5,284元(計算式:26,684-21,400=5,284),已不足以清償渣打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5,309元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