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茆品晰(原名:茆淑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茆品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台新商銀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6,601 元及二階段5,000 元。惟因聲請人尚積欠5 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試算後每月須清償15,249元,然聲請人每月底薪僅為22,000元,需靠獎金或加班增加收入,然上開額外收入均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扶養父親的費用後,所餘金額難以負擔前揭協商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復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6,601 元及二階段5,000 元,以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故無法接受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03 年6 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目前任職於家瑞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至3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有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5 間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合計2,748,098 元,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7,547元,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其餘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支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 萬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547元後,每月僅餘12,000元,雖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加上5 間資產管理公司後,每月總計尚須還款15,249元,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