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淑美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5%, 每期還款4,145元,但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然聲請 人尚有保證債務以及匯豐汽車之車貸,聲請人離婚後需扶養3名子女,加上工作並不順遂,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水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郵局及銀行存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清單、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實際收入約為31,037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平均薪 資),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28,032元,即含房租7,500元、伙食費5,000、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800、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更生計畫)、三名子女扶養費10,500元(每名子女由聲請人負擔每月3,500元,其餘由父親負擔),收入扣除支出後, 僅剩餘3,005元(計算式:31,037元-28,032元=3,005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富邦銀行所提之每月4,145元款項,且因 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