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智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 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818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9,78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債務數額龐大,且尚有外賣債務需處理,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3 年11月17日新北院清103 司消債調濟消字第28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單資料、聲請人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超霸商行(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該商號最近異動日期為95年12月1 日,現況為歇業,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該商號之設立狀況欄亦記載查無資料,是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次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並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 號前置調解卷宗,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儉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儉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惟聲請人為被保險人,非為要保人;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汽車保養場,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尚需扶養父母親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20,000元計。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1,933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 元、房屋租金暨水電瓦斯費5,800 元、電話費333 元、交通費800 元、扶養父母親之支出10,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000元,本已不足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1,933元,縱僅以屬「個人」之必要費用計算支出情形,其收支餘額8,067 元亦難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9,788 元之清償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本院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