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呂學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學演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98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99年4月17日荷蘭銀行台灣業務出售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合意以分7%利率、分129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後因聲請人得癌症,身體健康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有另外向他人借款,以債養債,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繳納19期款項後,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查詢表、103年7月至10月薪資條、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簿節錄頁、103年8月至10月外務員薪資表、家庭生活開銷明細表、支票影本、郵局及各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10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8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一筆投資第三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990元,以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富邦人壽、新光產物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管一職,另外在巨邦機車快遞公司兼差,擔任外務員一職。伊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與父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需扶養母親,未領取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肯林恩清潔公司及巨邦機車快遞公司103年8月至10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7,285元、26,31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合計33,603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本院復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38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電話暨網路費2,000元、繕食費6,000元、醫療支出500元、瓦斯費880元、家用支出5,000元、扶養母親支出6,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3,60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0,380元後,餘額13,223元顯不足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人荷蘭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20,0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