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陳翠琪
- 原告吳佳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吳佳螢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共334 萬5343元,其曾於民國9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償還方案,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 萬元之方案,惟當時聲請人係以經營餐廳維生,然經營不善,入不敷出,該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已超過聲請人當時可負擔之金額,故無法與該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每月收入雖非固定,但每月收入平均約有3 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2 萬9400元,又聲請人現已與配偶離婚,雖2 名子女約定由聲請人之前配偶監護及扶養,惟實際上2 名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因此聲請人每月最高可清償之金額為5600元,且聲請人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每月薪資1/3 。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均屬無擔保債務,且債務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所規定之限制,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9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償還方案,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 萬元之方案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不成立,結案日期為97年7 月3 日,核與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憑採。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月收入、建議之每月清償金額為何等情,經台新銀行函覆表示聲請人前於97年4 月17日向該行協商,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390 萬1396元,惟聲請人稱因月收入僅2 萬5000元至3 萬5000元,無法負擔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0%、月付2 萬1674元之清償方案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 月25日新北院清民團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0 號函、台新銀行104 年2 月6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080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38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雖非固定,然平均月收入約有3 萬5000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79萬424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 萬6187元;而聲請人103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9868元【計算式:(1 月薪資60258 元+2 月薪資58117 元+3 月薪資78910 元+3 月執行業務所得305 元+4 月薪資67107 元+4 月執行業務所得2982元+5 月薪資25197 元+6 月薪資65918 元+6 月執行業務所得610 元+7 月薪資19411 元+7 月執行業務所得604 元+8 月薪資19282 元+8 月執行業務所得360 元+9 月薪資43021 元+9 月執行業務所得2462元+10月薪資14783 元+10月執行業務所得3291元+11月薪資27550 元+11月執行業務所得2821元+12月薪資75149 元+12月執行業務所得280 元+103 年環聯滅蟲有限公司業績獎金150000元)÷12月=59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環聯滅蟲有限公司業績獎金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56 頁、第125 頁、第129-13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聲請人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薪資明細及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1-118 頁),故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9868元。 ㈢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 萬8615元(含水費377 元、電費1478元、瓦斯費910 元、管理費3037元、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649 元、員工誠實保險費18元、職工福利金75元、健保補充費374 元、稅金1895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4000元、通訊費1500元、雜費500 元、扶養費8000元;至就聲請人雖主張支出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管理費合計1 萬元之部分,惟聲請人僅就其中水、電、瓦斯、管理費共計5802元部分,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尚難認聲請人每月有支出含水、電、瓦斯、管理費達1 萬元,故除水、電、瓦斯、管理費5802元外,其餘應予剔除;另其餘公司代扣保險費用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該保險之必要性,,故亦應予剔除)。聲請人雖僅就上開項目及金額中之部分費用提出膳食費用發票、加油費用發票、生活用品費用發票、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66 頁、第130 頁),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5 萬986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 萬8615元後,尚有3 萬1253元之餘額,顯足以支付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2 萬1674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為60年次,現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是難謂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㈣再者,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台北地院於98年9 月4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 號裁定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未能協商成立,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於96年8 月6 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319建號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總價347 萬元與第三人彭俊琪訂立買賣契約,經扣除房屋貸款餘額203 萬0762元後,尚有143 萬9238元,加計聲請人96年全年薪資、利息、執行業務等所得35萬8847元,及聲請人97年1 至7 月薪資所得35萬元,合計達214 萬8085元,是其96年起至97年7 月協商不成立期間共19個月,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高達11萬3057元,縱以聲請人當時所述每月必要支出4 萬1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仍有7 萬1857元可供支用,顯非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尚投資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渡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50 萬元,合計達235 萬元,顯非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原因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 號卷宗查閱無訛。則依聲請人96年至97年間之平均收入11萬3057元,經扣除當時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4 萬1200元,餘7 萬1857元,尚足以支付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2 萬1674元之清償方案,已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聲請人就其96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扣除銀行貸款後尚有價金餘款143 萬9238元係用於何處等情,聲請人表示用於清償同學、朋友、家人之私人借貸及運通銀行借款,惟係清償何同學、朋友、家人及各清償若干金額均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96 頁),足見聲請人是否有積欠私人借貸債務、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流向為何,顯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就其出售房屋之價金餘款143 萬9238元係用於清償私人借貸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倘聲請人能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及上開投資款項235 萬元妥善運用於清償協商債務上,亦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羅婉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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