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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韓蔚廷、吳東亮、曾國烈、童兆勤、邱正雄、陳熾源

  • 被告
    楊嘉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浩敏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嘉仁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浩敏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嘉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2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54 元,分六年七十二期,清償總額471,888 元之更生方案,惟該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衡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生活開銷14,145元雖與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相當,但關於扶養費支出數額,債務人徒以言詞表示楊嘉文於民國96年間赴大陸後失蹤,事實上由其單獨扶養父母云云,卻無任何失蹤人口之報案紀錄,或只能由其單獨扶養之證據;關於父親必須另外在外租屋乙節,亦無實際支付房租之轉帳紀錄、收執或租賃契約可憑;主張父親沒有工作能力,經本院質疑其父親何以能添購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後,復稱「或有臨工收入或其兄弟姊妹之資助」等語,在在可見債務人主張支出扶養費非無隱匿、捏造債務或為不實記載之可能,債務人並未盡其能力進行更生。從而,債務人主張支付高額扶養費用,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若任債務人得藉虛報扶養父母之開銷,而達減少還款數額之結果,對其他誠實竭力償債之人及本件債權人全體並不公平,自難認其所提更生條件公允,不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應行清算程序。再參酌卷內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法事務官103 年8 月5 日執行筆錄及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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