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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管國霖、洪信德、邱正雄、辜濂松、簡明仁、吳統雄、劉五湖、林樹旺、林武田、黃定方、韓蔚廷、関口富春、鄧翼正、鍾隆毓

  • 當事人
    沈清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昱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雅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琦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清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陳興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送達代收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送達代收人 蔡嘉如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姿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清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 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4,400元,而聲請人之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 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477,84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 餘6,560元;又聲請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即南山人壽保 單解約金計有33,882元可供清算分配。本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依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至民國103年8月止,聲請人已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逾40,44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沈清慧前於101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101年10月 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 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23,466元,已逾1200萬元,依據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復據債務人因別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2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沈清慧不免責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 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484,400元,必 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477,840元,尚餘6,560元,債務人名下雖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882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稽。另依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債務人主張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8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40,996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函知各該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已收受債務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已受償金額無訛,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76、77、81、83、84、85、89、92、9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情事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後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 (三)至債權人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遠東銀行等另行主張本件應審酌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之受償額應達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額 之20%以上云云。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 免責。按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 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 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 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 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 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前因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是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上開各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 │已受償金額│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新臺幣)│ │ │ │例 │比例計得之分配額│ │ │ │ │ │(40,442元×公告│ │ │ │ │ │債權比例,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花旗(台灣)商業│186,028元 │1.37% │ 554元 │ 562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280,938元 │2.06% │ 833元 │ 84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889元 │0.67% │ 271元 │ 27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02,009 元│12.49%│ 5,051元 │5,12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501,479元 │3.68% │ 1,488元 │1,50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67,719元 │2.7% │ 1,092元 │1,107元 │ │有限公司 │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45,198元 │6.94% │ 2,807元 │2,845元 │ │公司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86,036 元│10.91%│ 4,412元 │4,47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760,670元 │5.58% │ 2,257元 │2,28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97,163元 │2.92% │ 1,181元 │1,197元 │ │有限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33,492元 │3.92% │ 1,585元 │1,607元 │ │公司 │ │ │ │ │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2,075,195 元│15.23%│ 6,159元 │6,24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232,129元 │1.7% │ 688元 │ 69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75,195 元│15.23%│ 6,159元 │6,24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1,988,326 元│14.59%│ 5,900元 │5,982元 │ │有限公司 │ │ │ │ │ ├────────┴──────┴───┴────────┴─────┤ │清償總金額為40,9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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