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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林樹旺、李文明、劉五湖、陳建成、韓蔚廷、林武田、高明賢、沈臨龍、管國霖、李鐘培、邱正雄、榮鴻慶、陳建平、童兆勤、蔡友才、洪信德、王榮周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家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源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顯芳花旗滙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昱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新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宣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哲鍾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進益 代 理 人 陳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顯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新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鍾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進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1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消債更字第273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102 年2 月8 日編製債權表確定,惟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4,501元,已逾1,200 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除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具解約金4,083 元之財產價值外,名下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審酌該清算程序之規模及所需之程序費用等情,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亦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執行卷宗、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及102 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提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到場或具狀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695,900 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532,800 元,尚餘163,100 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清償,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200元,每月可償還18,761元,以此推算,債務人生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450,264 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清償金額為零,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 ㈢債務人生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720,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32,800 元,尚餘187,200 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39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7,561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 ㈤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性支出 20,790元,尚餘10,41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 ㈥債務人既可提出每月有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其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 ㈦本件債務人前曾投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及國際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惟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卻就具有財產價值之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且於聲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其有投保國際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致該保單未納入清算財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㈧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或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之債權人多達19家金融機構,債務金額高達13,634,501元,顯見非一般生活開銷,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情形。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消債更字第273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且因無法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係於東亞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為31,2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0,790元,此有聲請人於進行更生程序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參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執行卷宗),是以本件聲請人有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件免責審查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695,900 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532,800 元後,尚餘 163,100 元【計算式:695,900 -532,800 =163,100 】此亦有上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此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即明。是以債權人受清償之總額顯低於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其所有之保險單,未據實陳報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遠雄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康健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而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債務人則以均已據實陳報且保險單均已終止等語否認。經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及其後之清算程序中,已陳報其有康健人壽公司之保險單1 張與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單2 張,並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單提出已陸續於100 年12月21日及101 年1 月20日終止該2 張保險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為證(參102 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第20頁、21頁)。而聲請人固曾向紐約人壽公司投保六年還本定期壽險,惟該保險契約業於92年8 月21日因滿期而終止,此有紐約人壽公司102 年9 月2 日函在卷可參(參102 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第16頁),該保險契約既早已於92年間即因滿期而終止,則聲請人於101 年間聲請更生時未予陳報,自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核非有據。 ㈢另債權人復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或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應不予免責,聲請人則予以否認。惟本件債權人僅泛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欠款多為專案借款或預借現金或其債權額過高顯非一般生活消費等語,未能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借款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債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尚非可採而無從認定屬實。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乙節,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其免責,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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