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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韓蔚廷、陳祖培、楊豊彥、洪丕正、李鐘培、李憲章、洪信德、曾國烈、陳建平、童兆勤、劉五湖、関口富春、齊百邁、李明新、莊仲沼

  • 原告
    花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至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鵬文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偉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國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宏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顥達(原名:林有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達(原名林有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陳鵬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張芷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何宏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顥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達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今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林顥 達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3年6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一)債務人林顥達表示: 伊目前任職於第三人立定汽車工坊,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債務人目前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房屋,與父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配偶不常在家, 偶而會負擔家庭支出費用,最近小孩子有比較多花費支出,想要多一點收入,但是也找不太到工作,希望能免責等語。(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網路購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據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且「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是故懇請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其於財產收入及支出報告書並未記載其名下有保單資產,然依據債權人與債務人先前辦理前置協商之面談紀錄表所示,債務人每年支出約3萬元保險費, 案經鈞院依職權查詢,即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保單,並列入清算財團,故本件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及未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記載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適用,債務人 即不應免責。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財產收入及支出報告書內記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均與其弟弟分攤,又債務人於先前提出之陳報狀內亦表示其並無配偶可一併分擔家中開銷,然債務人早於101年2月14日即為結婚登記,且其配偶明顯有相當資力。綜上足認債務人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生活必要支出之分擔比例及具體財產狀況等,均未據實陳報,其行為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確係有固定工作收入,其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保單資產及虛列過當支出等情形皆已足堪認定,核其所為,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懇請鈞院為其不予免責之裁定 等語。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主要係為預借現金及代償其他行庫之欠款,其造成今日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且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於取得資金後之用途為何,是否有投機行為等,其原因亦令人深究,懇請鈞院為其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況。又債務人對於其名下投保保險 契約及配偶當時收支狀況均未據實陳報法院,顯有隱匿財產及清償能力之情事,其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況。再者,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所示,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66,656元,惟 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僅89,994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再者,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 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審理之公正,除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文件物,尚應調查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財產收入及支出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有隱匿財產為製造不實清償能力之情事,欲以不正當手法促使更生方案可決,其情節重大,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不 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依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內容,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就生活必要支出之分擔比例及具體財產狀況等,均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財產及清償能力之情事,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現每月獲領薪資2萬元,扣除其生活必需費用及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惟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僅95,606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511,200元,扣除其 於上開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之數額240,552元後,尚有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36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濫用消債條例。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規定事由之適用等語。 (十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萬榮公司)表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實際收入情形,及債務人是否有未盡力工作以為清償債務等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十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 依鈞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月薪2萬元,必要支出11,832元,故其於 該段期間之收入扣除之支出之餘額為196,032元。惟本件全 體債權人於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程序中, 僅獲分配95,606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而不應免責等語。 (十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攤還,其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債務,懇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十五)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公司)表示: 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財產收入及支出報告書內容所示,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66,656元,惟本件清算程 序中,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僅89,994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三人 立定汽車工坊擔任洗車部門之員工一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2年1月至103年4月份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經核債務人於103 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363元(現金受領),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1,363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59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1年2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之依據。而依債務人前 於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期間均係擔任臨時工,並未有三節、年終獎金等其他所得可供支配,平均月所得約2 萬元,該段期間收入總額為48萬元,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1年1月至12月份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30頁至第34頁、清算執行卷第188、18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各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另據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支出含水電瓦斯費在內之房子使用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599元、電信費549元、交通費400元、雜項支 出500元、保險費2,600元、扶養母親支出4,000元,每月支 出19,64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471,552元( 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85頁),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 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收入總額為48萬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71,552元後,雖尚有餘額8,448元,惟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5,606元(見本院清算卷第267頁至第273頁),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 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 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2、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陳稱居住處所(租屋地: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4樓)係債務人之姊姊所有,實際所有權歸 屬為母親娘家遠房親戚所有,與母親、弟弟三人共同居住,因母親本身無工作收入且尚積欠國民年金,故無法共同分擔開銷,此外債務人並無配偶可一併分擔家中開銷云云。惟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業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01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債務人配偶有工作收入且具相當財產資力,債務人母親另於第三人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等收入資料,有債務人配偶及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故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並無配偶及其母親無法分攤家庭開銷費用等節,顯有隱瞞,難認債務人所提列之家庭生活開銷支出分攤數額可採。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當時,以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均未陳報有投保保險契約,惟據債權人滙豐銀行陳報債務人於該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支出保險費,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該保險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尚有三筆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並尚有相當數額保險解約金之價值。綜上,本院前於更生程序中數次函詢籲請債務人提出釋疑,惟均未獲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財產、收支狀況、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後,難認債務人有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暨支出狀況,而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事,且涉及生活支出是否確實、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是否業盡最大清償能力,難謂情節輕微,綜上,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非屬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三)至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依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債務人係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應以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第40、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143頁、第146、147頁 、第15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38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因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7款所定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應不予免責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雖有前揭隱匿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虛報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且情節重大等情形,惟債務人已於本件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 程序進行中,重新詳實補正陳報其收入、必要支出數額,以附件佐證釋明其說,並據實將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提出為分配,而無再為隱匿行為,則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又債務人並非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非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等行為,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此部分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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