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黃繼瑜
- 當事人李清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偉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宏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清松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何宏建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清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清松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裁定債務人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經查核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 之費用及債務等,爰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本院依職權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今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 李清松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3年4月24日、6月10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法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第22頁),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3年6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李清松表示: 目前因思覺失調症仍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治療完畢後再安排於療養院休養,故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能力,現可領取之身障補助已調整至8,200元,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領 取家人固定補助之生活津貼,家人接濟之方式只是在債務人入不敷出時資助,即直接代債務人繳納費用或購買日常所須物品,並無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形,請求予以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所述,其收入支出狀況顯入不敷出,換言之,債務人須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有財產收入存在隱匿未報,皆未見其詳實陳報,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相關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未陳報等語。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之真實情形為何,是否曾被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或將保單價值質借一空,或解約而將保單價值提領完畢等情,否則即屬債務人隱匿應於清算程序中分配之財產之行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瑞陞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自93年2月7日迄今僅清償2,023元,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各債權人受償額有一未達其債權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即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為47年次,仍具有工作能力,惟其竟不積極清償而遽然再聲請免責,顯有規避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顯見其蓄意積欠債務之意甚明,因此造成其債務累積增加,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次查債務人並未說明其工作收 入狀況,亦無說明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開銷來源為何,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以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係電信費用債權,僅欠16,629元,其金額非鉅,然債務人卻遲未主動清償,顯見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漠視自身所應負之責任。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其免責,實對債權人及其他按時還款之債務人及更生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欲表彰之精神,懇請鈞院應予裁定其不免責。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之直系血 親及債務人陳報是否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期間,定期或不定期以金錢補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每月補貼費用多少?並調查債務人除身障補助外,是否領有其他政府相關補助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曾經病發對女兒施暴而犯殺人未遂罪,前於93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 後陸續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松山分院等,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干擾、被害妄想、失眠、夜眠差、思考鬆散及情緒衝動控制差等症狀,自102年5月21日起住院,目前持續住院中,至今仍未康復,故聲請人並無工作能力,現毋庸繳納健保費,僅靠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200元及家人照 顧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臺北監獄93年11月19日北監總籍字第2575號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5、76頁),債務人現無投保勞保及無薪資或其他所得資料,其符合低收入戶中、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有補助8,200元,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其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應以8,200元計。又本院依據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 審酌,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8,200元為必要之支出(含膳食 醫療費5,400元、日常用品支出2,800元;以上見本院102年 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8頁),經核衡諸債務人之身心健康 情形、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綜上,本院依據債務人負債總額,及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 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2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 、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債權人瑞陞公司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均主張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每月收入情形,並質疑其是否就其名下國泰人壽保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或將保單價值質借一空,或解約而將保單價值提領完畢等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有無申請補助,以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先前以要保人身分向貴公司投保及有無以該保險契約申請保單質借借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日保 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債務人並無請領失業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其他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另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所示,債務人僅就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之保險契約曾三次申辦保單借款,分別於89年4月11日借款46,000 元、91年6月25日借款5,000元及於93年1月30日借款10,000 元(見本院卷第77、78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復參照消債條例第98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前開借 款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故上開保單質借款項非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取得,則應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是,難認屬故意隱匿、毀損之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此外,本件查 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甚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所定不免責 裁定要件之適用,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洵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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