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蓮 代 理 人 傅育潔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複 代 理人 陳紫歆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黃馨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0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裁定認可,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債務人於上開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因有隱匿其財產之情事,經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查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爰依該規定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原更生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自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 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52,2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7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債務人甲○○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3年8月18日、10月3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法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8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甲○○表示: 伊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8年5月至100年5月)之收入及支 出情形,與更生聲請狀所陳報收入及支出情形相同,當時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伊一直都是作清潔員的工作,本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2年間係受僱於優加美實業有 限公司,同年6月以後換到東華保全公司,103年上半年間開始受僱於另一家公司,都是以現金袋方式領薪,月薪22,000元;現在債務人與先生及一名子女同住,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扶養費約計支出25,000元至30,000元,先生自己也有債務要還。關於以前跟銀行借的錢,那都是二哥二嫂藉由債務人名義去借錢用掉,不知道借了多少錢,所以自102年以後到現 在,他們有還我錢,每個月嫂嫂會還我一萬二,因為哥哥於100年間就過世了,如果再說要提高金額不太可能等語。 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本行申辦信用貸款,無消費帳單可供查閱,原更生方案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本行僅受償35,337元,如為免責對債權人恐非公允。次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尚有債權可收取,並未列載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規定之隱匿財產事實;又債務人未依更生裁定規定之 生活限制,反而從事購買商業性保險之投資金融商品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有隱匿收入或浮報其他必要支出之行為,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又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爰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 依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中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因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經債權人聲請撤銷更生,並經鈞院裁定在案,依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本有據實陳報之義務,然其卻隱匿收入、浮報支出,致使財產狀況不真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次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個 人生活費及分攤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額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 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本行係因其子女之就學需要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性質不同,且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然債務人卻以事後無力清償,欲藉由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萬榮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 依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中有隱匿財產或浮報支出,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有餘力繳納保險費等情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會議中出席並供稱係哥哥欠她錢,陸續還她錢,才拿去買保險等語,然債務人於先前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均未陳報此筆對於其兄之債權,顯屬隱匿財產之行為。綜上,本件債務人具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原提出更生方案,前經鈞院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卻於裁定確定後,因有隱匿其財產之情事而經債權人聲請撤銷更生,並經鈞院裁定在案,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以免除支付欠款,存有投機心態。上開情事,債務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7、8款、第 146條及第147條規定之事由。另債權人無法藉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懇請鈞院依職權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等語。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年7月8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一間公司作清潔打掃工作,都是以現金袋方式領薪,月薪22,000元,另外每個月第三人即嫂嫂吳潔潔會匯12,000元當成清償債務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債務人現投保勞保於第三人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9,273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101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債務人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年10月起,每月均有一筆款項12,000元匯入,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見本院清算卷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卷 第25頁),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31,273元計(19,273+12,000=31,273)。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開銷約計支出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等語,經核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均為薪資收入,其於98年5月至99年2月期間任職於鎮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二萬六千元,該期間收入共計259,928元;另於99年3月至100年3月期間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二萬八千元,該期間收入共計342,113元;另於100年3月至100年4月期間任職於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 二萬七千元,該期間收入共計27,427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8年5月至100年5月)所得總金額為629,468元,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薪資轉入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4頁);另依據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與家人分擔租金支出3,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750元、水電瓦斯費 1,092元、收視管理網路費1,420元、電話費1,000元、雜項 費用5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計支出15,000元,每月 支出28,26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678,288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54頁至第67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附債務人陳報提出更生 方案狀)。本院衡諸依當時之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債務人之家庭狀況,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實際收入所得總金額629,468元,顯然不敷負擔該段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總支 出金額678,288元,並無任何剩餘,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第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依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本院爰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66頁至第82頁)。從而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另債權人日盛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萬榮公司、良京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均據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隱匿財產或浮報支出,致使財產狀況不真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⒈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 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 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分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及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5、6項所明定。 ⒉查債務人前於100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0年7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 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13至36期每 期清償9,000元,第37至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總計清償 1,104,000元,總清償比例39.4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認可上開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債權人日 盛銀行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上開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以發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即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足認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屬實,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於101年2月7日確定後即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為第 三人即被保險人癸○○投保,保險費均由債務人繳納,每月即至少多負擔保險費2,938元之支出,而債務人於原更生程 序中所陳報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提列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本無包含保險費一項,雖其中有雜項支出500 元,然此為法院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時,為保障債務人最基本人性尊嚴,債務清償仍需酌留債務人及其親屬最低度生活所需以維持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該雜項支出500元之費用應用 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從而難認上開保險費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債務人於原更生程序進行中有隱匿此項費用之收入或浮報其他必要支出之費用數額之嫌,未盡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收支情形之義務,難謂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亦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原更生裁 定應予撤銷,債務人自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債務人之前開行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7、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⒊參諸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 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查債務人之前開行為係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為,雖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屬情節重大,惟債務人並非就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非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等行為,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再者,債務人已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進行中,重新詳實補正陳報其額外來自於收取嫂嫂清償債權所增加收入一情,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債務人亦提列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52,2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 年7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 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稽,則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規定要件不合。惟債務人自始於聲請 更生時,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 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