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饒金鳳
- 原告簡維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簡維德(即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徐穆儀律師 吳宜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曉悟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下午三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下稱鼎承公司)經營不善,業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准予清算,由聲請人簡維德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於就任後業經二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經多數債權人申報後,目前可確定鼎承公司所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44,715,275 元,而鼎承公司目前之財產狀況,鼎承公司之資產總額尚存186,867,118 元,其中流動資產上有9,607,969 元,然實際可支配現金僅有庫存現金7,266,330 元及銀行存款23元,共7,266,353 元,雖有固定資產,然扣除折舊及減損害僅餘558,369 元;另尚有無形資產2,656,507 元及其他資產174,044,273 元,總計目前資產總額186,867,118 元。又查,相對人雖對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有17,568,701元債權,然查千亞公司目前並無資產,故聲請人兌千亞公司之該筆債權已無法追償。再查,鼎承公司之負債總額高達540,702,868 元,其中包括鼎承公司之多數債權人已申報確定之債務金額344,715,275 元,相對人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鼎承公司破產,並指定張曉悟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報之債權人申報明細、資產負債表、千亞公司之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票明細、固定資產(含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庫存成本期報表列印、庫存現金明細帳、其他長期借款明細帳等,可知鼎承公司目前所有之現金6,491,733 元業於104 年10月6 日繳至本院,此有臺灣銀行支票、鼎承公司截至104 年10月6 日庫存現金明細(本院卷㈢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而資產總額181,627,120 元,負債總額540,544,394 元,另經職權函詢查報鼎承公司有無積欠稅金、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款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均以截至103 年10月21日止,查無欠繳本稅及罰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分局103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3140701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 年10月21日北稅中三字第103352563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27至29頁)可稽,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7 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40477579號函確認鼎承公司經核定後截至104 年7 月13日止並無欠稅或違章未結情事,此有該函(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可證;又觀諸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申報債權通知書等,鼎承公司之負債總額高達540,702,868 元,其中包括相對人之多數債權人已申報確定並同意按比例分配受償之債務金額344,715,275 元,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既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鼎承公司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併鼎承公司現有財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定非但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抑且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宣告鼎承公司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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