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靈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駿葳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之支票10紙(下稱上開10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兌現,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10紙支票,嗣上訴人因無力給付,為求分期順利攤還,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就上開10紙支票,換票為票面金額80,000元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19紙支票),合計面額共1,520,000元,剩餘之73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或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然被上訴人將系爭19紙支票中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金額合計240,000元(下稱系爭3 紙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開10紙支票係遭林駿葳詐騙,因林駿葳是上訴人上游廠商,上訴人向林駿葳買貨,並以上開10紙支票為貨款,然林駿葳卻沒有給上訴人貨就倒了。 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係遭林駿葳詐騙取得上開10紙支票,林駿葳再轉手被上訴人,故林駿葳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有待釐清。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其借錢給林駿葳蓋廟,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等佐證,原審以此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惡意,且判決上訴人敗訴,尚嫌速斷。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駿葳前於101 年10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10紙支票,合計面額為2,250,000 元,向被上訴人周轉兌現,嗣上訴人因無力給付,為求分期順利攤還,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就上開10紙支票,換票為系爭19紙支票,合計面額共1,520,000元,剩餘之73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或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然被上訴人將系爭3 紙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10紙支票係遭林駿葳詐騙,因林駿葳是上訴人上游廠商,上訴人向林駿葳買貨,並以上開10紙支票為貨款,然林駿葳卻沒有給上訴人貨就倒了云云。然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為了換回上開10紙支票而另行簽發系爭19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系爭19紙支票之票面記載內容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此部分票據權利與上述換票之原因關係已各自獨立,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抗辯拒絕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係遭林駿葳詐騙取得上開10紙支票,林駿葳再轉手被上訴人,故林駿葳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有待釐清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而非上開10紙支票之票款。又系爭3 紙支票為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是否遭林駿葳詐騙而簽發上開10紙支票一事顯與系爭3 紙支票無關。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3 紙支票既係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負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 編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哈比髮│陽信銀│102年 │102年 │ │ 1 │AE0000000 │ 80,000元 │品有限│行北投│05月 │05月 │ │ │ │ │公司 │分行 │31日 │31日 │ ├───┼─────┼─────┼───┼───┼───┼───┤ │ │ │ │ │ │102年 │102年 │ │ 2 │AE0000000 │ 80,000元 │ 同上 │ 同上 │07月 │08月 │ │ │ │ │ │ │31日 │01日 │ ├───┼─────┼─────┼───┼───┼───┼───┤ │ │ │ │ │ │102年 │102年 │ │ 3 │AE0000000 │ 80,000元 │ 同上 │ 同上 │08月 │11月 │ │ │ │ │ │ │31日 │0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