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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李世貴張正亞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曾麗玲

  • 上訴人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被 上訴人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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