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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陳財旺高明德游涵歆

  • 當事人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春風得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秀榮 訴訟代理人 鄒永光 陳水木 被上訴人  春風得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共同被告梁正輝係上訴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員工,派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春風得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乙職,負責保全、收取春風得意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並需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社區之財務委員。 (二)詎梁正輝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間止,利用職務 之便,接續將其經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零用金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7萬9300元,梁正輝至今分文未還。 (三)因梁正輝係受僱於上訴人鼎盛公司,且係在執行業務時侵占上開款項,依據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 上訴人鼎盛公司自應與梁正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27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建物或社區管理分為保全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兩部分,保全係執行社區或建物安全防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則是執掌社區財物支付及帳務,二者工作性質有所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全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在簽立合約書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部分自行處理,不委託由上訴人管理,因此雙方在合約第4條 第4小項中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未 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工作」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受委託事項,並不包含原應屬社區總幹事應執行之財物支付及帳務管理維護事項,只有執行社區安全維護保全工作事項。 (二)梁正輝係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之系爭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事項,不含執行屬總幹事應執行之財物支付及帳務管理維護事項。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私下委託梁正輝執行總幹事管理事務,才發生梁正輝侵占財物事實。是梁正輝所為被上訴人財物支付及帳務管理維工作,並非屬於執行上訴人保全工作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行為。 (三)退而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蓋僱傭人要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是因僱傭人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有疏失,才令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私下委託梁正輝執行社區總幹事工作,其又如何對梁正輝就私下受託事項進行監督,實不可歸咎於上訴人,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梁正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9300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准為假執行。梁正輝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人抗辯方法係應否連帶賠償,無與梁正輝合一確定必要,上訴利益不及於梁正輝),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梁正輝係上訴人員工,派駐位於系爭社區擔任警衛,負責保全職務,詎梁正輝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 10月間止,將其經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零用金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總計侵占27萬9300元,至今分文未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梁正輝除擔任警衛外另兼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並需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社區之財務委員,係在執行上訴人業務時侵占上開款項,依據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鼎盛公 司自應與梁正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梁正輝經手收取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工作,是否為執行上訴人交付之職務。 五、經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該合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 理事項:公共區域安全服務」、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派駐現場人員,未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工作」等語,足見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僅有被上訴人社區安全服務之事務,並不包含管理維護之費用代收付事務,故上訴人抗辯財務收取與處理工作係契約明訂以外工作,上訴人未收取任何另行計價費用,自無承擔財務工作責任,尚非無憑。 六、又梁正輝所涉侵占刑事案件,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第31475號101年12月17日偵查中,被上訴人即該刑案告訴人之社區代理人吳奇聰指陳「(問:他是從何時開始侵占你們社區款項?查得到的是從去年9月開始,侵占了36萬元 左右。(問:他是用什麼方式來侵占?)有一些請款單他直 接以自己的格式開給住戶,跟住戶收到錢後,他並沒有繳納給管委會。‧‧‧(問:章是蓋你們管委會的章嗎?)是, 章是我們管委會的章。(問:被告是否有權利開這個收據? )有」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另同日偵查中梁正輝亦自承「社區只是掛名給我當總幹事,社區有委託我代收管理費,我本來是社區警衛」之語,此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基上偵查事證,梁正輝之代收付社區財物工作,應係另基於被上訴人社區與梁正輝間之委託授權行為,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肯認梁正輝有權利開收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應知悉梁正輝代收付社區財物工作,並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且客觀上亦與執行上訴人之保全事務無關。 七、綜上,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受委託事項,並不包含原應屬社區總幹事應執行之財物支付及帳務管理維護事項,梁正輝係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之系爭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事項,不含執行屬總幹事應執行之財物支付及帳務管理維護事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委託梁正輝執行總幹事管理事務,非屬於執行上訴人保全工作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行為等情,核屬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依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另有選擇合併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然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固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 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保全業者仍須於其雇用之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時,始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梁正輝並非於執行上訴人職務時侵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而為請求,亦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起訴另依據保全業法第17條規定為主張,然該法第17條係行政違章取締規定,核非私法請求權依據,自亦無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雇用人連帶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梁正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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