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希平 被上訴人 曾錦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沈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助其友人即訴外人鄭克敦與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遂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在京華城9 樓餐廳表示自願代償鄭克敦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債務,並稱以人格保證,且書寫書面聲明為證。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4 月15日及102 年5 月24日分別支付上訴人10,000元及6,000 元,惟被上訴人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34,000 元。上訴人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可寫一份無義務代償之書面聲明,上訴人即會放棄向被上訴人追討,惟被上訴人不予理睬,且鄭克敦事後可以被上訴人將清償其債務為由拒絕清償,此將造成上訴人均無法受償之情。是上開債務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4日另提供上訴人面額10,000元之陽光恩典咖啡簡餐商品抵用卷,作為前開債務之利息,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倘上開商品抵用卷非作為前開債務之利息,被上訴人實無必要給付上開商品抵用卷,故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承諾代償鄭克敦之前開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與鄭克敦之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亦無任何債務承擔關係。 ㈡被上訴人係陽光恩典咖啡之負責人,因同意上訴人加盟,為推廣加盟,故於102 年3 月24日簽立書面承諾免除上訴人本應支付之加盟金150,000 元,且同意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前協助介紹5 人加盟,被上訴人即給予每招1 人30,000元,共150,000 元之介紹費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引介任何人加盟咖啡店,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介紹費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絕不會介紹他人加入,超過150,000 元部分也不要,是被上訴人表示由其負責招人,每加入1 人即支付上訴人30,000元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之文意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提出上訴人免付加盟金外,另需被上訴人自行招商再給付介紹費給毫無付出之上訴人之不合理方案,足見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清償10,000元、6,000 元之款項,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前開商品抵用卷上「曾錦霞」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為,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該商品抵用卷,且商品抵用卷具有流通性,上訴人不知如何取得,尚不足以上訴人持有該商品抵用卷,即認定被上訴人係給付利息及願承擔鄭克敦對上訴人之債務。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併予請求: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在上訴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京華城9 樓餐廳碰面,被上訴人簽立書面聲明1 紙;及持有被上訴人簽名之陽光咖啡簡餐商品抵用卷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所親寫之書面聲明(下稱系爭聲明書)及商品抵用卷(下稱系爭抵用卷)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2 頁,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為代償鄭克敦對上訴人15萬元之償務而簽立,爰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000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代償鄭克敦積欠其150,000 元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聲明書、抵用卷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其所載內容:「本人曾錦霞認同陳希平君成為陽光恩典咖啡加盟商,並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招商所產生的利潤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前完成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觀其文意,顯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加盟陽光恩典咖啡店,及上訴人若為招商可取得之利潤等情事,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願代鄭克敦清償債務之承諾。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之真意非在討論加盟事宜,係被上訴人代償鄭克敦積欠債務,其因信任被上訴人,而未仔細檢查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亦否認此節,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真意為代償鄭克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再者,系爭聲明書若係被上訴人代鄭克敦清償債務,上訴人理應不容被告僅書寫關於加盟店招商等字句,而應明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承諾履行代償債務為是,然上訴人仍容任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聲明書內容,亦不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仍乏憑據,即難憑採。另證人邱英治係在簽立系爭聲明書在場之人,其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去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對被上訴人及鄭克敦申請調解,請求返還伊等所捐之捐款;鄭克敦先與伊和解,所以伊撤回調解之申請;因被上訴人與鄭克敦要與上訴人和解,其中1 人請伊過去當見證人,上訴人要以15萬元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同意,好像半年內還上訴人15萬元,沒有找伊當見證,被上訴人就到外面去寫,寫完後就交給上訴人,伊只是隨便看一下被上訴人所寫內容,看到15萬元就還給他們;伊有看過系爭聲明書,就是和解條件;伊並不清楚15萬元債務之依據或由來;伊沒有在系爭聲明書上面簽字,而見證要簽字,伊去的目的只是湊成和解;伊是法律系畢業,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現已退休;伊有聽到被上訴人以人格保證一定會在102 年9 月25日將15萬元還給上訴人,但忘記在什麼樣情況講;當天內容大部不記得,但對於原告主張細節對話內容卻記得之原因,是因為找伊去就是要湊成和解,這麼重要的事伊當然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見證人邱英治係應邀前去做見證並促成和解,惟其對於本件和解之過程、原因、由來等關乎和解條件形成及成立等事項均不清楚,則證人邱英治既不知和解之原由,就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代償鄭克敦對上訴人之債務等節,當無從知悉。況衡情證人邱英治既應邀為兩造見證並促成和解,其具法律學系背景,亦曾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理應注意兩造和解協議內容,惟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僅見所載15萬元部分,其餘部分竟未予細看,且未曾質疑系爭聲明書內容未見任何代償債務或和解等字句,顯與常情未合。綜上,顯見證人邱英治證詞可信性非高,尚難證明當日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承諾代償債務之協議。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4日當日同時給予上訴人系爭抵用卷作為利息云云,並提出系爭抵用卷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抵用卷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交付系爭抵用卷與上訴人,及以此作為利息支付等節,是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系爭抵用卷,其僅記載「恩典生機股份有限公司陽光恩典咖啡簡餐商品抵用卷面額新臺幣壹萬元」等語,並無記載收受人或持有人,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抵用卷與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102 年5 月24日分次還款共 10,000元及6,000 元,且被上訴人曾表示願出具無代償義務之書面聲明,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為代償債務協議云云,然此均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故原告此節主張,仍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協議,履行代償鄭克敦積欠債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聲明書之文意,未載明被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鄭克敦對上訴人之債務負擔,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債務之約定,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134,000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