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文泉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龍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第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及83年度重聲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之一為給付票款民事判決,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於每次聲請執行時提出支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否則即屬法定要件欠缺,聲請執行即不合法,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自82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後,於83年併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又於88年2月25日、93年1月4日、98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結果,被上訴人至少於98年1月5日該次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支票原本,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該次聲請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自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聲請執行迄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予撤銷。
⑵按票據法所規定之三種票據(匯票、本票、支票),本質上均屬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票據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債權人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在實體法上即屬權利之行使,為消滅時效中斷法定事由之一,故不論債權人係以本票裁定,或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行使票據權利,即應提出票據後始可,此一實體法上的要求,不應因債權人係經由非訟程序取得本票裁定,或經由訴訟程序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有不同,蓋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係來自票據法之規定,而給付判決僅賦予該請求權以執行力及既判力而已,尚不能變更實體法對該請求權行使要件之規定,況且既判力的基準時點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時點後發生之事實,並非既判力所欲涵蓋者,故債權人縱使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嗣於前開時點後喪失票據占有而不能依法取得除權判決,不問其喪失原因為何,即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主張票據權利。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乙說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而認定債權人以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惟查,該座談會係針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需否提出票據原本」而為討論,並非針對「以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需否提出票據原本」,故所謂『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根本未經討論,更非研討結果,亦未見說理,故不宜採,原判決實應另行說理為是。2備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生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剛公司」)後,被上訴人自生剛公司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81年9月5日屆期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提示付款時,經付款人以「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該通知付款人第一商銀掛失止付之人即為生剛公司。生剛公司於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後,未向付款人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或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即應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付款。系爭支票係因生剛公司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該拒絕付款僅係暫時止付,該止付保留款新台幣110985元係由付款人第一商銀備付專戶保留不得動用,直至82年12月3日始撥回原告帳戶,於止付通知依上開票據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失效而付款人應負付款之責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向付款人請求支付,方符支票「委託支付」之性質,雖最高法院63台抗345號判例認為「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查該判例所據事實應係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終結而止付通知尚未失效之情形,執票人尚無從請求付款人付款,判例認執票人不於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而另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非法所不許,然與本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在止付通知失效後,不願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向法院起訴對上訴人取得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若謂被上訴人得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一方面不得動用該留存之款項,另一方面又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實易導致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是被上訴人於掛失止付失效之時,即得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息損害,蓋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怠於向付款人請求所致。爰為備位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82年2月5日(即宣判日)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⑵原審判決謂「惟按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項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仍須再於止付通知失效後,另再依法遵期提示,始得主張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直接請求權,顯未顧及被告依法已取得之權利,並課以其難以期待之義務,是原告備位之主張被告於掛失止付失效之時,即得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被告捨此不為,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息損害云云,亦無足採」。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仍須再於止付通知失效後,另再依法遵期提示,始得主張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直接請求權」,原判決竟以此為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理由,實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1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即屬適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票據正本,顯然無此必要。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並無理由。2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備位聲明略謂被上訴人於支票掛失止付失效時,應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不為,被上訴人怠於向付款人請求,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利息。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程序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予撤銷。
⑵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82年2月5日(即宣判日)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自82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後,於83年併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又於88年2月25日、93年1月4日、98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結果,被上訴人至少於98年1月5日該次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支票原本,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該次聲請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自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聲請執行迄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82年3月31日確定,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83年度重民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83年度民執字第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前揭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即屬合法,並毋須提出票據原本,之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亦僅須提出債權憑證,毋須提出票據原本,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言,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被上訴人嗣於88年2月25日、93年1月4日、98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逾5年,票據請求權並未消滅,是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掛失止付失效之時,即得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息損害,蓋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怠於向付款人請求所致,爰為備位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82年2月5日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原執行名義係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為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止付通知失效日期為81年9月10日,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未於本院82年重民簡字第174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82年2月5日之利息債權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先、備位主張,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