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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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久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奐宇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涴喬 訴訟代理人 陳宥澄 被 上訴人 鄭登元 訴訟代理人 鄭溫慶 被 上訴人 傅澄洲 吳彥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傳來 被 上訴人 王荷本 林家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悅弟 被 上訴人 陳建冲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梅 被 上訴人 蔡一君 蔡明宗 林逢源 林見隆 彭美齡 林筱媛 林宗儒 蔡靜怡 林居宏 鄭捷云 王淑花 林麗卿 徐伯豪 林郁閔 吳育誌 吳政達 吳政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郁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被上訴人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被上訴人林郁閔、吳政達及吳政賓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育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郁閔、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鄭登元、王荷本、林家賢、陳建沖、蔡一君、蔡明宗、林逢源、林見隆、彭美齡、林筱媛、林宗儒、蔡靜怡、鄭捷云、王淑花、林麗卿及徐伯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久泰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內單獨編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用途登記為地下室空間之共有人,雖被上訴人均非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之住戶,然其仍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受系爭社區制定之住戶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拘束。系爭社區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非系爭社區住戶,每月停車位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事項,增訂於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嗣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全體住戶(含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停車位清潔費為500 元。惟被上訴人竟無視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拒絕繳納全數費用,部分則僅按每月300 元繳納,積欠停車位清潔費,是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涴喬、鄭登元、傅澄洲、吳彥良、王荷本、林家賢、陳建冲、蔡一君、蔡明宗、林逢源、林見隆、彭美齡、林筱媛、林宗儒、蔡靜怡、林居宏、鄭捷云、林郁閔、王淑花、林麗卿、徐伯豪部分:系爭社區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就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500 元事項通過決議,惟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符合一定比例為相對多數,即通過前述決議,致使住戶與外賣車位者權利與義務不相等,有違公平法理與比例原則之虞。且該決議提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停車位清潔費,所得利益甚微,卻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電梯,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額外使用水、電、電梯等公共設備之必要,是上訴人未衡諸停車位相關費用支出與系爭社區財務結餘情形,無提出合理之停車位清潔費計算基準,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吳誌、吳政達、吳政賓部分:被上訴人吳誌、吳政達、吳政賓係於99年3 月15日向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3 樓之3 建物登記下停車編號分別為B2-199、B2-200、B2-201之停車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97年12月21日增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規定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應繳交較高之停車位清潔費即每月500 元,主要係用以貼補居住住戶之大樓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吳誌等3 人,自購得上開停車位後,均未獲得地下停車場電梯磁卡,致其無法使用電梯,而僅能從停車坡道步行出入,是97年11月21日增訂之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且97年12月21日增訂之第11條第4 項約定,以是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異其停車位之清潔費,及系爭規約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清潔費調整為均為每月500 元,然系爭社區之住戶卻可依免除管理費10%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吳誌等3 人卻無享有任何優惠,均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社區97年度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係訂於同年11月30召開,嗣因出席人數不足,始於同年12月21日再行召開,惟上訴人並未就該次會議作成決議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約定,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予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會議紀錄後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該決議作成要求非系爭社區住戶應給付停車位清潔費為每月500 元,其決議內容亦屬尚未成立而未生效。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王荷本、鄭捷云應分別給付原告3000元、600 元,及均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政達、吳政賓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 萬2400元,及均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誌應給付上訴人1 萬2400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 1.上訴人確有將97年12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王淑花、林麗卿及徐伯豪則係於召開當時尚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當未收受該會議決議紀錄。又系爭社區住戶所繳納者,為每月3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百分之10之公共基金,而非住戶所繳納者,為每月5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兩者相較,並無太大差別待遇之處,且除被上訴人王淑花、林麗卿及徐伯豪以外之被上訴人,於買受停車位時,均已知悉系爭規約增訂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每月應繳納5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另上訴人基於住戶自治精神,制定一定之收費標準實,以維護系爭社區之運作,實屬必要,縱認97年12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上訴人業已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住戶自102 年1 月起每月停車位清潔費,一律均調整為每月500 元,已無差別待遇之存在,是爰以停車位清潔費每月500 元計算,為如先位上訴聲明之請求;另以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日起至101 年12月止,依停車位清潔費每月3 00元,及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依停車位清潔費每月500 元計算,為如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 2.綜上,並為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涴喬、鄭登元、傅澄洲、吳彥良、林家賢、陳建冲、蔡一君、蔡明宗、林逢源、林見隆、彭美齡、林筱媛、林宗儒、蔡靜怡、林居宏、王淑花、林麗卿、徐伯豪、林郁閔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荷本、鄭捷云、吳政達、吳政賓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育誌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郁閔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政達、吳政賓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育誌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則分別聲明及抗辯: 1.被上訴人楊涴喬、傅澄洲、吳彥良、王荷本、林家賢、陳建冲、蔡一君、林居宏、林郁閔、吳誌、吳政達、吳政賓均分別以書狀或言詞聲明駁回上訴,其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以: ⑴被上訴人楊涴喬部分: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尚有機車及腳踏車停車位,其有占有使用地下停車場,卻均未收取清潔費,及系爭社區住戶於公共基金部分可以少收,足見兩者間存有差別待遇,且被上訴人等就公用設施,應沒有使用那麼多,不需要那麼多的費用。 ⑵被上訴人林居宏部分: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照住戶規約來認列,不應該將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混為一談。 ⑶被上訴人蔡一君部分:被上訴人等均有繳納費用,惟上訴人卻未顧及被上訴人等之車位通行權益。 ⑷被上訴人林郁閔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報備用之書函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送達97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紀錄,然該書函性質上僅屬向市政府報備之用,不能以此認定有送達會議記錄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等分別共有系爭社區專有部分面積僅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2分之1 ,卻被要求每月需比系爭社區住戶多繳納200 元之停車清潔費,且無法使用公用電梯至地下室停車位,足見其間存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公平原則。另上訴人101 年1 月至10月公共基金餘額尚有32萬3770元,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8 月餘額亦高達428 萬5678元,可見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仍足夠使用,而無調漲之必要。依照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總計為27萬8500元,而被上訴人等分擔比例為3 分之14,及每月照明用電費用並非全天開啟,而應以百分之六十為計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每月停車位管理費應為293 元。 ⑸被上訴人吳誌、吳政達、吳政賓部分:縱系爭規約為住戶自治所為,惟其所為決議仍需受到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之拘束,而該兩次會議決議內容均有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之計算基準有問題。 2.被上訴人鄭登元、王荷本、林家賢、陳建沖、蔡一君、蔡明宗、林逢源、林見隆、彭美齡、林筱媛、林宗儒、蔡靜怡、鄭捷云、王淑花、林麗卿及徐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鄭登元、蔡明宗、林逢源、林見隆、彭美齡、林筱媛、林宗儒、蔡靜怡、鄭捷云、王淑花、林麗卿及徐伯豪,則均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非住在系爭社區內之居住戶,惟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位之獨立產權;系爭社區於97年12月21日規約內增訂第11條第4 項約定前,並未區分使用車位者之身分,停車位清潔費一律按月收取300 元,惟於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即約定非系爭社區住戶而使(租)用本大廈停車場車位者,需負擔清潔費用每月500 元;101 年11月25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不區分每月應給付之停車位清潔費為500 元,以及被上訴人所繳款之金額如附表已繳金額欄所載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系爭社區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被上訴人繳款紀錄之存摺明細節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主張積欠之停車位清潔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㈡系爭社區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無效情事?㈢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每月停車位清潔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 1.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記錄依本條例【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約定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思其意旨應係考量既以較少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作成決議,則其事後程序保障自應較為嚴格,故以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內以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一定比例,作為成立要件,此與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亦採同旨。查本件97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因前次開會未達法定人數,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見該次會議紀錄首頁所載即明,此有經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應就其有依上述約定及規定將會議記錄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陳稱時間久遠,加上保全人員有變動,目前找不到相關之證據等情,則就此情已乏實證憑佐,又依上訴人當時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就該次會議之報備資料,固曾提出切結書表示已於97年12月9 日將該次會議紀錄及決議反對意見書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處,並已造冊簽收,7 日後並無人反對之切結內容,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然該次會議決議既係在97年12月21日作成,則依該切結書內容,上訴人如何能於97年12月9 日即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此外,如該切結書所示,上訴人既有造冊簽收,自得提出上開事證為佐,惟上訴人未能就此有何舉證,即難認該次會議決議已成立。被上訴人所辯,即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次會議決議作成增訂規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決議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2.上訴人另復主張除被上訴人王淑花、林麗卿、徐柏豪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社區停車位前,皆已知悉當時系爭規約已增訂第11條第4 項,無資格抗辯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然承如前述,該次會議決議實有未構成成立要件之瑕疵,該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則當無決議效力生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而縱認該次會議決議業已成立,其關於提高系爭社區非居住戶之停車位清潔費決議,亦有前述之違反公序良俗、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其為自始當然無效,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會議決議內容無涉,併此指明。 3.綜上,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成立。㈡系爭社區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無效情事? 1.按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2 條第1 項規定。故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業已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做成共同意見之決議,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該決議既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查該次會議關於「外賣車位清潔費」議案,業提出3 個方案:⑴清潔費全部調為300 元;⑵清潔費全部調為500 元,住戶減免10% 公共基金;⑶維持現狀,嗣經決議通過方案⑵,年繳優惠一個月,停收10% 公共基金等情,有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該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徒以自行計算之公式爭執該停車費收費標準,並無可取。 2.至被上訴人辯稱:爭社區居住戶卻可因此免繳納按管理費10% 之公共基金,顯係片面有利於位居多數之系爭社區居住戶,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此議題之決議,有違反前述公序良俗、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同屬無效,又渠等無法使用電梯,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並不合理云云。惟觀諸久泰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見陳證1 號),上訴人於96年1 月13日召集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上訴人社區甫於95年間成立,公共基金尚非充裕,未健全充實上訴人社區之財務,以利各項公共設施將來之維護與修繕,即決議上訴人社區內居住之住戶,均需另行繳納應繳管理費之10% 作為公共基金,可見非上訴人社區居住之住戶即被上訴人,並無庸繳納管理費及管理費10% 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基金與停車位清潔費之使用目的亦不相同,足徵「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應與「停車位清潔費」兩者係屬二事,分別以觀,不宜混為一談,而電梯使用與停車位清潔費之繳納,二者無關被上訴人既有使用停車位即應依規約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實難認上開決議有何違反前述公序良俗、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綜上,系爭社區內之居住戶與非居住戶每月應繳納之停車費均為500 元,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且調漲停車費清潔費核屬必要,系爭社區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每月停車位清潔費用為何? 系爭社區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則被上訴人自個別買受停車位之月份起至101 年12月止,按月繳納300 元,自102 年1 月份起,即應按月繳納500 元,業如前所述,是除被上訴人林郁閔、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再積欠車位清潔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郁閔、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林郁閔、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應繳納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林郁閔部分: ⑴本院認定應繳納金額之義務範圍: 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止,被上訴人林郁閔應繳納金額為1 萬6100元(計算式:300 元*37 月+500 元*10 月=1 萬6100元)。 ⑵被上訴人林郁閔已繳納之金額:1 萬4400元,此有繳納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陳證7-18,本院卷一第358 頁)。 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郁閔給付1700元(計算式:1 萬6100元-1 萬4400元=1700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部分: ⑴本院認定應繳納金額之義務範圍: 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止,被上訴人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應繳納金額均為1 萬4900元(計算式:300 元*33 月+500 元*10 月=1 萬4900元)。 ⑵被上訴人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各自已繳納之金額均為:1 萬2900元,此有繳納紀錄影本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364 頁)。 ⑶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吳育誌、吳政達及吳政賓各給付2000元(計算式:1 萬4900元-1 萬2900元=2000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郁閔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元,被上訴人吳政達及吳政賓各應再給付2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上列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吳政賓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育誌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上訴人先位主張,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被上訴人│積 欠 月 份 │應 繳 金 額 │ 已繳金額 │ 積欠金額 │ │號│ │ │ │ │(即先位上訴│ │ │ │ │ │ │聲明金額) │ ├─┼────┼──────┼──────┼───────┼──────┤ │1 │楊涴喬 │101 年7 月起│8000元 │7200元 │8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2 │鄭登元 │101 年6 月起│3500元 │2100元 │1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3 │傅澄洲 │101 年6 月起│8500元 │5000元 │4000元 │ │ │ │至102 年10月│(車位157 號│ │ │ │ │ │止 │) │ │ │ │ │ │ │ │ │ │ ├─┼────┼──────┼──────┼───────┤ │ │4 │傅澄洲 │101 年4 月起│9500元(車位│9000元 │ │ │ │ │至102 年10月│167號) │ │ │ │ │ │止 │ │ │ │ ├─┼────┼──────┼──────┼───────┼──────┤ │5 │吳彥良 │101 年4 月起│9500元 │7200元 │23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6 │王荷本 │101 年2 月起│10500元 │3300元 │4200元(原審│ │ │ │至102 年10月│ │ │判命給付上訴│ │ │ │止 │ │ │人3000元後,│ │ │ │ │ │ │尚積欠4200元│ │ │ │ │ │ │) │ ├─┼────┼──────┼──────┼───────┼──────┤ │7 │林家賢 │101 年1 月起│1萬1000元 │7200元 │38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8 │陳建冲 │101 年1 月起│1萬1000元 │7200元 │38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9 │蔡一君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0│蔡明宗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4800元 │ │ │ │至101 年12月│(車位244 號│ │ │ │ │ │止 │) │ │ │ ├─┼────┼──────┼──────┼───────┤ │ │11│蔡明宗 │101 年1 月起│6000元(車位│3600元 │ │ │ │ │至101 年12月│251號) │ │ │ │ │ │止 │ │ │ │ ├─┼────┼──────┼──────┼───────┼──────┤ │12│林逢源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3│林見隆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4│彭美齡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5│林筱媛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6│林宗儒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7│蔡靜怡 │101 年1 月起│6000元 │3600元 │2400元 │ │ │ │至101 年12月│ │ │ │ │ │ │止 │ │ │ │ ├─┼────┼──────┼──────┼───────┼──────┤ │18│林居宏 │101 年1 月起│1萬1000元 │7200元 │38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19│鄭捷云 │100 年11月起│7000元 │3600元 │2800元(原審│ │ │ │至101 年12月│ │ │判命給付上訴│ │ │ │止 │ │ │人600 元後,│ │ │ │ │ │ │尚積欠2800元│ │ │ │ │ │ │) │ ├─┼────┼──────┼──────┼───────┼──────┤ │20│王淑花 │100 年10月起│1萬2500元 │7500元 │50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21│林麗卿 │100 年10月起│1萬2500元 │7500元 │50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22│徐伯豪 │100 年10月起│1萬2500元 │7500元 │5000元 │ │ │ │至102 年10月│ │ │ │ │ │ │止 │ │ │ │ ├─┼────┼──────┼──────┼───────┼──────┤ │23│林郁閔 │98年12月起至│2萬3500元 │1萬4400元 │9100元 │ │ │ │102年10月止 │ │ │ │ ├─┼────┼──────┼──────┼───────┼──────┤ │24│吳誌 │99年4 月起至│2萬1500元 │500元 │8600元(原審│ │ │ │102年10月止 │ │ │判命給付上訴│ │ │ │ │ │ │人1 萬2400元│ │ │ │ │ │ │後,尚積欠 │ │ │ │ │ │ │8600元) │ ├─┼────┼──────┼──────┼───────┼──────┤ │25│吳政達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6│吳政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備位主張,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被上訴人 │積欠月份 │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 積欠金額 │ │號│ │ │ │ │(即備位上訴聲│ │ │ │ │ │ │明金額) │ ├─┼─────┼─────┼─────┼──────┼───────┤ │1 │林郁閔 │98年11月17│1萬6100元 │1萬4100元 │2000元 │ │ │ │日起至102 │ │ │ │ │ │ │年10月止 │ │ │ │ ├─┼─────┼─────┼─────┼──────┼───────┤ │2 │吳誌 │99年3 月15│1萬4900元 │1萬2400元 │2500元 │ │ │ │日起至102 │ │ │ │ │ │ │年10月止 │ │ │ │ ├─┼─────┼─────┼─────┼──────┼───────┤ │3 │吳政達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4 │吳政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附表三(本院之認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被上訴人 │積欠月份 │應繳金額 │迄上訴時已繳│ 積欠金額 │ │號│ │ │ │金額 │(即本院認定尚│ │ │ │ │ │ │積欠之金額) │ ├─┼─────┼─────┼─────┼──────┼───────┤ │1 │林郁閔 │98年11月17│1萬6100元 │1 萬4400元 │1700元 │ │ │ │日起至102 │ │(見本院卷一│ │ │ │ │年10月止 │ │第3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誌 │99年3 月15│1萬4900元 │1萬2900元 │2000元 │ │ │ │日起至102 │ │(見本院卷一│ │ │ │ │年10月止 │ │第359 頁至第│ │ │ │ │ │ │360頁) │ │ │ │ │ │ │ │ │ │ │ │ │ │ │ │ ├─┼─────┼─────┼─────┼──────┼───────┤ │3 │吳政達 │99年3 月15│1萬4900元 │1萬2900元 │2000元 │ │ │ │日起至102 │ │(見本院卷一│ │ │ │ │年10月止 │ │第361 頁至第│ │ │ │ │ │ │362頁) │ │ │ │ │ │ │ │ │ │ │ │ │ │ │ │ ├─┼─────┼─────┼─────┼──────┼───────┤ │4 │吳政賓 │99年3 月15│1萬4900元 │1 萬2900元 │2000元 │ │ │ │日起至102 │ │(見本院卷一│ │ │ │ │年10月止 │ │第363 頁至第│ │ │ │ │ │ │364頁)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