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寄託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盧秉佑即宜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祖安 被 上訴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寄託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有託寄物件運送至全省各地之契約關係,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即大車費用,惟自民國101 年1 月份起,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時有遲延,屢經催討,上訴人始付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 月初要求上訴人雙方關係於101 年3 月底終止,然雙方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5 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1 年3 月間應付之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3萬9,013 元,被上訴人乃開立統一票向上訴人請款,但未獲付款,上訴人並要求展期至同年6 月3 日,經被上訴人應允後,上訴人仍未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且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開始拖延支付運費時,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因其員工尹佩玲告知因有錢莊及不明人士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1 日不見蹤跡等語,因開立發票後需課稅,被上訴人始將之作廢,被上訴人並非未曾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提出相關的日報表等單據為佐證,帳目明確,惟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亦不同意扣掉百分之17以彌補上訴人稅款之損失。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13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原審判決書第1 頁「事實及理由一、」第6 行誤載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及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業務合作關係,上訴人每月除應支付寄託代送運費外,尚應支付大車費用6 萬3,000 元,上訴人並於101 年1 月初即預先開立101 年1 月至6 月大車費用每月6 萬3,000 元之支票6 紙交付被上訴人,然於101 年3 月底雙方同意結束業務關係後,上訴人多次要求取回101 年4 、5 、6 月預開支付大車費用之支票3 紙,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於101 年6 月6 日上訴人尚在四處籌措資金之際,竟將前開支票3 紙提示,造成退票,使上訴人資金周轉雪上加霜,票據信用亦因而嚴重受損,因而決定將公司清算結束營業。 ㈡再者,被上訴人本應請款,卻未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從未規避及否認有系爭款項未清償之事實,但自101 年3 月底至101 年9 月4 日上訴人公司正式申請歇業獲准為止,均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寄託運費共計13萬9,013 元之任何請款對帳單據及發票,以供上訴人核對。嗣於訴訟期間,上訴人亦一再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及發票予上訴人核對,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已自承並無開發票,而今又提示作廢發票影本,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分為大車費用及寄託代送運費,本件所爭議之寄託代送運費金額13萬9,013 元,再加上大車費用後,發票總金額應為20萬2,013 元,但其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僅為13萬9,013 元,與實際金額不符;另經上訴人核對101 年1 月、2 月期間亦查無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紀錄,故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不無造假之可能。 ㈢兩造公司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及付款帳款,收款及付款均大致有一定程序,即賣方提供當月交易對帳明細及實際交易金額之發票給買方作為請款憑證,買方核對當月交易對帳明細及實際交易金額之發票作為付款依據,此為現今所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甚而鈞院所屬之公部門,作為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的方式。今被上訴人應請款而不請款,屢屢興訟,把法院當作其討債公司,且將造成上訴人受有應付金額百分之17之稅賦損失,原審經此歸咎於上訴人行政稅務問題,未免有失公道,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尚應扣除金額總額百分之17,以彌補上訴人稅款上之損失,並由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給付。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萬9,013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013 元,及自 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3頁暨反面) ㈠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約定按月結算運費後,上訴人應於次次月付款,又101 年1 月及2 月間之運費,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然101 年3 月份之寄託代送運費共計為13萬9,013 元,迄今尚未給付。另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業於101 年3 月底終止。 ㈡另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上訴人除應按期支付實際產生之寄託代送運費外,每月尚需支付大車費用(車輛運送空間費用)6 萬3,000 元,該大車費用係由上訴人以開立票據並先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其所交付用以支付101 年3 月前大車費用之票據均已兌現,然上訴人所交付101 年4 、5 、6 月、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皆為6 萬3,000 元之三張票據,則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提示但遭跳票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持上開三張票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該給付票款事件案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上訴人所開立上開三張票據係為支付兩造公司間於101 年4 月至6 月之大車費用,惟因兩造之運送契約已於101 年3 月底結束,故上訴人並無給付前開三張票據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該三張票據係屬惡意,上訴人得拒絕支付,而駁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請求。 ㈢另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 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立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運費,乃經上訴人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1 年3 月寄託代送運費13萬9,013 元是否應扣除百分之17稅款?(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茲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於101 年3 月底終止,然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01 年3 月份之寄託代送運費13萬9,013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運送費對帳單、全省營業所委任書、物流全省聯絡表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56、61頁),堪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陳稱關於系爭101 年3 月份之運費,上訴人本應於5 月25日前給付,嗣其要求延至同年6 月3 日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固經上訴人否認有要求延期清償之事實,並陳稱其應支付本件寄託代送費用之時間應為次次月5 日(即5 月5 日)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陳稱應清償系爭運費之時間既晚於上訴人自承之時間,是其主張本件應以101 年6 月3 日為系爭爭議運費之清償日期,核無不可,應為採憑。 ㈡次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經提出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將造成其受有總額13萬9,013 元的百分之17稅款之損失,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惟查,兩造對於每月應支付之寄託代送運費因已約定支付時間,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即負有支付該運費之義務,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而為請求。至上訴人陳稱其因未取得統一發票而需多繳百分之17的稅款一節,除未據其提出相關依據為佐外,上訴人迄今既尚未清償所積欠之系爭運費,則被上訴人應否有預先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或者是否係於上訴人基於本件判決清償後始有交付義務等,均屬行政上稅務問題,縱其有所違反,亦僅涉及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上訴人於稅務行政上是否因此產生無法扣抵稅款之危險,亦非無向行政機關救濟之途,然對於被上訴人本件運費之請求權仍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為辯,顯無足取。至上訴人另陳稱其現無力清償,應以分期清償方式為之等語,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之。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系爭運費13萬9,013 元之期限為101 年6 月3 日,因屬有據,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同年6 月4 日起即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萬9,013 元,及另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13 元,及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