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琇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梅容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禎懋公司)前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被上訴人因而執有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禎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亦載有「本行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禎懋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自已因受讓取得該權利,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訴外人禎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禎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法償還,業經被上訴人起訴清償債務判決在案,而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禎懋公司因買賣交易交付禎懋公司之貨款支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禎懋公司對上訴人有給付票款請求權,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對禎懋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被上訴人名義代位禎懋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予禎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領。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禎懋公司系爭票款24萬5,986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㈣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所陳於101年12月訂購100件胚紗部分,依其提出之102年3月20日書面通知上所載訂購及出貨明細內容、貨款支票,其中2紙貨款支票總和金額已包含該批交易金額,系爭支票金額並未含在該交易金額內,故與該交易無涉。
⒉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向禎懋公司購買貨物交易方式有2種,一種是預購,另一種是購買現貨,於交貨後開立交付2個月期支票,本件系爭支票即係屬第二種交易方式交付之貨款支票,即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且已交貨,上訴人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給禎懋公司以支付貨款。
㈤上訴補充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証責任。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禎懋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1,418,850元,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民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 鈞院認定上訴人對禎懋公司確有1,418,850元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未適時提出抵銷主張,又經原審二次言詞辯論庭,被告亦未提出抵銷主張,遲於至今以其據為上訴理由,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倘 鈞院准予上訴人請求,將使被上訴人喪失再上訴之訴訟利益,對於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
⒊次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上證2)所寫之「101/12月琇晨有限公司支付預購紗款如下:…」等計算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係由上訴人會計書寫上去(參見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以證明禎懋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形,換言之,即無以證明上訴人對禎懋公司債權存在。
⒋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依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必向債務人進行催討,且101年12月至今,上訴人未據以向禎懋公司催討龐大債務,反要求禎懋公司出具證明,以證明與其未交貨債務(1,418,850元)無關之系爭支票金額(245,986元)無法交貨,實不符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且是否具備通謀意思表示,容有所疑。
⒌退萬步言,如禎懋公司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1,418,850元債務,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稱「是102年3月20日當天我們是到他們公司去,親自與他們業務負責人瞭解後,請他們開出來的102年3月20日的通知,之後再請他們傳真103年3月21日的通知」(參見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即可向禎懋公司主張抵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反於103年3月21日要求禎懋公司再出具證明,證以「因本公司(禎懋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資金不足尚有245,986元(即系爭支票金額)無法出貨」,出具之證明與上訴人主張1,418,850元之債務毫無關係,實不符社會通念。且上訴人旋即於102年3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後又於102年8月24日由禎懋公司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由上訴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參見原審被告103年2月25日答辯狀證物),顯見禎懋公司(系爭支票債權人)已於103年3月20日即已通知上訴人系爭支票金額的債權轉讓,系爭支票已非禎懋公司持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訴外人禎懋公司訂購20CVC南紡紗100件,並簽發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嗣後禎懋公司通知上訴人,因其公司董事長突發重病,致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正常運作,決定結束經營,經上訴人查核後,上訴人預購之貨物,禎懋公司只出貨20件,尚欠80件未交付,因其未能完全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胚紗,遂解除契約,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預付之貨款支票,禎懋公司應負有返還義務;又禎懋公司亦以書面通知表示,上訴人向其訂購胚紗,因其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資金不足,尚有系爭票款金額之貨款無法出貨,故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聲請禎懋公司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支票係支付102年1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簽發2個月後之貨款支票,此批訂購貨物,禎懋公司已交貨,但禎懋公司之後有上述訂購貨物未交齊,上訴人才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支票。
㈢上訴人已聲請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代位求償可言。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是禎懋公司,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禎懋公司轉讓此支票予原告,應與上訴人無關。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㈣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禎懋公司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出具之書面通知、貨款支票3紙、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6日假處分執行命令、102年3月29日更正函、102年8月14日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等影本為據。
㈤上訴補充如下:
⒈原審判決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支付102年1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開立二個月後之貨款支票,且此批訂購貨物,禎懋公司亦已交貨等事實,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其提出之上開禎懋公司102年3月20日書面通知上所載訂購及出貨明細內容、貨款支票,該批101年12月之交易,其中另2紙貨款支票總和金額已包括該批交易金額,被告顯無另行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之必要,且本件系爭支票金額亦均未在其明細內容內,核諸應以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本件系爭支票與該批101年12月交易無涉」云云。
⒉上訴人公司與禎懋公司訂購棉紗往來多年,上訴人於101年12月向禎懋公司訂購棉紗3批即⑴20CVC南紡50件×17100元=855000元⑵20CVC南紡20件×17100元×1.05=359100元⑶30CVC南紡30件×18300元×1.05=576450元,共計100件,合計金額0000000元。上訴人則交付102年2月28日到期日之2張支票(金額0000000元及80550元)均已兌現。該12月份的貨,僅於102年2月出貨20CVC南紡10件、30CVC南紡10件,計20件金額371700元,其餘均未出貨,故禎懋公司尚應退還貨款0000000元。
⒊系爭102年3月31日到期之支票金額245986元,無論是否為102年1月份之貨款,但禎懋公司既然應退還12月份之貨款0000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之。因禎懋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傳真來函稱,因董事長突發重病導致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因此決定結束經營,故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聲請假處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14號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在案。
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禎懋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0000000元,與本案系爭支票無關,且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上證2)所寫之101/12月琇晨有限公司支付欲購紗款如下:…等計算式,係由上訴人會計書寫上去,並無以證明禎懋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查:禎懋公司因101年12月所交貨物尚有欠缺,即100件貨物內仍有80件未交,故上證2禎懋公司傳真函手寫明細部分雖是經上訴人會計手寫並立即回傳,當時亦獲得該公司確認,其情甚明。被上訴人徒以該明細部分非禎懋公司所寫而欲否認禎懋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貨物未交齊之事實,顯無理由。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其空言主張貨物有交齊(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⒌被上訴人稱「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依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必向債務人進行催討,且101年12月至今,上訴人未據以向禎懋公司催討龐大債務,反要求禎懋公司出具證明,實不符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且是否具備通謀意思表示,容有所疑」云云。惟查:禎懋公司與上訴人間長期業務往來,已有一定商誼,然禎懋公司董事長突發重病,致公司周轉困難無法正常運作。且因事出突然,而未進行法律追討程序,並無何不符社會通念可言。被上訴人稱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更屬無稽,毫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即可向禎懋公司主張抵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反於103年3月21日要求禎懋公司再出具證明,證以因本公司(禎懋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資金不足尚有新台幣245986元(即系爭支票金額)無法出貨,出具之證明與上訴人主張0000000元之債務毫無關係,實不符社會通念」云云。惟查:有關禎懋公司103年3月21日之證明內容「…因本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資金不足,尚有新台幣245986元貨款未出貨」等語。其真意應係指因禎懋公司之前尚有貨物未交齊,所以同意該筆245986元之貨款(已開立系爭支票245986元)由上訴人扣除(抵銷)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
7、又依上訴人法代黃梅容於103年4月28日與禎懋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人)沈柏成(小沈)於LINE對話內容「我們還欠曾先生,怎麼可能要永豐向你們要錢、我實在不了解永豐的用意,但實際上我們是欠你錢,你最好是請教律師」等語(上證5)。可知禎懋公司確實因上述貨物未交齊,而同意扣除(抵銷)系爭支票票款,故上訴人是第三人(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8、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訂有明文。本件禎懋公司既然尚積欠上訴人應退還貨款0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之。又雖然禎懋公司事後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但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之。本件因上訴人於一審未請律師,不知為法律上抵銷抗辯,但已於一審提出上述相關證物在卷,故二審援引相關證物為抵銷抗辯,依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依法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45,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禎懋公司購買貨物交易方式有2種,一種是預購,另一種是購買現貨,於交貨後開立交付2個月期支票,本件系爭支票即係屬第二種交易方式交付之貨款支票。
㈡本件系爭支票係支付102年1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開立二個月後之貨款支票,此批訂購貨物,禎懋公司已交貨,但禎懋公司之後所訂購貨物未交齊,被告才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39頁,103年3月13日筆錄)。
五、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之金錢債權,有無理由?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因融資訴外人禎懋公司借貸而取得供擔保之系爭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其主張係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之金錢債權,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03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債權之讓與,經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0日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已生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之金錢債權,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禎懋公司應退其102年1月貨款1,418,850元抵銷系爭支票貨款,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支付支付102年1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開立2個月後之貨款支票,且該筆所訂購之貨物,禎懋公司已交貨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之事實確屬存在;又依其提出之上開禎懋公司102年3月20日書面通知上所載訂購及出貨明細內容、貨款支票,該批101年12月之交易,其中另2紙貨款支票總和金額已包括該批交易之金額,上訴人顯無另行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之必要,且本件系爭支票金額亦未於該書面通知附記之明細內容內,核諸應以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本件系爭支票與該批101年12月交易無涉,且系爭貨款支票之貨物應已交貨屬實。
㈡又上訴人稱其於101年12月向禎懋公司訂購棉紗3批即⑴20CVC南紡50件×17100元=855000元⑵20CVC南紡20件×17100元×1.05=359100元⑶30CVC南紡30件×18300元×1.05=576450元,共計100件,合計金額000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102年2月28日到期日之2張支票(金額0000000元及80550元)均已兌現等情。然查,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支付支付102年1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開立2個月後之貨款支票,且該批訂購貨物,禎懋公司亦已交貨等事實;足見,上訴人102年1月購貨,開立2個月後之貨款支票都已交貨,而於101年12月購貨,開立2個月後之貨款支票亦兌現,怎有可能未交貨之理?上訴人所主張後一批訂購已交貨,前一批訂貨竟未交貨,顯與常情有悖。
㈢上訴人向禎懋公司購買貨物交易方式有2種,一種是預購,另一種是購買現貨,於交貨後開立交付2個月期支票,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101年12月、102年1月購貨均屬第二種購買現貨之交易方式,於交貨後分別開立交付2個月期支票,顯見上訴人交付102年2月28日到期日之2張支票(金額0000000元及80550元)予禎懋公司時,禎懋公司已全部交貨完畢甚明;又禎懋公司出具書函手寫所列交易明細及尚欠預購紗等註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係拿到禎懋公司該書函後,由其公司會計核對後寫上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筆錄參照),既未經禎懋公司共同彙算,該註記是否為真,誠有可疑,故上訴人抗辯101年12月向禎懋公司所訂購之3批棉紗僅出貨20件,其餘均未出貨,誠與渠等交易慣例不合,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堪憑信。
㈣禎懋公司於102年3月21日出具書函予上訴人,載明:『貴公司向本公司(禎懋實業有限公司)訂購CVC20紗,因本公司財物週轉困難資金不足尚有新臺幣245,986元之貨款無法出貨特轉告貴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已載明僅245,986元訂貨未交貨,然上訴人手寫註記者則稱有1,418,850元訂貨未交貨,兩者所稱已有不符;又禎懋公司於102年3月20、21日傳真來函稱,因董事長突發重病導致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因此決定結束經營及尚有245,986元訂貨未交貨,上訴人即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聲請假處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交付102年2月28日到期日之2張支票(金額0000000元及80550元)時,禎懋公司已全部交貨完畢,何有可能系爭支票貨款245,986元尚未兌現之理?又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真意是同意我們抵銷系爭票款245986元等情,顯然禎懋公司係應上訴人要求為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支票而出具該函件,實際上,上訴人交付102年2月28日到期日之2張支票及系爭支票時應均已交貨甚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禎懋公司應退其102年1月貨款1,418,850元予以抵銷系爭支票貨款,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給付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金錢債權24萬5,98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明諭知上訴人如以24萬5,9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款銀行│ 提 示 │備 註│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 │01│EA0000000 │102.03.31 │ 245,986元│琇晨有限│禎懋實業│第一銀行│102.04.01 │(1)禁止背書轉讓 │ │ │ │ │ │公司(負│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2)記名受款人「禎懋 │ │ │ │ │ │責人黃梅│(負責人│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容) │沈慧芳)│ │ │(3)畫線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