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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誌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誌
被上訴人
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取回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燈390組鋁PCB。(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59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上舉壹之一、二所述原審判決理由,足證原審認定原告委託被告,向光楠公司採買系爭洗牆燈,兩者間存在委任與受任關係。另依上舉壹之三所述原審判決理由,足證原審認定原告與光楠公司間,存在系爭洗牆燈之買賣交易關係。然而,原審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本件兩造間,所另存在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及關聯事實,以及被告受任或承攬之契約可歸責性事由等情,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指謫與損害賠償請求,詳稽原審判決書之內容,駁回或不採之判決理由付之厥如,有嫌判決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所涉足堪本件上訴人尋求上訴,以求程序應有之救濟。

(二)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舉,有關原證一之被告負責人羅莘凱與光楠公司間之往返電子郵件,足證光楠公司以電函向被告說明所定品項與相關功能及報價,以及被告以電函向光楠公司通知,要光楠公司直接向原告報價及提供光源或電源模組之尺寸資料,所涉足證原告與被告之間,苟未存在買賣關係,顯然亦具備委任與受任之法律關係,否之,被告何須以電函向光楠公司行文通知,要光楠公司直接向原告報價及提供光源,或電源模組等相關交易物件資料。

(三)另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一有關原被告法代人間對話光碟筆譯,足證如下相關聯事實,可證明原被告間苟未具買賣關係,顯然亦具備委任與受任之法律關係:

1、被告承認有通知光楠公司,有關原告之相關訂購需求。證明方法:光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1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我更你說,陳先生我有跟他講…。又自認:所以他現在、光楠陳先生、何先生我也跟他們講。

2、被告承認光楠公司有報價給被告,且不敢否認光楠公司未報價給原告。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1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有,他(光楠)也有報給你也有報給我。

3、被告承認替原告下訂單予被告。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1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我不管,我那時候跟何先生說100個,沒跟他說要400個鋁基板。

4、被告承認當時曾經提議要替原告找所識工廠,以採買或定作系爭燈具燈料。(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於燈源電料業界,同時兼具仲介商與賣商之兩種身分)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2頁中間偏上等相關譯文,原告法代人敘述說:我說可以作可是工廠我不認識,你說你有認識,你要去找找到了你也可以跟我拿去賣。及被告法代人承認:對對。

5、被告承認光楠公司對系爭訂購之燈具用億光的晶片,而非原告事前所指定的艾笛森5630晶片(另可參照下7.)。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3頁初之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敘述:他(光楠)說用億光的晶片。

6、被告承認光楠公司送貨後,因不合原告需求原告拒付貨款,光楠公司遂對原告起訴求償,斯時被告始向光楠公司洽詢系爭訂購或定作。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3頁中間偏上之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敘述:我跟你說,我下結論那天去找何先生口頑我跟他說過,他不理我他說律師在處理了。

7、被告承認原告對委請被告系爭採買事宜,要被告對外採買或定作,不要過於勉強(如果不生產J5000就不能退所以不生產也可以),且指定一定要艾笛森5630晶片。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3頁末尾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之承認:對對。

8、被告承認光楠公司未報價給原告。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4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承認:他(光楠)沒有報價給你。

9、被告推諉只向光楠公司訂100個鋁基板,光楠公司送多少給原告,與被告無干。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第4頁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敘述:我不管,我那時候跟何先生說100個沒跟他說要400個鋁基板。

10、被告推諉光楠公司未向原告報價,與被告無干。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尾頁接近文末相關譯文,被告法代人敘述:對光楠沒有報價這是他的問題。

11、被告承認原告與光楠間不認識,開支票亦為被告要原告所開。證明方法:碟片談話內容及譯本尾頁初及中間部分的相關譯文。

(四)承上一所述原審所認,及上二、三所述相關物證與說明,足證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存在委任與受任之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被告確實曾受託於原告對外留意或採買或定作,有關原告所需求規格與品質之洗牆燈組或照明配件等相關物件。本件被告本係經營電子燈料買賣之仲介與盤商,原告與被告相識與交易已久,但原告與光楠公司素不相識,所涉基礎或關聯性之事實,原證一之兩造法代人間之對話光碟或筆譯等物證可稽。

(五)依據如下述所示事實、法律理由、或證明方法,足證本件被告受任於原告,處理採買相關燈具照明物件等事務,並未依原告之指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未將受任採買之相關進行狀況或顛末,明確報告或通知於原告,被告已涉違一般受任人之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契約過失:

1、按以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合先敘明。

2、依據原證一之兩造對話光碟筆譯(相關證明方法,可參照上開三所述相關說明),足以證明或釋明,被告身為原告受任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契約義務,亦未將受任採買糸爭燈具電料等進行狀況或顛末原委,依時明確報告或通知於原告,造成原告所購非己所需所願,被告之受任過失,難以諉辭。

3、另據原告並無下訂於被告系爭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燈390組鋁PCB之訂購或定作(可參上開三之9),及光楠公司送交原告之系爭燈具電料等物,未合於原告事前所言明於被告之艾笛森5630晶片等情(另可參上開三之5.7.),以及被告亦無業界交易之原告所必須交付或電傳等相關訂單或文據,亦無兩造間往返電函文件或相關訂單、採購單、或同意書等文件足以憑據,而光楠公司卻因被告之指示,或被告之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應有注意的疏忽、且未將渠與光楠公司間,有關本件原告燈具品類需求細節等聯繫與進行狀況,或顛末原委等應行告知事項,明確報告或通知於原告,造成光楠公司對原告後續之送交系爭交易標的,原告難以逃避所衍生之契約相應給付義務,所涉上開經過事實與證明方法,足以證明或釋明,被告糸爭受任過失,明確難以推諉。

(六)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所存在之委任受任契約關係,以及被告身為上訴人之受任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歸責事由,亦無將所受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明確報告委任人即原告。相稽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應依法賠償相關損害,以如原起訴或上訴聲明之旨,所求應屬正當且有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對委任人即上訴人,所委相關交辦或委託事宜,從未注意交差了事,對外交易應有之注意謹慎或責任或態度,付之厥如粗糙草率,相稽業界應有之作法或習慣,習於推諉責任不聞不問匪夷所思,造成上訴人之後對光楠公司難以收尾與釐清,而渠所致結果卻由上訴人扛擔。

(八)因被上訴人是仲介LD的買賣,被上訴人收了錢,就說跟他沒有關係,被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

(九)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燈具通路商,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光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楠公司)下訂單,都是由被上訴人與光楠公司聯絡交易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報價下單,訴外人光楠公司已交貨洗牆燈94組,因請求被上訴人應取回前開洗牆燈,並給付上訴人127,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建議上訴人如要管控成本,就請訴外人光楠公司承作,被上訴人即請訴外人光楠公司提供報價單和圖面設計予上訴人,並帶同上訴人參觀光楠公司,並未介入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公司間買賣等語。則關於兩造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即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列有買賣、承攬或委任、代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然於原審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起訴狀所敘述之事實不夠明確,以其當庭所陳述者為準,此有原審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除捨棄其於起訴狀所載之上述各法律關係之主張外,並未進一步表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種法律關係,然依據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聲明內容,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取回貨品,當可認定其所主張者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甚屬明確。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復又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請求在卷可參(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附本院卷第8至14頁),乃追復其在第一審程序中捨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原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其所追復者為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基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原則,應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舉前述燈具,乃訴外人光楠公司基於其與本件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訴外人光楠公司並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1月23日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光楠公司買賣價金127,590元及利息在案,本件上訴人雖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之法定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年7月2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1月23日101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關於本件上訴人所舉上開燈具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公司間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燈具之買賣契約存在,而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上開燈具之買賣契約涉訟所為裁判,無從認定上開燈具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燈具存在有買賣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燈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又主張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委任契約關係中,並無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應將物品取回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取回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燈390組鋁PCB等物之主張,顯無獲得其所請求內容勝訴判決之望,故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又查,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光楠公司多次就上述洗牆燈之規格進行研究,但被上訴人並未直接為上訴人向光楠公司下定單,且告知光楠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報價,可見是否採購上開燈具,乃由上訴人與光楠公司自行洽定,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名義或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楠公司訂定燈具之買賣契約,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委任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處理上訴人與光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無可採。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不足採取。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取回上開燈具及賠償上訴人127,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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