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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葉靜芳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訴人
弘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當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需支付利息,而後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每月以車資抵扣攤還方式,於102年7月已全數清償該筆借款,而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與上訴人進行合作,上訴人指派車趟,由被上訴人進行接送,雙方議定將採月結後30天付款,但自102年4月起,上訴人既未正常結算車資給予被上訴人,經兩造結算車資自102年4月起至11月止之車資,扣除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53元-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元)。

㈡原審關於有無領錢,車資結算單只能代表被上訴人可以領多少錢,如果被上訴人有領錢要另外簽一張現金支出傳票,因被上訴人沒有領到錢所以無法提出,但可提出其他司機的傳票,容後補呈。而被上訴人沒有欠陳慧芬40萬元,是任先生要借錢不是被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也沒有拿到錢,這筆錢是被上訴人替任先生找陳慧芬小姐拿40萬元,當天並代任先生將40萬元還給當舖了。請求訊問證人任先生是針對11月29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車資結算的事情,證人可證明40萬元是被上訴人替證人任先生與上訴人公司法代借的,另外事實上每位司機要領錢都要現金傳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非真。

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實際受領車資雖為135,953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9日前陸陸續續領取上開金額,嗣後於102年11月29日於上訴人營業所旁的全家便利確認102年4月至11月之車資結算單,並簽名表示同意,按一般常理推斷,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支付之車資認為有問題,且不同意實領車資金額,實不可能於結帳人之欄位簽名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車資,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慧芬借款40萬元,並向陳慧芬再三保證會於7日內還款,其鑒於被上訴人態度誠懇,而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於陳慧芬前任職公司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有前任職公司會計即柯英茹小姐當場見聞,任天行先生亦知悉此事,另被上訴人先前曾向陳慧芬借款15萬元,係以由上訴人先行代被上訴人償還15萬元予陳慧芳,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車資中扣除15萬元,以清償債務。承前,被上訴人對陳慧芬有4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領車資116,936元範圍內,代被上訴人向陳慧芬返還借款,依據民法第311條規定,由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有靠行關係,因此就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陳慧芬依法不得拒絕,且被上訴人先前向陳慧芬借款15萬元,亦以相同模式償還,準此,上訴人於116,936元範圍內,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陳慧芬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借款債務116,936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領車資116,936元之債務,因抵銷而消滅。其餘283,064元債權陳慧芬讓渡給上訴人。原審上訴人就提出其代被上訴人向陳慧芬清償116,936元,並主張抵銷,除此之外於上訴審並主張如仍然不能證明上開代償的事實,則因陳慧芬已經將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亦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結算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車資,扣除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53元-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元)。此有車資結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是否因抵銷而消滅?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⒈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結算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車資,扣除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53元-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車資結算單(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所示,僅可知悉被上訴人對於單據上每月記載之項目明細、金額及備註均無異議並簽名在案,結算單僅結算金額而已,領取款項尚應另於領據上簽名為憑,上訴人是否有以上開結算單所載之實領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業經被上訴人受領支付清償完畢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⒉證人任天行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及陳慧芬小姐都有告訴我,陳慧芬小姐有借40萬元給原告,但是交錢時我沒有在場,原告幫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理很多事情,原告是漢祥公司的經理,陳慧芬是會計,當時我是漢祥的老闆,漢祥公司欠星展當舖60萬元,已籌到20萬元,差40萬元,我要向陳慧芬借40萬元,陳慧芬不借給我,我向原告說陳慧芬不信任我,你比較有信用,你去跟她講,原告就出面跟陳慧芬談,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的會計柯英茹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被證六這張文件是否是你簽名?當天情形如何?)答:是我簽的,當天我出公差回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華江橋橋下中國時報附近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公司樓下,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陳慧芬在樓下,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慧芬拿現金給原告,我也沒有多問,打招呼之後,我就回辦公室,我回辦公室不到5分鐘,陳慧芬也回辦公室,後來我有事情要向陳慧芬回報,我問為什麼會拿那麼多的現金給原告,他告訴我說是原告向她借的,當時陳慧芬在漢祥公司是作業務,招攬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當天我接到任天行老闆的電話,星展當舖今天到60萬元,我有問他說缺多少,他說缺40萬元,任天行說他已經向陳慧芬借,陳慧芬不借給他,任天行叫我去問陳慧芬,我就去問陳慧芬,我說陳慧芬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幫老闆減輕利息,同時當月有一筆車資收入會進來,任天行也說這筆錢就先還給陳慧芬,陳慧芬跟我拿40萬元到星展當舖還款。陳慧芬決定幫忙時,我看到陳慧芬在抽屜拿出壹個紙袋出來,裡面裝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任天行即擔任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欲向陳慧芬借款40萬元,但陳慧芬不信任任天行,任天行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向陳慧芬商借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向陳慧芬表示錢放者也放著,不如幫任天行減輕利息後,陳慧芬便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提領該借款當面交付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⒊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規定雙方代理之禁止,係防止利益衝突,保護私權之任意規定,縱有違反,乃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認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慧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陳稱:「公司(即上訴人)有給我現金116,936元,是上訴人公司代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慧芬及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見陳慧芬係代理上訴人向自己為清償,且經上訴人本人之許諾。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慧芬固有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向陳慧芬返還其中借款116,936元等情,固已如前述。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陳慧芬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無存有利害關係,核與上列有關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法承受債權人陳慧芬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返還借款116,936元之債務,抵銷不能成立,亦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並未因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6,936元範圍內,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陳慧芬之債務,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得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所呈遞之上訴理由狀(附上證3號: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陳慧芬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列40萬元債權之其中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該狀(附上證3號: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閱卷得知等情,有上訴理由狀(附上證3號: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狀、陳報狀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頁、第34-37頁),足見陳慧芬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陳慧芬所立之讓與字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於被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既受讓陳慧芬對被上訴人之283,064元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二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66,128元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陳慧芬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等情,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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