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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游涵歆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訴人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王聖然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周瑞蘭

      葉吉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8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電信服務契約,租用被上訴人之用戶專用交換機設備PX01201469號,租期三年。另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租用行動電話。依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用期間內若當月實際繳費中華電信費用超過新台幣250000元(不含代收費用,以下亦同)時,可全部扣抵月租金新台幣65000元;若當月實際繳費中華電信費用不足新台幣250,000元時,或當年約期總額達參佰萬元(含)以上,免收本設備月租費,未達約期總額達參佰萬元(含),每10000元收取新台幣2200元整租金,於簽約後每年五月計算乙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2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繳納電信費2067919元,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繳納電信費395963元,上開二年度合計繳納2463882元,未達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當年約期總額3000000元(含)以上,尚差3536118元〔3000000x2-(2067919+ 395963)=3536118〕,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24日拆機,原本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差額10000元即收取2200元之租金(即違約金),共777946元(3536118/10000x2200=777946),然為減輕上訴人負擔,故給予5.5折優惠,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27870元(777946x0.55=427870)。3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租用之行動電話,月租費為1688元,其中0911345293、0911345014、0911345304、0911345309、0911345349號等5支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計費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9日拆機日),共積欠3月又9日之月租費,依前揭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計算,上訴人積欠上開5支行動電話月租費共27850元〔1688x3+ 1688x(9/30)x5=278 50〕;上訴人租用0911345306號行動電話,亦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計費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9日拆機日)之電信費,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故計算月租費加上通信費,再扣除月租費抵含稅通信費及通信費優惠後,該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之欠費為1712元(1688+464+1837- 1688-589=1712),又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2月又9日積欠之月租費,則為3882元〔1688x2+1688x(9/30)=3882〕,據此,上訴人租用0911345306號行動電話,共積欠電信費5594元(1712+3882 =5594)。綜上,上訴人租用系爭6支行動電話,合計積欠電信費33444元(27850+5594 =33444),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租金461314元(427870+33444=4613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設備都會瞬斷,伊撥出時對方一接起電話就斷線,伊多次電請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卻表示網路本來就會瞬斷,沒辦法修,致伊根本無法使用,影響伊公司營運,被上訴人已違反電信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又該電信服務契約約期3年,如提前終止,伊須給付違約金,故伊未提前終止。伊自被上訴人拆機後,即未再使用系爭交換機設備,被上訴人仍就此請求租金(即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240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用戶專用交換機設備、月租費1688型之行動電話,並簽訂電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依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用期間內若當月實際繳費中華電信費用超過新台幣250000元(不含代收費用,以下亦同)時,可全部扣抵月租金新台幣65000元;若當月實際繳費中華電信費用不足新台幣250,000元時,或當年約期總額達參佰萬元(含)以上,免收本設備月租費,未達約期總額達參佰萬元(含),每10000元收取新台幣2200元整租金,於簽約後每年五月計算乙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電信服務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帳務系統繳費金額明細、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欠費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電信費461314元等節,則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即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違約金)與電信費用之金額為多少?1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電信設備會瞬斷,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違反電信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則提出維修紀錄單,顯示上訴人自100年5月20日租用被上訴人之電信設備後,雖有電話斷線或網路斷線之報修紀錄,然業經被上訴人維修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此證據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未維修電信設備造成瞬斷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要難採信。2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二年度合計繳納之電話費為2463882元,有帳務系統繳費金額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均未達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當年約期總額3000000元,尚差3536118元〔3000000x2-(2067919+395963)=3536118〕,上訴人雖抗辯其自被上訴人拆機後即未再使用交換機設備,然兩造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至103年5月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算至103年5月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每差額10000元收取2200元之租金(即違約金),共777946元(3536118/10000x2200= 777946),為減輕上訴人負擔,故給予5.5折優惠,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27870元(77946x0.55=427870),洵屬有據。3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租用之行動電話,月租費為1688元,其中0911345293、0911345014、0911345304、0911345309、0911345349號等5支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計費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9日拆機日),共積欠3月又9日之月租費,依前揭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計算,上訴人積欠上開5支行動電話月租費共27850元〔1688x3+ 1688x(9/30)x5=27850〕;上訴人租用0911345306號行動電話,亦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計費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9日拆機日)之電信費,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故計算月租費加上通信費,再扣除月租費抵含稅通信費及通信費優惠後,該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之欠費為1712元(1688+464+1837- 1688-589=1712),又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2月又9日積欠之月租費,則為3882元〔1688x2+1688x(9/30)=3882〕,據此,上訴人租用0911345306號行動電話,共積欠電信費5594元(1712+3882 =5594)。上訴人租用系爭6支行動電話,合計積欠電信費33444元(27850+5594 =33444)。

六、綜上,上訴人就用戶專用交換機設備PX01201469號,尚欠租金(即違約金)427870元,就系爭6支行動電話,則積欠電信費33444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461314元(427870+33444=461314)。從而,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3項、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求執行範圍明確,爰調整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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