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蔡嘉元
- 被上訴人
- 施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1 年8 至9 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相處態度不若往常,似有意疏離。101 年9 月某日晚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手機之電話簿中發現未見過或經被告提及之聯絡人「小sfl 」,上訴人依該號碼加以撥打,竟為一陌生男子接聽。嗣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起初稱該人為女性同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電話撥打情形後,被上訴人始改稱為男性同事,雙方僅止於工作上之聯繫。上訴人為釐清被上訴人疑似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之疑慮,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通話明細自清,經被上訴人申請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確實與「小sfl 」有極為頻繁、密切且不尋常之通話、簡訊或多媒體訊息聯絡之情形,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多有爭執。詎於某日晚間上訴人見該男子來電,乃要求被上訴人回撥,惟被上訴人先是撥打後心虛表示未接通,嗣再次撥打時竟向該人聲稱:「我老公在旁邊。」後,旋將電話掛斷,此舉實令上訴人感到難以接受。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更換電話,不要再與該男子聯繫,被上訴人仍持續為之,此有通話記錄可證,上訴人不得已而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102 年1 月間,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探訪,得知「小sfl 」非被上訴人於公司之同事,乃被上訴人在外之男人。嗣被上訴人也曾親口向上訴人坦承其係利用上訴人上班時間,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之時間,將子女寄放在被上訴人之母親處,而與該男子出遊,此觀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甚明,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至8 月間陸續傳送予上訴人表示坦承、認錯之簡訊內容,且被上訴人為求復合,復撰寫卡片向上訴人坦承錯誤。綜上,被上訴人與「小sfl 」間之聯繫交往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共同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兩造亦確實為此離婚,是被上訴人與「小sfl 」之所為顯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反訴各自敗訴部分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刻意疏離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該異性友人實為一般普通朋友,將其電話號碼輸入電話簿並未違背常理,與該友人通話次數極少,且時間短又非深夜,其中101 年10月12日至14日之通話全係上訴人要求撥打,其餘皆係簡訊一般聊天,亦未與該友人出遊,並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情形,已婚人士也應有通訊自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探訪,而是毆打被上訴人同事,擾亂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外之男人。另書寫卡片原因係上訴人不願讓被上訴人探視小孩,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依照上訴人主觀之意書寫卡片至其滿意為止,才准探視,被上訴人為求得順利探視小孩,才依上訴人要求之內容及其所在意之事傳予簡訊及書寫卡片,況卡片內容皆無提及出遊一事,此顯為上訴人刻意誣陷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9 月至10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曾與代號「小sfl 」之男性友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有通話及簡訊聯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補印通話明細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號卷第9 頁至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前揭電話及聯絡情事外,尚與該男性友人出遊,其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聯繫或交往情形,是被上訴人與該男性友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與該代號「小sfl 」之男子間聯繫往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補印通話明細影本在卷,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及被上訴人手寫卡片等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號卷第18至19頁、103 年度板簡字第11至12頁、46頁至4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該等簡訊及卡片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傳送或手寫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卡片及簡訊內容,上雖載有:「事情發生開始,我因為怕不讓我交朋友,而選擇欺騙是女性,甚至選擇在小孩看診時傳訊聊天,不讓你知道,不介紹給你認識…離婚後不確實告訴你他不是公司的人,只因為覺得是離婚了不用說怕你又再打我,卻沒有積極跟你解釋當初為何騙你…利用你在家時間,做了對不起你的事,很對不起不該踩你的線…」、「我知道整個事情是我錯,也真的是有心請你原諒,我不該背著你利用弟弟看診時和別人傳簡訊,當你面說在家,事後不知反省,而因為不耐煩不知自我檢討自己的錯,我執我漫,沒認真請求你原諒,對不起你和勳…」、「我可以跟你保證決不再犯,也一定是斷乾淨」、「我知道,錯誤已照(造)成,我也只能求你原諒,我也是真的覺得我有錯…」、「到(倒)轉我會選擇不根(跟)對方聯繫」、「我後悔我所做的一切,利用你在家洗碗時間、杰看診時和男生聊訊,對不起你為這家庭付出及辛苦…離婚後我錯在應該立即跟你說他是外面的人,不是公司人,欺騙你,對不起…我後悔離婚,只因為我耐不住性子執意不道歉,這不是夫妻該有的行為…」、「我知是要互相,我也知那些事不該做,但不小心還是作錯」、「報(抱)歉做了這些浪(讓)你難過的事」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針對未向上訴人揭露有與其他男性友人簡訊往來之道歉文字,尚無法據此逕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自承有其他聯繫或交往情形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上班時間與該不明男子吃飯、聊天,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亦承認該等簡訊確實為其傳送予上訴人。然觀該等簡訊之內容為:「以前松青同事,一次吃飯,聊天,他也知道我結婚有小孩,吃完就走了也沒聊很久,後來才用簡訊聊」、「早就沒連絡了,跟(根)本沒交集,不要再在意那了」、「就只是以前的普通同事」等語,實難由此推知被上訴人除與男性友人吃飯、聊天、後以電話、簡訊相聯繫外,復有何其他來往之行為。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親口向上訴人坦承其係利用上班時間,或利用其獨自照顧子女之時間,將子女寄放在被上訴人之母親處,而與該男人出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前揭簡訊及卡片證據,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確有與男性友人出遊之心證,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
㈣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上訴人與該代號「小sfl 」之男性友人間,曾有一同聚餐並通話、互傳簡訊之行為,然依上說明,可知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未逾越普通友誼之程度,即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間雖有前開行止,然此皆屬一般社交正常行為之正常往來,尚無從為被上訴人與該男性友人間,另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並其等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之推認,是上訴人既未蒐得何等被上訴人與該男性友人間交往踰矩之證據,縱被上訴人確就交友狀況有隱瞞上訴人之行為,惟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上訴人與該代號「小sfl 」之男子之行為而受侵害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有何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函調該代號「小sfl 」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用戶姓名、地址等資料,再據之追加為被告,請其出面說明云云。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需特定其起訴對象後提出於法院,尚難認民事法院有調查確認起訴對象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無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