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陳俊嘉 被 上訴人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成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1873 -S9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 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91號前,因未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3B-1028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10元(鈑金33,700元、 烤漆25,500元、工資3,000元、零件50,51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另補稱: 被上訴人原係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修復,然因上訴人表示費用過高,故被上訴人又送回原廠即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再行估價,國都公司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亦超過原審所判命之金額。上訴人雖稱其僅係於後方輕微碰撞,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相關資料,可看出上訴人係自後方推撞,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及前方車均有追撞,故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均遭撞擊,其撞擊力道亦極大,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已較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低,不知上訴人為何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則略以: (一)上訴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有關鈑金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25,500元、工資費用3,000元,估算之金額均過高,實難以服從,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時,並無過大之損壞,而被上訴人所報價金額甚鉅,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交由所識之車廠修理或報價,皆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依其估價單之高額金額直接付款,導致上訴人有心賠償卻無力賠償。 (二)依一般車禍所造成之受損,鈑金、烤漆、工資部分應無黃金般貴重及修理費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受損修理費亦不過10,000元,即可修理完成,而被上訴人所要求鈑金、烤漆、工資,實屬高報其價,令人難以接受,實屬難以服從之事實,望請依其他之修車廠估價為準。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51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03)個服字第39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 至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88728函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20至2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而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2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至103年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2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2,710元(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 資3,000元、零件50,510元),亦有名立公司報價單1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零件並有折舊,然新品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0,5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051元,至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為67,251元(計算式:5,051元+33,700元 +25,500元+3,000元=67,251元)。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 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有關鈑金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25,500元、工資費用3,000元,估算 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提出上開名立公司報價單1件為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提出之國都公司估價單,其上所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亦高於上開名立公司報價單之修復費用,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名立公司報價單記載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有據。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後,亦有往前追撞前方車輛之情,惟因前方駕駛認損傷輕微而先行離開,此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88728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事故照片2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25頁背面、28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要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67,251元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251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