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蔣曉蝶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平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蕭家誠
- 參加人
- 捷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讚生
- 被上訴人
- 施賢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宋易達律師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蔣曉蝶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施賢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曉蝶、視同上訴人蕭家誠、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曉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捷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蔣曉蝶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施賢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施賢傑(以下簡稱施賢傑)起訴請求上訴人蔣曉蝶(以下簡稱蔣曉蝶)與原審共同被告蕭家誠、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蕭家誠、永杏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經原審判決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應連帶給付施賢傑新臺幣(下同)47萬3000元本息。嗣經蔣曉蝶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發票據等情,提起上訴,經核顯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訴訟標的對於蕭家誠、永杏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蔣曉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家誠、永杏公司,故應將蕭家誠、永杏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蔣曉蝶提起上訴後,施賢傑追加請求蔣曉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經核施賢傑所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票款請求權,與原起訴47萬3000元本息之票款請求權間,原因關係同係植基於參加人與永杏公司簽訂之1 份專案購買合約書、訴外人好的快藥局與永杏公司簽訂之2 份專案購買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而由蔣曉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施賢傑於本院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其與永杏公司簽訂專案購買合約書,由蔣曉蝶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如蔣曉蝶之抗辯可採,其可解免契約責任,否則即對蔣曉蝶負有給付代墊款之責等語,並提出專案購買合約書3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
四、蕭家誠、永杏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施賢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施賢傑起訴主張:
㈠、施賢傑執有蔣曉蝶所簽發經永杏公司、蕭家誠及訴外人健康總站大藥局背書之系爭支票,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皆遭退票,屢經催討,蔣曉蝶尚積欠票款199 萬3000元【原審請求47萬3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院追加請求152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
㈡、蔣曉蝶雖主張:施賢傑、蕭家誠、永杏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平共同詐欺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簽訂系爭合約,施賢傑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施賢傑為吳志平之老闆,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永杏公司未履行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施賢傑亦不得向蔣曉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施賢傑並非永杏公司之老闆,亦無投資永杏公司。實則永杏公司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間,約2 年6 個月期間,由吳志平或實際負責人蕭家誠、訴外人蕭鵬文、黃俊嘉親自簽發支票,或持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包括系爭支票),向施賢傑借款,約定先由施賢傑扣除約定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借款餘額匯款至蕭家誠等人指定帳戶,於此期間內,施賢傑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總額合計至少9008萬5093元以上。然吳志平、蕭家誠、蕭鵬文、黃俊嘉自103 年2 月起無意還款,突然拒絕對外聯繫,並終止向客戶供貨。渠等為脫免債務,竟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誣告施賢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非系爭支票),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5004號併入103 年度他字第5685號、103 年度他字第5696號偵查中。施賢傑亦深受其害,絕非永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中,蕭家誠亦有提出借據,證明施賢傑與永杏公司確有借貸關係,應非共謀。蔣曉蝶辯稱匯款紀錄常有尾數與借款常情不符云云,亦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蔣曉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皆係誘導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應連帶給付47萬3000元、蔣曉蝶應給付152 萬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蔣曉蝶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2 年6 月10日與永杏公司簽訂專案購買合約書,合約金額即貨款為236 萬元;好的快藥局亦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8 月1 日,與永杏公司簽訂2 份專案購買合約書,合約金額即貨款分別為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上開3 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之貨款,皆由蔣曉蝶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簽發支票支付,並均由蕭家誠及吳志平簽收,已陸續兌現。孰料,永杏公司尚未履行完系爭合約義務,於103 年2 月間即已人去樓空。吳志平雖曾二度應允將出面解決,然卻遲未出現,造成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之客戶無法退換貨品,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因此須另向其他公司緊急採購,造成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受有成本增加及商譽受損等重大損害。另參加人委託永杏公司搬運藥局用透明大冰箱1 台、雙門小冰箱1 台、V21MT 專業包藥機1 台、超商架支柱6 至8 支、層板、結帳藥櫃1 座、飲水機1 台、感冒藥水、浣腸貨品等,合計價值約為20萬元。然永杏公司及吳志平卻惡意侵占上開物品,拒不返還,致參加人受有損害。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於103 年4 月14日委託律師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要求永杏公司及吳志平立即出面處理後續履約事宜,否則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將拒絕繼續給付貨款,並立即終止專案購買合約書。然存證信函卻以遷移不明及現址查無此人之理由遭到退件,始發現永杏公司之登記地址乃新北市○○區○○○路000 號,而吳志平於系爭合約上留存之地址均非永杏公司之登記地址。
㈡、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蕭家誠、永杏公司及施賢傑事實上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永杏公司應係由吳志平、蕭家誠及施賢傑所共同經營,並由吳志平掛名為法定代理人,蕭家誠負責招攬業務,施賢傑則為幕後老闆,此由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與永杏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2 份永杏公司之業務代表係由蕭家誠所簽名,而永杏公司所收取之系爭支票,最後均由吳志平交付施賢傑,並由吳志平於103 年4 月28日主動找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商談,商談中坦承施賢傑係其老闆,均明白可證渠等間之關係。再者,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由永杏公司、蕭家誠及健康總站大藥局所為,然蕭家誠乃永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平日對外則以業務代表自居,而另一背書人健康總站大藥局,其於網路發布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此與永杏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由此亦可知健康總站大藥局亦為永杏公司之一部分,永杏公司之客戶廠商均知悉此節。故系爭支票雖均由永杏公司、蕭家誠及健康總站大藥局所背書,實則只有永杏公司,由此可知該等背書係永杏公司為切斷票據抗辯所為。
㈢、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顯然係受到施賢傑、蕭家誠、吳志平共同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且渠等並未履約完畢即人去樓空,施賢傑亦均明白知悉。蔣曉蝶雖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合約貨款之支付,然施賢傑即為永杏公司之幕後老闆,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施賢傑雖以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蕭家誠所提出之借據,欲證明施賢傑與永杏公司並非共謀云云。然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訴訟實有異曲同工之妙,皆係施賢傑及吳志平利用票據無因性之性質,先由吳志平以永杏公司名義,利用各種方式詐欺票據到手後,再由施賢傑出面,執票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企圖獲取不法利益。又施賢傑既已自承遭吳志平及蕭家誠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亦可知施賢傑取得系爭支票確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㈣、退步言之,倘蔣曉蝶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惟施賢傑既為永杏公司之幕後老闆,顯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永杏公司未履行完系爭合約之義務,參加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蔣曉蝶亦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施賢傑為相同之抗辯。施賢傑雖主張其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提出其依蕭家誠之指示所為之匯款單云云。惟上開匯款單所載之金額,不僅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不符,且憑上開匯款單無法證明施賢傑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予蕭家誠,而蕭家誠事實上與被告永杏公司乃為一體,更有可能以此匯款內容,虛偽主張為借款,並向各遭詐欺之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又施賢傑主張與蕭家誠間消費借貸金額至少9008萬5093元以上,然如此鉅額之借款卻無借據,亦無其他擔保品,與常情不合。另施賢傑匯款金額常有尾數,亦與一般借款均為整數之常情不符。是以施賢傑所提之匯款資料,絕非借款性質,事實上應係基於施賢傑為永杏公司之幕後老闆,為提供永杏公司購買商品之資金。再者,系爭支票背面並無施賢傑之記載,施賢傑是否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後方以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亦應查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永杏公司、蕭家誠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參加人輔助蔣曉蝶陳稱:
㈠、永杏公司未履行完系爭合約,故蔣曉蝶依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之指示拒絕繼續支付貨款。吳志平卻將系爭支票由永杏公司之業務即蕭家誠背書轉讓與施賢傑,施賢傑因未獲付款而向蔣曉蝶、永杏公司及蕭家誠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然吳志平於103 年4 月28日主動找參加人商談,商談中數次坦承施賢傑係其老闆,故其所收到之票據,均交給施賢傑等語,此過程有錄音譯文可憑。
㈡、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顯然受到蕭家誠、施賢傑、吳志平共同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此由永杏公司、吳志平及蕭家誠一開始即以不實之地址簽約,簽約後,先期均依約履行,待取得客戶信賴及更多付款用支票後,即惡性倒閉,復將票據以背書方式轉讓與同一集團之施賢傑,再由施賢傑以第三人之身分請求給付票款即明白可證。
㈢、是以系爭支票係施賢傑、吳志平、蕭家誠共同詐欺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施賢傑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退步言之,施賢傑既為吳志平之老闆,施賢傑顯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永杏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然其未履行完畢其合約義務,參加人及好的快藥局即無庸給付款項,施賢傑亦不得向蔣曉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五、施賢傑於原審聲明: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應連帶給付施賢傑47萬300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施賢傑47萬3000元本息,而為施賢傑全部勝訴之判決。蔣曉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施賢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賢傑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施賢傑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蔣曉蝶應再給付施賢傑152 萬元,及分別依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於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及本院追加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蔣曉蝶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施賢傑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賢傑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蔣曉蝶簽發,永杏公司、健康總站大藥局、蕭家誠背書,經其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4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一第102 至115 頁),並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供法院核對(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復為蔣曉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施賢傑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原審請求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連帶給付票款47萬3000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蔣曉蝶給付票款152 萬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支票)等情,為蔣曉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施賢傑是否與吳志平、蕭家誠共同詐欺蔣曉蝶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②施賢傑是否為永杏公司幕後老闆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情形?③施賢傑是否係以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而無票據抗辯限制之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施賢傑是否與吳志平、蕭家誠共同詐欺蔣曉蝶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之部分:
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蔣曉蝶與參加人均辯稱:施賢傑、蕭家誠、吳志平為詐騙集團,由吳志平擔任永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蕭家誠為業務代表,施賢傑為幕後老闆,永杏公司與參加人、好的快藥局訂立專案購買合約書後取得蔣曉蝶簽發之支票,卻未履約完畢即人去樓空,吳志平亦避不見面,再以背書方式切斷票據抗辯,由施賢傑出面請求蔣曉蝶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專案購買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錄音譯文、永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80頁、第87至97頁、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131 至133 頁),為施賢傑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由蔣曉蝶就其抗辯施賢傑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蔣曉蝶所提出之上開專案購買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永杏公司簽訂專案購買合約書並取得蔣曉蝶簽發之支票後未履約完畢之事實,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姑且尚不足以證明代表永杏公司簽約之登記負責人吳志平或業務代表蕭家誠有何詐欺行為,遑論亦無法證明施賢傑有參與共同詐欺參加人、好的快藥局或蔣曉蝶之情事。而上開永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與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查詢表,固記載設址相同,然健康總站大藥局僅是背書人之一,仍無法證明施賢傑與永杏公司間有何關係,遑論證明施賢傑與吳志平、蕭家誠共同詐欺參加人、好的快藥局或蔣曉蝶。至上開錄音譯文固有記載錄得吳志平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商時陳稱施賢傑為其老闆等語。然依蔣曉蝶所稱,永杏公司與參加人、好的快藥局簽訂專案購買合約書後未履約完畢,則吳志平身為永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事後避不見面,實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上開所言非無推諉卸責之可能,既未據其到庭作證完整陳述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已難遽信。更何況縱認吳志平所述施賢傑為其老闆一事屬實,亦與蔣曉蝶所辯施賢傑、吳志平、蕭家誠共同詐欺等節有間,自難僅以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之片段陳述作為有利蔣曉蝶之認定。蔣曉蝶雖又辯稱:施賢傑已自承遭吳志平及蕭家誠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亦可知施賢傑取得系爭支票確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蔣曉蝶均未提出施賢傑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仍難以此認定施賢傑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至參加人所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與本件訴訟有異曲同工之妙云云,然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未盡相同,分屬二事,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③此外,蔣曉蝶或參加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施賢傑、蕭家誠、吳志平間有何共同詐欺之主觀合意與分工合作之客觀行為,復未舉證證明施賢傑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系爭支票之人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自難認蔣曉蝶抗辯其係遭施賢傑、蕭家誠、吳志平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施賢傑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可採。準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蔣曉蝶未舉證證明施賢傑係詐欺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辯稱施賢傑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屬無據,要非可信。
⒉爭點2 關於「施賢傑是否為永杏公司幕後老闆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情形?」之部分:
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蔣曉蝶與參加人均辯稱:施賢傑為永杏公司之幕後老闆,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施賢傑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由蔣曉蝶就施賢傑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舉證證明之。然蔣曉蝶僅提出上開錄音譯文1 份為證,尚不足以證明施賢傑為吳志平之老闆或永杏公司之幕後老闆,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詳爭點1 之得心證理由②)。更何況縱認施賢傑為吳志平之老闆或永杏公司之幕後老闆,亦與施賢傑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有間。至蔣曉蝶所提出之上開專案購買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永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資料,亦與證明施賢傑為永杏公司幕後老闆一節無涉,遑論證明施賢傑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參加人所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與本件訴訟有異曲同工之妙云云,然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未盡相同,分屬二事,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準此,蔣曉蝶未能舉證證明施賢傑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辯稱施賢傑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云云,當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爭點3 關於「施賢傑是否係以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而無票據抗辯限制之效力?」之部分:
①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蔣曉蝶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並無施賢傑之記載,施賢傑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後方以期後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就申請提示系爭支票之「080508002608」號帳戶為何人所有一節,聲請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04 年2 月6 日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3080 號函覆確認申請提示系爭支票之「080508002608」號帳戶確為施賢傑所申設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自難遽認施賢傑係以期後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仍非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蔣曉蝶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七、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施賢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應連帶給付47萬300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蔣曉蝶、蕭家誠、永杏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施賢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蔣曉蝶應給付152 萬元,及分別依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於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施賢傑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蔣曉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 (民國) │算日(民國) │ ├──┼─────┼─────┼────┼──────┼───────┼───────┤ │ 1 │HD7398321 │10萬8000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3 月31日│103 年3 月31日│ │ │ │ │ │雙和分行 │ │ │ ├──┼─────┼─────┼────┼──────┼───────┼───────┤ │ 2 │FD2073131 │ 12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3 月31日│103 年3 月31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3 │HD7398330 │12萬5000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30日│103 年4 月30日│ │ │ │ │ │雙和分行 │ │ │ ├──┼─────┼─────┼────┼──────┼───────┼───────┤ │ 4 │FD2073132 │ 12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30日│103 年4 月30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5 │FD2073133 │ 12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6 │FD2096007 │11萬5000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7 │FD2073134 │ 20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8 │HD7398331 │12萬5000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 │ │ │ │ │雙和分行 │ │ │ ├──┼─────┼─────┼────┼──────┼───────┼───────┤ │ 9 │FD2096008 │ 18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31日│103 年7 月31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10 │HD7398332 │12萬5000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1 日│ │ │ │ │ │雙和分行 │ │ │ ├──┼─────┼─────┼────┼──────┼───────┼───────┤ │ 11 │FD2096009 │11萬5000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1 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12 │FD2096010 │ 18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103 年9 月30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13 │FD2096011 │ 18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0月31日│ │ │ │ │ │板橋分行 │ │ │ ├──┼─────┼─────┼────┼──────┼───────┼───────┤ │ 14 │FD2096012 │ 18萬元│ 蔣曉蝶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2月1日 │ │ │ │ │ │板橋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