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薛玉妹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 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委由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兩造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分4期給付。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上訴人於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含契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後,被上訴人開始託詞房屋漏水而拒不支付第4期款及部分追加款。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曾追加主糞管段更新工程,當時追加之原因係該棟4樓(即25號及27號4樓)糞管過於老舊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然因25號4樓拒絕修復,上開主糞管段 更新工程後,仍需25號4樓及5樓未使用之前提下始能免除漏水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有工程新增確認書「內容說明欄」明載「27號與25號4樓的糞管破損故漏水至樓下 層,因兩戶為三叉管,經與25號及27號4樓屋主協調後,27號四樓屋主同意自費修復,25號4樓屋主表明因無居住在此沒有在使用且長期在大陸,故若要他們回來處理須幫他們負擔機票費用,後續討論結果決定先處理27號4樓糞管 ,將它與25號的糞管獨立開,並用高壓灌漿方式將25號糞管隔離,雖無法完全根治但只要25號4、5樓沒有使用情況下則可不用擔心,若再有漏水則非屬25號4、5樓莫屬,屆時也無須再與他們多語,請他們須負完全責任」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可證。 ⒊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1月30日已完工清潔,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日搬入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仍 想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請求上訴人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公司,上訴人便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上訴人自行抉擇締約對象。 ⒋被上訴人竟翻異前詞稱上訴人須查修漏水云云,顯係欲詐騙上訴人第4期款,更甚者被上訴人竟否認追加工程係其 所要求,益徵被上訴人初始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甚明,,所幸上訴人存有兩造對話之錄音,不容被上訴人惡意抵賴。 ⒌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不斷要求上訴人給予大幅折扣,經上訴人勉強同意將款項降為1,120,000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竟 又私下向上訴人要脅需另給付佣金20,000元,上訴人不得不從之,承攬本件裝修工程實已無利潤。詎被上訴人竟又惡意抵賴第4期款及部分追加款,使上訴人損失極大。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386,455元,及至103年2 月28日止(預計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日)之遲延利息計23,188元,共409,643元。 ㈡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86,455元 :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委由上訴人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兩造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 1,120,000元,分4期給付,於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款112000元,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為若干工程 項目之追加,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7項「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 可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完工驗收日後7日。 ⒉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2日搬入居住,第4期款11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74455元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上訴人尚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⒈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欠款利息: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修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二累進月利率。」。 ⒉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2月2日搬入居住。上訴人得自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先計算至103年2月28日止為23,188元,故上訴人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409643元,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依兩造所簽訂 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尾款)112,000元,應有理由: ⑴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云云,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變更,除造成上訴人施工上諸多困擾與不便外,更導致工期延長,然本於客戶為尊之立場,上訴人依然配合辦理,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原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並於102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驗收,當時被上訴人對於工程施作項目均無意見,僅表示覺得清潔作業尚非乾淨,要求上訴人進行第2次清潔,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 之立場,遂於102年11月30日進行第2次清潔,並請被上訴人到場確認無誤後,交還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日搬入居住迄今。若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能 正常使用及居住?被上訴人又為何決定搬入居住?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在。 ⑵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工作云云,逐一說明如下: ┌─┬──────┬─────┬───────────┐│編│被上訴人稱上│被上訴人主│上訴人說明 ││號│訴人未完成工│張 │ ││ │作 │ │ │├─┼──────┼─────┼───────────┤│1 │項次二、鋁窗│(1 )第1 │1.上訴人於系爭鋁窗工程││ │工程之 │、2 、3 、│ 採用「裝潢家」品牌鋁││ │1.前陽台穿梭│4 、6 部分│ 門窗之因,乃係被上訴││ │管+前臥房氣│,應採用大│ 人嗣後於上訴人店內選││ │密窗+防盜雨│和賞等級品│ 材時,經被上訴人評估││ │遮窗8MM (大│牌鋁門窗 │ 後同意改用,被上訴人││ │和賞) │(2 )第1 │ 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有不││ │2.後陽台穿梭│、2 、4 部│ 完全給付情形云云,並││ │台+後臥室氣│分,應採用│ 非事實。 ││ │密窗+防盜雨│8MM 厚度玻│2. 關於玻璃部分,上訴 ││ │遮窗8MM (大│璃 │ 人原本規劃係使用一 ││ │和賞) │ │ 般8MM厚度玻璃,但因││ │3.後廁所通風│ │ 被上訴人嗣後要求鋁 ││ │窗(大和賞)│ │ 窗上改用「銀霞玻璃 ││ │4.廚房3 合一│ │ 」,但因目前坊間有 ││ │通風門(大和│ │ 關銀霞玻璃之產品, ││ │賞)8MM │ │ 並無「8MM」厚度之規││ │6.前落地氣密│ │ 格,其最深之厚度僅 ││ │窗(大和賞)│ │ 「5MM」,且上訴人當││ │5MM │ │ 時曾向被上訴人說明 ││ │ │ │ 此情,對此被上訴人 ││ │ │ │ 亦表同意,但被上訴 ││ │ │ │ 人現以此誆稱上訴人 ││ │ │ │ 違反本件合約規定, ││ │ │ │ 應無理由。 ││ │ │ │ ││ │ │ │ │├─┼──────┼─────┼───────────┤│2 │項次六、水電│上訴人應將│查系爭工程之服務項次中││ │工程之 │排糞汙水管│,雖載有排糞汙水管移位││ │3.排糞汙水管│移位,避免│工程,惟此工程項目係指││ │移位 │橫越左二房│「因被上訴人要求於左二││ │ │臥室床的下│房臥室內新增乙套衛浴設││ │ │方 │備,而為使該新設衛浴設││ │ │ │備之排汙管能順利與此建││ │ │ │物舊有衛浴設備之主排汙││ │ │ │管連結及洩水,所進行之││ │ │ │『舊有衛浴設備之排汙管││ │ │ │』位移更新工程」而言,││ │ │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左二││ │ │ │房臥室床下管線位移,而││ │ │ │上訴人對此工程項目確有││ │ │ │依本件合約之約定完成施││ │ │ │作,依此,被上訴人現以││ │ │ │左二房臥室床下有排汙管││ │ │ │橫越為由,主張不完全給││ │ │ │付云云,實屬無稽。 ││ │ │ │ │├─┼──────┼─────┼───────────┤│3 │項次八、木作│上訴人應將│查本件合約雖設計上有預││ │工程之 │右一房上方│定於右一房之房門上方施││ │4.房門上開天│施作房門上│作天掀窗乙窗,惟於現場││ │掀窗 │開天掀窗 │施作後,發現其屋內天花││ │ │ │板過低,房門上方所剩之││ │ │ │空間過小,技術上已無法││ │ │ │加以施作天掀窗,經向被││ │ │ │上訴人溝通說明上情後,││ │ │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予││ │ │ │施作,上訴人方未於房門││ │ │ │上方加裝天掀窗,惟被上││ │ │ │訴人現又改口辯稱上訴人││ │ │ │給付遲延云云,應無可採││ │ │ │。 │├─┼──────┼─────┼───────────┤│4 │項次八、木作│上訴人應在│關於此項工程之木地板選││ │工程之 │左一房、左│材,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5.超耐磨地板│二房、右一│同意及確認後,方改採用││ │比利時(平鋪│房、右二房│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 │) │採用比利時│」品牌之木地板,而未以││ │ │進口之木地│比利時木地板施作,故被││ │ │板 │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違││ │ │ │反合約規定云云,顯非事││ │ │ │實。 │├─┼──────┼─────┼───────────┤│5 │項次十一、玻│上訴人應在│查本件合約所載之「玻璃││ │璃工程之 │左一房、左│鏡面」工程,依原設計係││ │1.玻璃鏡面 │二房、右一│指施作於各房門中間走道││ │ │房、右二房│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 │ │之衣櫃內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 │作衣櫃鏡 │衣櫃鏡」,但因被上訴人││ │ │ │嗣後變更設計,取消此拉││ │ │ │門設計,並將此改作廚房││ │ │ │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 │ │ │且本件合約所載施作項目││ │ │ │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 │ │ │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 │ │ │、右二房施作衣櫃鏡等事││ │ │ │項,上訴人本無施作之義││ │ │ │務,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 │ │。 │├─┼──────┼─────┼───────────┤│6 │項次十五、系│上訴人應使│查上訴人確已施作完工系││ │統工程 │客廳電視櫃│統工程櫃,而對於被上訴││ │ │上方之吊櫃│人所稱吊櫃門若確有因施││ │ │門能90度開│工不佳導致無法90度開啟││ │ │啟 │者,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 │ │ │人付清款項後,依本件合││ │ │ │約保固之約定,於完工一││ │ │ │年內負擔修繕保固之責。││ │ │ │ │├─┼──────┼─────┼───────────┤│7 │凱薩衛浴之 │上訴人應在│查上訴人未裝設該「半瓷││ │2. LS2150D面│左二房面盆│盆腳」之因,乃係原設於││ │盆半瓷盆腳 │下方裝設半│該左二房面盆下方之冷、││ │ │瓷盆腳 │熱水管線距離過寬,導致││ │ │ │該半瓷盆腳無法將管線完││ │ │ │全覆蓋於腳盆之內,造成││ │ │ │無法裝設,故非屬可歸責││ │ │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裝設││ │ │ │。就此部工程未裝設之半││ │ │ │瓷盆腳部分,上訴人同意││ │ │ │扣減相當數額之工程費用││ │ │ │,但因被上訴人尚另額外││ │ │ │追加安裝二組水龍頭,就││ │ │ │此扣減之費用,主張與此││ │ │ │水龍頭之追加費用抵銷之││ │ │ │。 │├─┼──────┼─────┼───────────┤│8 │項次五、泥作│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完工││ │工程及項次十│應在左二房│清潔後,針對泥作及油漆││ │、油漆修補工│、右二房之│等收尾修補工程,曾數次││ │程 │插座周邊、│與被上訴人通知並表明欲││ │ │客廳電箱下│進行修補工程,惟係因被││ │ │方牆面完成│上訴人於時間上難以配合││ │ │泥作及油漆│,對於兩造相約之時段多││ │ │之最後收尾│以家人有事或不在家為由││ │ │修補 │婉拒上訴人,嗣後被上訴││ │ │ │人之子甚主動告知表示先││ │ │ │無須修補,依此顯非可歸││ │ │ │責於上訴人事由,故被上││ │ │ │訴人以上訴人未收尾修補││ │ │ │而主張遲延給付云云,顯││ │ │ │無理由。 ││ │ │ │ │└─┴──────┴─────┴───────────┘⑶依上,除部分因房屋現狀因素無法施作之項目外,上訴人就本件合約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尾款。 ⒉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全部追加工項之施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74,455元,應有 理由: ⑴依本件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及第一條第四期款 之付款期限之約定:「完工驗收,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款10%。」足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為完工驗收日後7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追加項目詳如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款共計274,455元 ,依本件合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7日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 ⑵對於上訴人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依被上訴人歷次所為之答辯主張,先是以上訴人所列新增27項工項,均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請款云云,逕以該等追加工項均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為由,全盤否認兩造間曾有新增27項工項之追加,並拒不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項。嗣又改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僅同意上訴人施作其中「項次1『左 一房(客廳後方)地板L面7,600元』、項次8『新增TV.插座.迴路.開關18,000元』、項次9『左二房系統抽屜1,500元』、項次10『櫻花強牌熱水器(補差價)6,500元』、 項次16『隱藏門茶鏡5MM+4面光邊+五金12,969元』、項次17『對講機2,300元』及項次18『6尺床頭片1,500元』 等7項」,共計50,369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一方面全盤 否認追加工項,另一方面又選擇性同意上訴人所列之部分追加工項,前、後答辯有矛盾之處,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 ⑶被上訴人於書狀中否認要求追加工程云云,誠屬無稽。蓋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施作,而上訴人僅為一名室內設計師,施工內容本於以客為尊之立場,皆係依照被上訴人要求為之,且觀被上訴人先前之付款金額,尚仍不足工程追加前之簽約款,若無被上訴人之追加要求,上訴人依常情豈可能莫名地任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未要求之工程項目,使自己承擔高額之工程成本?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均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工,並於102年11月23日驗收 點交,被上訴人已受領入住使用迄今,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應屬有理。 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列新增項次1、8、9、10、16、17 及18之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2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施 工通則(3-2)規定辦理變更或新增,非本件合約所規範 之變更或新增工程,應屬「其他工程」;又稱上訴人雖已完工,但因上訴人迄今未辦理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付款云云,其主張矛盾且無理由。不論上訴人所列新增27項工項,或被上訴人選擇性承認同意上訴人施作項次1、8、9 、10、16、17及18之工項,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追加之工項,並經兩造合意後施作之追加工項,上訴人均已完工驗收,縱設所列之新增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2條 之約定所為之變更或新增,而屬系爭合約外兩造所另行約定之「其他工程」,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所列新增工項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74,455元,亦有理由。 ⒊上訴人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完工日起迄今之欠款利息,應有理由: ⑴依前所述,本件工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完工,係因被上 訴人前、後數次要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漏水,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費時施作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及查找處理漏水情況,致生延宕,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遲誤,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答辯依系爭合約第14條罰則:「乙方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1」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8日迄今已屆225天之未完工罰款252,000元,及以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50,369元,即屬無據。 ⑵本件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飾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二累進月利率。」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日完工驗收及被上訴人搬入居住迄今,就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惡意抵賴拒付第4期款及追加 工程款,已違反本件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本件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完工日起之欠款利息,應有理由。 ⒋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追加部分」之抗辯,說明如下: ⑴有關工程估價單之請款日期部分: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102年12月2日」,乃係上訴人製作請款單請款之日期而言,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又請款日期與完工日期本非必須為相同之日,但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故意曲解辯稱「第一、上訴人於附件即102年 12月2日工程估價單,載明日期為102年12月2日,已非所 稱之102年11月30日」云云,並不實在,洵無可採。 ⑵有關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項部分: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項為12月14日及12月21日所施作及完成,係因項次25、26、27所列工項,均係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第一次進行 完工驗收點交後,再應被上訴人要求所追加之工項,又上訴人為便於向被上訴人請款,遂將該等項次25、26、27所列工項統一彙整至原告102年12月2日工程估價單之上,並註記嗣後追加施作日期,以利說明與區別,故被上訴人稱「第二、該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列載原告曾於12月14日及12月21日施作若干工項,原告稱追加工項於11月30日完工云云,不攻自破」云云,要屬誤認。 ⑶有關原證二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所列之工項部分: 查被上訴人辯稱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列載之漏水查找費用,上訴人沒有修,卻要收錢,顯然無理云云,並非事實。試想;假設上訴人未為相關施作,則何以被上訴人會於存證信函中,自承載明「一、左一房左二房查修漏水15000元及二、泥作補修(查修漏水處)3000元,考量台端已 自行查修,故本人仍如數付款18000元」等語,衡情顯與 常情相違,並無可信,且依此試問:倘兩造間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為卻未為上開工程者,則被上訴人大可主張定作人之權利於修補漏水工程完成前拒付該等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卻悖於常理逕自選擇支付該筆工程款後,現又事後諸葛改變說詞,刻意曲解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範圍,出爾反爾之舉,難謂被上訴人所辯非為臨訟狡辯之詞。 ⑷有關完工驗收日期部分: 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之日期係為「102年11月23日」,嗣後,上訴人乃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 「102年11月30日」進行第二次細部清潔,是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所稱之102年11月30日應係指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 期,故方有「102年11月23日之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及 「102年11月30日之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期差異,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系爭工程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云云,又 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完工日期係102年11月30日不符,前 後說詞矛盾」云云,實屬誤會。 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條件,並無任何須經書面驗收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驗收單云云,顯屬無據: ⑴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三條第10項之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內協同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視同雙方驗收完畢。」等語,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約定:僅有被上訴人應即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驗收,並無任何應經書面驗收之約 定,故被上訴人現臨訟佯稱之「本件上訴人只要能拿出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之驗收單,並出示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驗收,被上訴人就立即給付尾款」云云,實屬無稽。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其答辯㈤狀辯稱「最有可能之點收時點,應係102年12月第一個週末,被上訴人委由大兒子王彥傑 代為點收,當日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驗收單,雙方開始從插座清點起,王彥傑只好以A4格式空白紙自己筆記紀錄(詳參證23即王彥傑手寫筆記紙),因當日雙方一開始就對插座工項無法釐清,以致無法點收而結束,事後亦無類似點收活動,可見上訴人指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應係被 告誤植,正確日期應為102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 云云,顯不可能」云云,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並否認其所提王彥傑手寫筆記紙之真正性。 ⑶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均業已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全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㈣狀已自認,足認被上訴人對此部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於完成全部裝潢工程後,並依約通知而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進行驗 收點交,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受領且入住使用迄今將近1年 時間,上訴人依法請求應屬有理。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⒍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期延誤,據被上訴人推測,應係上訴人自己調度出現問題,或找不到工人,或協力廠商無法配合等等問題,因為上訴人曾經無施工進度,並無任何動靜,而閒置工地一段時間,可見導致工程之延誤,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系爭工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之故,乃係被上訴人前、後數次要 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漏水等原因,導致上訴人須額外費時施作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及查找處理漏水情況,造成延宕,且系爭工程當時之施作情形,均有證人胥靖育全程在場及見聞上情,益證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⒎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時要求變更選用材料、追加工程項目及102年11月23日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時,均有證人 胥靖育全程在場見聞,知之甚詳,亦可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當時有同意變更選用材料即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以及空言泛稱除被上訴人願意付款之追加工項外,只要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曾簽名同意上訴人所指其餘追加工項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亦立即付款云云,顯非實在,並無可信等語。 ㈤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確為兩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究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實係存在於兩造「薛玉妹」及「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二者之間,觀諸系爭合約書之上,除載有「薛玉妹」之簽名外,另亦清楚蓋有內容為「品屋企業社」、「統一編號25669401」「負責人:陳竹榕」等內容之印文乙節足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歷次答辯中均不爭之事項,否則,試想;倘設上訴人並非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大可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援引此節作為抗辯,以免其履行義務或責任,但卻始終未有任何爭執;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涉爭議,尚另以「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即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契約等案件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板簡更字第8號,萬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證,益證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為適法,惟原審未經詳查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是上訴人依該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 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係記載:「業主名稱:薛玉妹(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廠商:品屋裝飾家具設計(以下簡稱乙方)…立合約書人:甲方立約人:薛玉妹…乙方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承辦人:陳 竹榕(即上訴人)…」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承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是上訴人依該室內裝修 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蓋細究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實係存在於兩造『薛玉妹』及『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二者之間,此觀諸系爭合約書之上,除載有『薛玉妹』之簽名外,另亦清楚蓋有內容為『品屋企業社』、『統一編號25669401』『負責人:陳竹榕』等內容之印文乙節足證,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歷次答辯中均不爭之事項,否則,試想;倘設上訴人並非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大可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援引此節作為抗辯,以免其履行義務或責任,但卻始終未有任何爭執;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涉爭議,尚另以『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即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契約等案件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板簡更字 第8號,萬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義務,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證(上證一),益證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為適法,惟原審未經詳查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另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生效,其目的 在使相對人能夠知悉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解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時所應探求者,非係表意人內心的真意,惟單從相對人瞭解之立場而為解釋,亦不足保護表意人。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的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規範的解釋Normat ive Auslegung)。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瞭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其必要注意去正確瞭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綜合判斷。(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明確約定:「立合約書人(乙方)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 ,承辦人:陳竹榕(即上訴人)」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1參照),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承 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故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已相當明確而無另為解釋之空間;至於所蓋之印章當時訴外人胥靖育及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稱此係為報稅之方便故蓋此章,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就當事人之認定因此變成上訴人,且由該契約約定之內容以觀,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合理信賴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胥靖育,而非本案之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述不爭執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此可由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契約書中看不出陳竹榕是負責人提出質疑可知;又上訴人所提另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板簡更字第8號,萬股)之起訴書乙事,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被上訴人就該起訴書之被告欄係屬誤載,從而,將該訴撤回,且被上訴人目前已著手研擬提起另訴向訴外人胥靖育另為請求。 ⒌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非本案所涉之契約當事人, 本件被上訴人磋商、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所在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是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時,係合理信賴該『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商號確實存在,且契約上所載之法定負責人為胥竟育,自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⒍本件被上訴人磋商、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所在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參被上證1),是被上訴人於簽 約之時,係合理信賴該『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商號確實存在,且契約上所載之法定負責人為胥竟育,自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此外由104年2月9日準備 程序中,證人胥竟育之證詞可知,證人胥竟育均承認雙方所簽各項文件(包括原審被證1、被證2)、收據(被證3 之收據及簽收資料、合約書第1頁第一次簽完約收的第一 次款)及議價記錄(合約書第一頁最下面議價112萬、約 打8折)皆係由其所簽名;且於簽約之時證人胥竟育亦在 場,其亦同意該契約將其名列於契約當事人欄位。此可參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原證一,你在 契約上有無簽署任何行名?你是否有簽這個約)證人胥竟育答:我沒簽名,我是在場,契約我同意。」自明。 ⒎依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上應是胥竟育,而非本案之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甚明。 ㈢退步言之,由於上訴人依原證二之估價單(27項工程款)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符合契約書(參原證一)第三頁第7點『工程增減』『應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得施工』 之約定及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1條之要求(參被上證3),上訴人據原證二為本案請求新台 幣(下同)274,455元之追加工程款乃無理由。 ⒈按原證一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三頁第7點:「本工 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本工 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且依照一般交易通念,承攬方於施作『新增之工程項目』時通常應『先經定作人書面確認』,再行施作,否則事後將衍生諸多爭議(例如本案上訴人所宣稱之新增項目是否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之爭議)及工程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此亦係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1條之要求(參被上證3) 。 ⒉經查,由原證五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胥靖育(即契約當事人)就『新增工程』皆經雙方兩造為書面簽名確認,可知此係被上訴人與他造契約當事人胥靖育交易過程中雙方信賴之必經程序。從而上訴人另以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原證二作為請求依據,實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據以請求27項工程款,相較被證4可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原證二估 價單,並無任何經雙方議價之筆跡,且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原證二之估價單實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提列,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之請求乃無理由。若上訴人堅稱原證二所提之27項工程屬契約範圍外應與計費之項目,應就『該27項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項目』且經『被上訴人依合約要求書面確認屬新增之工程』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⒊另就被上訴人曾承認之50,369元工程款部分,其依據係被證4之估價單,該部分有訴外人胥靖育及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與原證二之估價單相較,可知其中有多樣細項重疊,而於被證4經雙方確認不應收費之細項,卻於嗣後經上訴 人另行編列原證二之估價單另行提列諸多被上訴人所不知的細項,藉此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可參被上證4之說明。 ⒋此外,上訴人於原證二所列27項工程,第11、13項之漏水查修非胥靖育或上訴人所施作,胥靖育至多僅有「查看」而未修理,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修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及:「…三、且系爭工程早於102年 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薛玉妹於同年12月2日搬入 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仍想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請求上訴人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公司,上訴人便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上訴人薛玉妹自行抉擇締約對象」(詳參原審起訴狀第3頁),可見上訴人僅代為 尋覓查修漏水公司而已,並非自行查修漏水,上訴人卻自行列入工程估價單,並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並無理由。事後,該部分之漏水處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雇人修繕,此可參被上證2關於施作過程之紀錄及說明 。 ㈣縱認本案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由於上訴人有下述工項尚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之價金返還或賠償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該抵銷金額為368,098元(223,618元+144,480元): ⒈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二、「鋁窗工程」之1.前陽台穿梭管+前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 8MM(大和賞)、2.後陽台穿梭管+後臥房氣密窗+防盜 雨遮窗8MM(大和賞)、3.後廁所通風窗(大和賞)、4. 廚房3合一通風門(大和賞)、6.前落地氣密窗(大和賞 )5MM:上開第1、2、3、4、6部份,依合約應採用「大和賞」等級品牌之鋁門窗,惟上訴人卻採用不具有大和賞等級之「裝潢家」品牌鋁門窗(詳參原審被證8即圖1-1及1 -2),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開第1 、2部份,依合約應採用「8MM」厚度玻璃,惟原告卻使用僅有「5MM」厚度玻璃,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未完工或 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165,718元)。 ⑵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六、「水電工程」之3.排糞污水管移位(左二房):上開第3部份, 依雙方約定應避免直接橫越臥室床的下方,但上訴人仍直接橫越床下方,而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3,500元)。 ⑶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工程」之4.房門上開天掀窗(乙窗):上開第4部分,因 右一房沒有對外窗,雙方合約載明應在右一房上方施作房門上開掀天窗,但上訴人迄今並未施作(詳參原審被證9 即圖3-1),顯有不施作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該 原合約金額為3,500元);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 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工程」之5.超耐磨地板比利時(平鋪)(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上開第5部分,雙方特別約定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 間之木地板,必須採用比利時進口之木地板,但原告卻採用疑似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品牌之木地板(詳參原審被證10即圖4-1),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未完工或不 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42,000元)。 ⑷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十一、「玻璃工程」之1.玻璃鏡面(衣櫃鏡)(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上開第1部分,依合約應施作左一房、 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玻璃鏡面(衣櫃鏡),但上訴人在四間房間皆未施作(詳參原審被證11即圖5-1),顯有 不施作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 4,680元)。 ⑸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十五、「系統工程」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及客廳TV櫃設計圖:上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依合約如採用掀開式,必須可以90度開啟,如採用拉門式,則須能推至底,但原告既採用掀開式,卻無法90度開啟(詳參原審被證12即圖6 -1及6-2),顯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 約金額未載,預估為2,000元)。 ⑹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凱薩衛浴」之2.LS2150D面盆半瓷盆腳(左二房):上開第2部分,上訴人在左二房僅裝設面盆,卻未裝設「半瓷盆腳」(詳參原審被證13即圖7-1及7-2),顯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1,470元)。 ⑺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五、「泥作工程」及項次十、「油漆修補工程」(左二房、右二房之插座周邊、客廳電箱下方牆面):上開部分,依合約應完成泥作及油漆修補,但上訴人卻未修補(詳參原審被證14即圖8-1及8-2),顯有未施作而屬未完工之遲延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750元)。 ⑻上揭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項目及遲延給付項目,依原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加總,被上訴人仍須花費223,618元完成,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⒉逾期完工罰款部分: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 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至今仍有前揭諸多工項未完工,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依約完成(參原審被證6),按日計算當 時之罰款為144,480元,被上訴人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㈤就上訴人所主張112,000元尾款及被上訴人曾承認之50,369 元工程款部分,承前所述,由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有諸多未完工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報酬後付原則」或「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本於民法第490條,即承攬契約中「報酬後 付原則」,被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⑵本案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說明,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上述實務見解,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 ⒉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所為工項之未為施作或施作不當,僅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仍得本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為拒絕給付: ⑴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屬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至少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尾款及經被上訴人承認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9,6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明確記載:「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 hsu、電話:TEL:(02)5587-5009、承辦人:陳竹榕0935-578-370、統一編號:25669401、開立支票抬頭:品屋企業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ATM代碼:#012#、戶名:陳竹榕、帳號:400-16811-9583、住址: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詳103年店建簡字第2號卷第8至13頁參照),顯已指明乙方立約人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代理人:胥靖育』,承辦人:陳竹榕,開立支票抬頭:品屋企業社。又被上訴人所提承攬報酬第1期至第3期款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外人胥靖育簽收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詳原審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20號卷第14至16頁參照),顯見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僅係本件承攬合約之承辦人及款項收入之開立支票抬頭而已,並非系爭合約乙方之立約人甚明。 ㈢又查,證人胥靖育於104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 稱: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102年7月1日當時簽約時我跟 兩造都在場,上訴人把這個都交給我承辦,我是現場監工的人,所以用我的名義訂約,我沒簽名,我是在場,契約我同意,上訴人合約第一頁最下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卷第14頁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下方議價112萬元、約打8折是我寫的,第18頁(同上卷室內裝修工程明細)簽名、熱水器也是我寫的,是薛玉妹簽約時跟我要這些贈品,這些贈品我都有寫進去,這是契約確認後由我簽名補寫進去,合約書第1頁第一次簽完約收的第一次 款也是由我簽名,我真的很倒楣,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還要分期付款給廠商,他們到底承不承認這個合約,明明贈品都是他要求的,我要求如果他們不願付款要把贈品返還,但是他們也不願意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證人胥靖育確實已證述系爭合約係以其名義訂約,合約內容、議價及贈品都是證人胥靖育單獨與被上訴人約定,依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認應由證人胥靖育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另簽約所在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詳被上證1現場照片影 本參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常情營業處地址上的招牌應係商號,並非營業項目,故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應係證人胥靖育即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無疑;況且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乙方立約人亦明確記載:「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 hsu」,胥靖育亦在場同意該契約,依前開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即胥靖育自應為本件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並非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係開立支票之抬頭(即受款人)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即前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