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薛玉妹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陳憲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施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爰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嗣於上訴狀第6頁始主張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始提出除原審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而非僅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認非訴之追加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原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追加工程款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遲延利息,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不僅訴訟標的之法律要件不同,且涉及之基礎原因事實迥異,均與原起訴者不同,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