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上 一 複 代 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運通公司)主張:緣上訴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交付貨物予鴻海運通公司承攬運送,鴻海運通公司已善盡相關責任義務,均依新晰公司指示送達之地點送達貨物完畢,並經收貨人簽收無訛,惟新晰公司迄今尚積欠鴻海運通公司相關承攬運送報酬即民國102 年5 、6 月份運費及相關營業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7,657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新晰公司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抗辯其與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宜童有法律訴訟云云,然此為新晰公司與其員工間之內部關係,與鴻海運通公司無涉。為此,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新晰公司給付417,6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新晰公司應如數給付,新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鴻海運通公司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新晰公司則以:新晰公司否認曾委託鴻海運通公司運送本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兩造間未就系爭貨物成立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均係新晰公司之前員工劉宜童所為,新晰公司均不知情。鴻海運通公司所提證物既均係其自行製作,不足據為兩造成立系爭運送承攬契約之證明。另鴻海運通公司所提之應收帳款總表、簽收單及空運到貨通知,託運人分別為艾米娜、艾米娜(桃園)、銀騎士(莉莉百合)等,並非新晰公司,又託運人為愛米娜、銀騎士(莉莉百合)之單據,送貨地點既為新晰公司地址,依一般交易習慣,豈有不以新晰公司名義為託運人之理,而需另以愛米娜、銀騎士(莉莉百合)名義為之?與常理不符,況簽收單上載明「請簽全名謝謝」字樣,然鴻海運通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客戶簽名」欄,幾無簽收人之全名,除難以辨認為何人簽名外,得以辨識簽收人之簽收單,部分簽收人非新晰公司員工或受託人,甚或為物流公司,自無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請求營業稅金自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然鴻海運通公司承攬運送次數及金額是否如其所提應收帳款總表所示,已非無疑,鴻海運通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簽收單上之姓名亦非新晰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鴻海運通公司主張新晰公司交付貨物予鴻海運通公司承攬運送,鴻海運通公司均已依新晰公司指示之送達地點送達貨物完畢,惟新晰公司迄今尚積欠鴻海運通公司102 年5 、6 月份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營業稅,合計417,657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㈡鴻海運通公司請求新晰公司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營業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鴻海運通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新晰公司固不否認鴻海運通公司有運送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辯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均係新晰公司之前員工劉宜童所為,新晰公司均不知情等語。查: ⒈鴻海運通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4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總表各1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4-9 頁)、102 年4 月份簽收單及空運到貨通知各5 件、102 年5 月份簽收單及空運到貨通知各24件、102 年6 月份簽收單及空運到貨通知各27件等影本為證,且核與102 年4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總表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業務之鴻海運通公司前業務員廖志順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自99年間起任職鴻海運通公司擔任業務,新晰公司係鴻海運通公司之客戶,本由另名同事負責,約101 年年中左右才換由伊負責,鴻海運通公司有很多部門,在大陸也有據點,業務員則是負責每月月底到客戶處收帳,客戶是在大陸下單後,送到鴻海運通公司在大陸的據點,運送到臺灣來之後,再由台灣倉庫統一發送。本件鴻海運通公司對新晰公司請求的帳款,是新晰公司在大陸訂貨後,由新晰公司在大陸委託鴻海運通公司將貨從大陸將貨運送回來台灣,然後鴻海運通公司依照新晰公司的指示,將貨派送到新晰公司所指定的送貨地點。系爭帳款,是新晰公司所指定之送貨地點,因新晰公司有自己配合的倉儲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鴻海運通公司是依照新晰公司所指示的地點來運送;另外,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外加,由委託運送之託運人即新晰公司來支付,惟伊均會先問新晰公司要開立哪一家公司的發票,因為新晰公司自己有好幾家公司,看新晰公司指定開立哪一家公司的抬頭之發票,然後伊會先把發票寄到新晰公司所指定開發票抬頭之公司,之後伊再去向新晰公司收款,因為新晰公司他們要先對帳。本件系爭帳款都是向新晰公司收款,但發票的抬頭客戶不一定是開立新晰公司名義,而是依新晰公司所指定開立發票抬頭之公司。基本上鴻海運通公司運費帳款都是次月結上個月的帳,但是新晰公司都會拖欠,而且本件102 年4 、5 、6 月的帳款已經經由新晰公司的倉庫人員比對過數量,再由新晰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數目及發票,都一一核對確認之後,已經確認無誤的帳款,但是當時是因新晰公司之劉宜童小姐要離職,新晰公司原先答應伊可以收款的時間,伊依約前往新晰公司收款時,新晰公司卻懷疑鴻海運通公司與劉宜童間有作退傭,當時伊對新晰公司會計蔡小姐說,如果懷疑鴻海運通公司有跟劉宜童作退傭的話,請新晰公司會計蔡小姐直接到鴻海運通公司去對帳,當初新晰公司不付系爭帳款的理由就是這樣,當時新晰公司的副總對伊說,「最好你們公司去告我們公司,這樣新晰公司剛好可以把劉宜童的案件併案」,新晰公司的意思是他們會告劉宜童,這樣兩個案子可以在法院一起審理,當時新晰公司的總經理林先生及副總先生都有出面跟伊談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上訴人之前員工劉宜童所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廖志順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乃新晰公司在大陸買貨委託鴻海運通公司運送回台灣,且運至台灣後,則依新晰公司之指示送貨地點而運送,鴻海運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客戶抬頭,亦係依新晰公司所指示而開立,且系爭承攬運送報酬之帳款亦業經新晰公司對帳完畢後,方通知證人廖志順前往收款,惟新晰公司嗣又反悔不願付款等各情,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按新晰公司所指定送貨地點,經收貨人簽收貨物而運送完畢。新晰公司所辯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係前員工劉宜童所為云云,為不足採,縱令屬實,亦為新晰公司與其員工劉宜童間之內部關係,與鴻海運通公司無涉,自不得以此對抗鴻海運通公司。 ⒉另鴻海運通公司依新晰公司之指示,而依約送貨至愛米娜、愛米娜(桃園)、銀騎士(莉莉百合)等,此均為新晰公司之品牌或所有店名,有鴻海運通公司所提之前開簽收單及空運到貨通知等多件影本為憑,此為服飾業所常見(未以公司名稱為品牌、店名,而取吸引消費者之名稱);參以新晰公司前曾對劉宜童等5 名前員工,以渠等違反簽立之業務保密切結書及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定書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下稱劉宜童侵權行為案件,該案嗣經新晰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撤回訴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案卷查閱,劉宜童原為訴外人莉容有限公司(下稱莉容公司)負責人,在臺灣、大陸地區透過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管道經營男女品牌服飾銷售、買賣,於101 年6 月4 日與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立由林晟公司收購莉容公司,莉容公司應辦理清算消滅之合作草約,嗣於101 年6 月11日再由林晟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上訴人新晰公司,與莉容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莉容公司將存貨、生財器具、品牌商標、各網路購物頻道使用權讓售予新晰公司,而劉宜童解散莉容公司後即受僱於新晰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直至102 年9 月方與新晰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合作草約、莉容公司與新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劉宜童答辯狀等件影本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證(見另置於本院卷外之103 年度勞訴字第92號影印卷第22、24、27-34 頁),依莉容公司與新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載明雙方買賣標的包括台灣及廣州兩岸存貨生財器具、品牌商標「愛米娜」等等,且契約內載明各網路購物頻道之台灣經營業務項目亦有包括在雅虎的館名「愛米娜」、在PCHOME24H 購物的館名「愛米娜」之女裝品牌在內,此有莉容公司與新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足徵,則「愛米娜」女裝品牌確為新晰公司向莉容公司購買而為新晰公司所經營使用之品牌,核與鴻海運通公司上開主張相符,亦堪認鴻海運通公司確係運送至新晰公司所指定運送之地點。又鴻海運通公司既係依新晰公司之指示而運送至應送達處所,且由收貨人於簽收單之客戶簽名欄簽名,自非運送至新晰公司公司地址,且實際簽收人可能非屬新晰公司之員工,亦屬常情。而空運到貨通知上既已載明「貨到後如有問題,請於2 日內查詢,逾時概不負責」字樣,系爭貨物均係自102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所運送到貨,然新晰公司卻始終未曾向鴻海運通公司反映有何貨物未運到或貨物有問題,新晰公司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否認系爭貨物均已依約送達履行完畢之情,僅辯稱其與前員工劉宜童有法律訴訟案在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99 號卷第3-4 頁),直至距系爭貨物實際運送到達時間已相隔約1 年6 個月之後,方於提起上訴後之104 年2 月25日具狀改辯稱非運送至新晰公司公司地點、簽收人非新晰公司員工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洵無足取。且新晰公司就系爭貨物實際上均已點收無誤並對帳完畢後,通知鴻海運通公司業務員廖志順前往收取系爭帳款等情,業據證人廖志順證述如前,故新晰公司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㈡鴻海運通公司請求新晰公司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營業稅,有無理由? 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且鴻海運通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鴻海運通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晰公司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報酬,乃為正當。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上均應就銷售額,按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本即應由鴻海運通公司依上開規定向新晰公司收取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繳納營業稅予稅捐機關,且兩造亦約定營業稅由新晰公司負擔等情,亦據證人廖志順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鴻運通公司請求新晰公司給付依照運費之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額,亦屬有據。從而,鴻海運通公司請求新晰公司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營業稅金合計417,657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鴻海運通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晰公司給付417,6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新晰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新晰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