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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葉靜芳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鍾正峯
被上訴人
青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供清潔大樓外牆使用之移動型3.6米吊籠壹台(即黃門吊車,又稱洗窗機,下稱系爭吊籠),總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佳霖點收,並暫交訴外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王榮彬管理使用。詎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語;嗣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吊籠載走,致系爭吊籠不知去向,上訴人有故意跟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責賠償,並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之筆錄),補充法律上陳述,仍係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為請求,非為訴之追加,依上列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供清潔大樓外牆使用之系爭吊籠,總價32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佳霖點收,並暫交世丞公司王榮彬管理使用。詎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籠既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知去向,上訴人有故意跟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責賠償。

㈡系爭吊籠係於101年5月29日交機,迄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僅2個半月,系爭吊籠仍為全新狀態,尚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既無法返還原物,依法應照價賠償32萬元,用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提出租賃證明或本票。

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07號判決附表編號1黃門吊車(即洗窗機)一部,總價32萬元(101年3月購買未尋回),之前上訴人被起訴侵占,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該案裡面的附表編號1黃門吊車(即洗窗機)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2萬元本息之緣由,因為刑案已經認定上訴人沒有侵占,所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占上列洗窗機一部顯非事實,起訴無理由。

㈢今年6月26日本案準備程序庭中,被上訴人說本案洗窗機是寄放在世丞公司,由負責人王榮彬保管,依據民法第593條規定,縱使東西是上訴人毀損的,被上訴人也應告世丞公司王榮彬而不是上訴人。系爭吊籠應由上訴人賠給王榮彬之繼承人,由王榮彬之繼承人賠給被上訴人。

㈣王榮彬告上訴人的時候,有在法院調解,但沒有寫調解筆錄,上訴人不知道案號,兩台洗窗機和解金額47萬元,因對方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上訴人沒有辦法,所以尚未給付,上訴人希望分期每月還一萬元,但是對方不同意,故未寫調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因系爭吊籠而被起訴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0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此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之不知去向,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吊籠之價額32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就系爭吊籠是否成立調解或經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之不知去向,是否有過失?

⒈查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因系爭吊籠而被起訴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0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吊籠確係由上訴人載走而迄今不知去向,惟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吊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吊籠,即屬無據。

⒉依上列判決(見本院卷第28-31頁)所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應允王榮彬駕車代為送達洗窗機具至臺北市敦化南路之洗窗施工地點,在世丞公司前取得王榮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洗窗機具(其中附表編號1之黃門吊車,即洗窗機,亦即系爭吊籠;附表編號2之松和吊車,即洗窗機,已尋回,為世丞公司所有)後,旋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至新竹縣香山地區路邊置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洗窗機具丟棄在該地區河川內,以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等節,為上訴人迭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第32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榮彬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1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王威順出具遭上訴人載走之洗窗機具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6頁);又系爭吊籠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遭上訴人載走丟棄後迄未尋獲,另附表編號2之松和吊車,即洗窗機,已尋回,是舊的,為世丞公司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世丞公司員工洪嘉隆、證人即王榮彬之父王威順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吊籠及業經尋回為世丞公司所有之松和吊車一併丟棄在該地區河川內,系爭吊籠迄未尋獲,而不知去向,確係因上訴人將之丟棄在該地區河川內所致。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吊籠丟棄在該地區河川內之行為,將造成系爭吊籠無法尋回,而不知去向之事實當可預見其發生,而上訴人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系爭吊籠無法尋回,而不知去向,是上訴人所為,應有故意或過失,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吊籠之價額32萬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之不知去向,既有故意或過失,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籠之價額為3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吊籠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跟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吊籠之價額32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吊籠是否成立調解或經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並未與王榮彬、世丞公司成立調解,且王榮彬、世丞公司亦未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2頁),且上訴人亦陳明於王榮彬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曾在法院就其載走之兩台洗窗機試行調解,和解金額47萬元,但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為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立(沒有寫調解筆錄)等語如上,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並未成立調解,亦未經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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