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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返還慰問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葉靜芳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反訴原告
孫鳳玲
反訴被告
樂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慰問金事件,經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終身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本應給付反訴原告上半年終身俸之半數新臺幣(下同)108,117元,卻僅給付58,117元,短付5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上半年半數終身俸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部分,程序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因為他欠我錢不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業已陳明程序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等語如上,且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以上列5萬元債權與本件反訴被告之78,958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而為抵銷抗辯,係屬有據。而於抵銷後,反訴被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28,958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本件本訴部分之判決中審認在案,足見反訴原告就主張抵銷之5萬元請求,已全數抵銷而不存在,顯無任何餘額可得請求,則依上列規定,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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