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許玉子 訴訟代理人 許霖 被 上訴人 范錫珍 黃仲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范錫珍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持其夫即被上訴人黃仲昇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N2753695 ,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應在三個月內償還,最慢不得超過半年,被上訴人並提供訴外人范錫安之銀行帳戶,上訴人遂先匯入40萬元,並自另一帳戶存簿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范錫珍。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 1、好享食品行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霖、訴外人高文甫、被上訴人范錫珍三人合夥成立,於103 年1 月間由高文甫以其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兩造所成立之借貸關係係於102 年10月間發生,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借貸予斯時尚未成立之好享食品行,自不足取。縱上訴人係借款予好享食品行,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合夥人間就合夥事業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許霖、高文甫、范錫珍三人均為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上訴人范錫珍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至系爭借款是否應由好享食品行合夥三人共同負責清償,乃其合夥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之求償無涉。 2、被上訴人范錫珍持被上訴人黃仲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應認被上訴人黃仲昇有與被上訴人范錫珍共同借款之意思,或至少有就系爭借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被上訴人黃仲昇自應依借貸關係共同返還系爭借款。另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係因高文甫持一筆土地向許霖商量是否能周轉借錢,因時間上需要三個月至半年,故未記載發票日,後因持分關係未借到資金,才委由被上訴人范錫珍向許霖商量是否能向上訴人借款,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縱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仍足資為系爭借款之證明。 3、證人高文甫證稱:好享食品行開會同意讓被上訴人黃仲昇用貨車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黃仲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云云,惟上訴人與好享食品行無任何股東關係,豈有借款不簽立借據之理,且被上訴人黃仲昇將貨車向銀行貸款僅25萬元,豈有簽發50萬元支票為擔保之理。況好享食品行購買貨車登記於被上訴人黃仲昇名下一事,許霖事前並不知情,亦無開會同意之事,且於好享食品行財務困難之際,豈有將貨車供被上訴人黃仲昇貸款並自行取得款項之理。 4、證人高文甫證稱其已出資133 萬元,因許霖也需要增資,故此50萬元之借款即轉給許霖云云,惟高文甫並未提出匯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其出資額,且好享食品行係由被上訴人范錫珍負責會計,帳冊內容多有不實,許霖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范錫珍、黃仲昇及高文甫提起背信、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故證人高文甫所證,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被上訴人黃仲昇開立系爭支票,係因其以好享食品行合夥三人同意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黃仲昇名下之車輛,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款項,為擔保還款遂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范錫珍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范錫安帳戶及交付10萬元現金,經許霖於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均是上訴人要借給公司營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因系爭借款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作為許霖出資之合夥資金,予以清償完畢,故上訴人與好享食品行間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范錫珍於上訴人借款予好享食品行前,經共同合夥人許啟霖及高文甫二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08 條第2 款之規定退出合夥,上開二人並承諾退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范錫珍就先前合夥契約為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主張,此有退夥同意書附卷可證。且依民法第704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1 條、第273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范錫珍請求借款之返還,應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黃仲昇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 紙。 (二)上訴人有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范錫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107540249981)。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錫珍於102 年11月11日持被上訴人黃仲昇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先以40萬元匯入訴外人范錫安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范錫珍,雙方約定於3 個月至半年內還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⑵回條聯影本各1 紙(103 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卷第25、26頁)為據。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仲昇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⑵回條聯影本各1 紙固得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范錫安帳戶之事實,然就其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為匯款則無法證明,況以上開匯款與上訴人所稱借貸款項為50萬元之金額亦有所不符,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另1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一節,亦未能舉證,自難用以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文甫、范錫安到庭作證。查證人高文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范錫珍及范錫安沒有跟許玉子借錢,好享食品行有跟許玉子借錢。好享食品行實際負責出資是我與許啟霖,范錫珍負責技術所以不用出資,剛開始我跟許啟霖各拿75萬元出來,因為資金不夠,後來許啟霖跟他母親借50萬元,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借的,沒有提供擔保給許玉子,也沒有寫借據,那時每個月支付利息5,000 元。系爭支票與借款沒有關係,是公司買貨車讓黃仲昇去借款,系爭支票是借款的擔保,不是50萬元的部分。系爭支票本來在公司,後來許啟霖說要保管就給他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范錫安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初好享食品行還沒有成立,我們到103 年元月份才成立,是以高文甫的名字登記,40萬元的匯款及另外母親(即上訴人)拿給我10萬元是要先借給我們公司營運,當時說高文甫的錢下來之後要還給我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4頁)。觀諸證人高文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啟霖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50萬元借款係借予好享食品行,而非借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益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應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范錫珍既為好享食品行之合夥股東,依民法第681 條第1 項規定,應就合夥事業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45、46頁),關於被上訴人范錫珍為該契約合夥人部分已遭刪除,並註明「茲范錫珍先前所簽立之本合夥契約書,本人等同意即刻自行作廢銷毀,而一切均以本修改後之合夥契約內容為準外,且事後不得再對范錫珍就先前之契約書為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主張,屬實無誤。立同意書人:許啟霖。」等語;證人高文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好享食品行實際負責出資是我與許啟霖,范錫珍負責技術所以不用出資。因為公司陸續欠錢,後來有增資,我陸續拿出約133 萬,許啟霖也需要增資,所以這筆50萬元就轉給許啟霖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們公司對外開銷都是范錫珍負責,范錫珍本身沒有出錢,我總共拿了100 多萬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稽被上訴人范錫珍未就好享食品行之合夥為出資,亦非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人,其是否具合夥人之身分,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高文甫上開證言,被上訴人借予好享食品行之上開50萬元借款,已因好享食品行增資而用以抵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啟霖之出資,亦難認該債權仍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錫珍為好享食品行之合夥人,應負連帶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之責,其舉證亦有不足。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