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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浦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應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嘉鴻,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訴人經解散登記在案,並另行選任清算人,可見高嘉鴻已喪失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依調取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則高嘉鴻代表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為不合法,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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