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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葉冀青
上訴人
謝恬恬即華克洗車場
訴訟代理人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恬恬即華克洗車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冀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冀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冀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冀青起訴主張:謝恬恬即華克洗車場(下稱華克洗車場)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右側經營洗車業務,每日24小時均營業,於深夜洗車時竟仍使用風槍、水槍、泡沫槍、打蠟槍,而發生極大尖銳聲響,葉冀青住家僅距華克洗車場1、200公尺,一夜均因此驚醒數次,葉冀青亦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百次,詎華克洗車場仍不聽勸導反變本加厲,已嚴重侵害葉冀青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葉冀青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華克洗車場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華克洗車場應給付葉冀青12萬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葉冀青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冀青部分廢棄。㈡華克洗車場應再給付葉冀青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華克洗車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克洗車場則以:華克洗車場雖於半夜時會有洗車之行為,然次數很少,並未造成噪音,且葉冀青亦曾以華克洗車場之訴訟代理人謝添謀洗車發出噪音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強制罪告訴,亦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是葉冀青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克洗車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冀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葉冀青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葉冀青主張華克洗車場於101年10月28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右側經營洗車業務,每日24小時均營業,葉冀青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家僅距華克洗車場1、200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葉冀青復主張華克洗車場於上開時地營業,在深夜洗車時仍使用風槍、水槍、泡沫槍、打蠟槍,而發生極大尖銳聲響,使葉冀青一夜驚醒數次,嚴重侵害葉冀青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葉冀青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則為華克洗車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葉冀青主張華克洗車場於深夜洗車時使用風槍、水槍、泡沫槍、打蠟槍,而發生極大尖銳聲響,嚴重侵害葉冀青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固據錄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光碟乃葉冀青自行側錄製作,其側錄所使用之工具並未經國家機關檢驗認證,側錄之方式是否客觀公平亦有可疑,自難徒以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即遽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經本院詳細徵詢兩造有關鑑定意見,函請環保局排定測量日期,逕行通知葉冀青、華克洗車場實際負責人謝添謀會同測量,並指派2人以上之人員(下稱測量人員)攜帶標準測量音量機具到場施測,其測量方式為:於凌晨4點(當時須無下雨情況,如有下雨,則由環保局人員當場協調雙方另約日期),由測量人員1人在○○區○○路00號4樓陽台持測量機具施測,測量人員1人(或當事人協請到場之警察人員)在華克洗車場開關風槍(開啟時須按壓到底,即以最大風量,依一般洗車方式,朝車輛噴射)測量洗車相關之各種音量數據(包括使用風槍、未使用風槍之音量數據,或當事人當場請求就其他環境情況,例如再加入有、無車輛通過之條件,分別測量音量數據)。環保局據以會同兩造實地量測鑑定後回覆稱:「本局於103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派員前往華克洗車場稽查,該場營業中,現場會同葉冀青先生及華克洗車場實際負責人謝添謀先生共同會勘量測,噪音源為洗車場內風槍(量測時開啟風槍以最大風量朝車輛連續噴射使用),量測地點為本市○○區○○路00號4樓葉先生指定處,經量測該音源均能音量為43.7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規定;未使用風槍時量測背景音量為44.5分貝。因華克洗車場位於交通要道旁,且量測時該洗車場附近不定時有犬隻吠叫致背景噪音值較高,另當事人於現場並未請求本局量測其它環境情況音量數據」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華克洗車場於深夜洗車時使用風槍等工具雖有產生聲響,但音量並未超過管制標準,尚難認有嚴重侵害葉冀青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葉冀青固以:「我本來以為謝添謀非常自私,他只要用手就不會有聲音,用動力機器洗才會有聲音,我實在沒有想到,謝添謀有一套這麼安靜的動力機具,從來都不拿出來用。只在稽查時拿出來用,且稽查完後立刻改回來,謝添謀這行為,如果不是想要大家都吵死,那是為了什麼」等語(同卷第76頁背面),主張華克洗車場於環保局鑑定時係使用安靜動力工具之事實,然葉冀青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㈢本院復依葉冀青聲請勘驗葉冀青103年6月17日陳報之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影片1-5(原審已勘驗部分)有風槍聲,亦有汽機車經過之聲音。二、影片7(103年6月17日環保局測量當時情形)並無聲音」、「影片1-5關於風槍及汽機車音量差別不大」、「(重聽影片1-5)本件未使用風槍時背景音就很大了,開風槍時風槍聲音非常明顯,汽機車經過時聲音亦非常明顯」「(重聽影片7)一直有蟲鳴聲,音量並不大,中間有類似汽機車經過的聲音,但音量不大,並不明顯」等情(同卷第77頁),可見葉冀青自行側錄華克洗車場使用工具洗車之音量,與汽車機車行經所生音量差別不大,益徵華克洗車場於深夜洗車時使用風槍等工具產生聲響,應無嚴重侵害葉冀青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葉冀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華克洗車場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華克洗車場應給付葉冀青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合,華克洗車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葉冀青請求華克洗車場給付38萬元本息部分,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葉冀青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葉冀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冀青之上訴為無理由,華克洗車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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