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高文淵張瓊華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再抗告人
張芝菡
相對人
玖毅不動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饒志敏
相對人
卓宛誼

      陳春福

      柯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提起反訴,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8 日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雖於再抗告期間內102 年11月1 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為抗告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又於103 年5 月27日寄存派出所,再抗告人本人已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警察局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可證,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