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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高文淵徐玉玲邱靜琪

  • 當事人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瑩 相 對 人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重簡字第4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略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據上可知,關於民事事件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略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 用。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 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 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 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系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2號裁定亦同此 旨。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 510條規定「又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之法院管轄」。 查抗告人與訴外人許仁澤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約定,訴外人許仁澤同意於102年3月底前向相對人收取上開貨款,若未如時收回,則訴外人許仁澤應全數負責承擔該貨款債務,訴外人許仁澤並簽立承諾書為憑,嗣抗告人於103年1月16日以相對人、訴外人許仁澤為連帶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另案查調訴外人許仁澤之戶籍謄本,發現訴外人許仁澤現經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可見訴外人 許仁澤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則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而訴外人許仁澤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際,尚且以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為其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此 訴外人許仁澤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訴外人許仁澤之住所所在地既屬鈞院管轄,本件對於相對人與訴外人許仁澤聲請支付命令,自得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四)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相對人起訴,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然依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其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經查,九龍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附理由,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即欠明瞭而應與調查,原裁定未加調查即率認鈞院無管轄權,並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洵屬無疑。 二、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許仁澤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03年2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訴外人許仁澤則因原地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支付命令卷第24、25頁)。則按 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而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且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開支付命令有關訴外人許仁澤部分,因訴外人許仁澤住居所不明,未經合法送達而不能確定,且自核發後已逾3個月,其命 令失其效力,是抗告人就訴外人許仁澤部分,自應另行起訴請求。至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未具體表明異議之事由,此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86號卷第3頁),則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則相對人聲明異議,既未具體表明異議之事由,依照前揭說明,相對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許仁澤,抗告人就訴外人許仁澤之部分,自應另行起訴請求。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處,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 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支付命 令卷第27頁),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訴外人許仁澤之請求,因訴外人許仁澤住居所不明,致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能確定,應另行起訴;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則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處,原裁定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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