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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清香
即被告
陳明仁
相對人
即原告
陳明富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核定建物之交易價額,應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得以訴訟標的之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按,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已明白表示其係以成本法作為估價方法,是依據前開見解,難能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A至F房屋(如本院卷第5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審法院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估價,經估價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年租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341,800元(390,300元×6間房屋=2,34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年租金之使用利益2,341,800元為適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1,8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⒈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⒉原審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09,017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頁),惟查,該事務所對系爭房屋之價格決定係以興建與系爭房屋相似之建物,其材料及人工成本,再考慮設計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建築利潤等成本,判斷建物之重建成本後,最後考慮其結構、裝修、維護情況、累積折舊後,計算出系爭建物之成本價格為309,017元(見原審卷第167頁),然該事務所上開所使用之評估方式,所得出之結果係該建物之殘餘價值,並非該系爭房屋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是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17元,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⒊抗告意旨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年租金之使用利益2,341,8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於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時,尚應參酌系爭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是租金僅為審核系爭房屋價額之參考,而非核定系爭房屋價額之唯一標準,是抗告人稱應以每年之租金使用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原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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