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 原告
- 陳明富
- 原告
- 陳明發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道律師
- 被告
- 陳明仁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陳清香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命陳明富、陳明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陳清香、陳明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明仁、陳清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發新臺幣(下同)309,01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按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三)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1日新北院清司執喜字第73466號執行命令,被告(即債權人)係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陳清香、陳明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該項聲明請求權成立之基礎,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係認本案原告陳明發、陳明富無權占用系爭6間鐵皮房屋,被告為系爭鐵皮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得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遷離,並將系爭6間鐵皮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系爭6間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現已將系爭6間鐵皮房屋租予現占有人原告陳明發,應屬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說明如下:
1、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理由書理由欄記載:「依前述,兩造之父母既有出資興建前6間鐵皮屋,而兩造亦不爭執渠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準此,前6間鐵皮屋自有若干應有部分係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之共有權,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故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為前6間鐵皮屋之共有人。…」(附件2)。經查,兩造父母繼承人共有八名,分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見原證1第六頁第四點第1至2行),其中陳正義已歿,陳正義之唯一繼承人為陳明得(原證2),因此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前揭6間鐵皮屋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公同共有之財產。
2、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828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系爭6間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及陳明福已於102年9月6日函邀全體共有人於102年9月10日召開會議商討系爭6間鐵皮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原證3及原證4)。於102年9月10日所召開會議,計有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及陳明福等四人出席(潛在應有部分共計八分之五),會中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按共有人所占權利比例計算亦過半數同意),將系爭6間鐵皮屋出租予原告陳明發繼續經營,並授權由陳明福代表與原告陳明發締約(原證5),陳明福亦已與原告陳明發締約將系爭6間鐵皮房屋租予原告陳明發,租期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共4年(原證6)。
3、基此,系爭6間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既已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82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6間鐵皮房屋租予現佔有人原告陳明發,則原告陳明發占用系爭6間鐵皮屋即屬有權占有,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就對原告陳明發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
(四)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附件3),而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為無正當權源而現占有標的物之人。本案原告陳明富雖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占用系爭鐵皮房屋不爭執,且不能舉證證明有可占用系爭鐵皮房屋之合法權源,法院因之判決被告2人得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陳明富遷離,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赴系爭6間鐵皮房屋現場履勘後,可知系爭6間鐵皮房屋全為由原告陳明發全部占用經營,原告陳明富現已非占有人,自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因此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就對原告陳明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明發、原告陳明富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不爭執占用系爭鐵皮房屋,惟原告陳明發現係按與公同共有人間於102年9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佔有系爭6間鐵皮房屋,已使陳明發由無權占有之狀態變更為有權占有,陳明富現已未占用系爭6間鐵皮房屋,按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均為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強制執行,顯不符法令,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自屬有理由。
(六)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前以系爭6間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現已將系爭6間鐵皮房屋租予原告陳明發,且原告陳明富於判決後已未佔有系爭房地,應屬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鈞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將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由221,368元提高為6,635,100元,原告無力繳納,鈞院並已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原證26),原告起訴聲明,已不能達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之目的。惟系爭房屋共有人前已經合法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陳明發,則原告陳明發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本權,今被告排除原告陳明發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應對原告陳明發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異議之訴雖已因本件強制執行已經執行完畢,不能達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起訴目的,惟被告兩人既仍應對原告陳明發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發309,017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共有人已合法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今被告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意旨,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當然停止。又原告雖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然並未繳足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自得繼續執行。
2、是以,被告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後續執行遷讓房屋之程序,均係依法律規定而進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無所據。
(二)系爭房屋多數共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之決議之合法性,尚有疑義:
1、系爭房屋前於102年9月10日由系爭房屋共有人以多數決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陳明發使用,惟被告陳明仁立即以系爭決議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裁定變更之聲請,該聲請雖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聲請駁回」,然經被告陳明仁不服抗告至鈞院合議庭後,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號廢棄原裁定在案,而該案包含原告陳明發在內之相對人因不服上開裁定,再抗告至台灣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之,此有上開裁定可憑(被證9)。上開再抗告理由明確表明:「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常素,而為構成租賃契約不可或缺之要點。是以共有物出租,包含出租之對象、標的範圍、租金數額高低,均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法院如認前述出租之事項、內容顯失公平,自得依不同意共有人之聲請裁定變更之…本件原法院並未針對系爭決議所定之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實質判斷,…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2、據上可知,系爭房屋共有人以多數決決議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合法性,尚待法院審理確認,自難謂為合法,且依鈞院委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之結論顯示,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95150元,更可認系爭房屋多數共有人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陳明發,對被告陳明仁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已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顯屬無稽。
(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1、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共有人訂有原證6之房屋租賃契約,故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遷讓房屋,被告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情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等二人自始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陳明發使用收益,被告等二人既未參與原證5之會議,亦未與原告簽立原證6之房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何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2、又查,系爭房屋之多數共有人,在系爭房屋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猶以違法之決議,意圖排除原告遷讓房屋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義務,若原告認其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向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其他多數共有人求償之,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且原告與其他人所作的決議亦已變更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於102年9月10日共有人會議決議將系爭鐵皮房屋出租予原告陳明發之決定內容確實對於全部共有人並非公平允當,應予變更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案,此亦有被告所提民事裁定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被證9),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變更之損害賠償之訴,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發309,0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